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2023)苏0111民初36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首先,秦某与三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某公司对秦某提交的借用合同及退休证均表示认可,足以证明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秦某系三某公司的员工,受三某公司的管理安排。三某公司有权收取基于秦某被借用而产生的劳务费,三某公司应当负担起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三某公司提交了《协议书》及《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说明三某公司对于秦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是没有异议的。在秦某的不断沟通和努力下,三某公司承担了秦某在2018年4月至2020年9月退休期间的社保缴纳义务,证明三某公司明确知晓其与秦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存有争议的只剩下秦某与三某公司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应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劳动仲裁并不是本案前置程序。2.三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秦某有权要求三某公司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秦某迫于三某公司的强势地位,迫不得已为三某公司垫付了款项,产生了损失;而三某公司实际收取了秦某垫付的款项,获取了多余的利益,这前后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承担社保缴纳及公积金缴存的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确定的义务,也符合《借用合同》中的约定,三某公司多收取秦某代为垫付的款项,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3.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4.若强行将本案定性为劳动争议,或将会致使秦某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得不到弥补,显然违反公平正义。秦某收到的一审法院作出的立案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中载明的案由均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充分释明和说理的情况下将案由更改成劳动争议纠纷,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以保护秦某的合法权益。
三某公司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劳动争议,应该先进行仲裁,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2.自2012年4月起秦某与三某公司就没有劳动关系了,三某公司根据秦某的请求为其代缴社保公积金,三某公司也未因此而获利,不应返还款项和承担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具体情况如下:秦某于1987年入厂工作,1990年三某公司需要外派一批员工到深圳学习注塑工艺,秦某和秦某的丈夫***都在被外派员工之列。2012年公司对不在岗人员进行清理,要求外派的员工返岗或者一次性买断工龄。当时因为深圳的工资比较高,秦某和秦某的丈夫选择继续留在深圳工作,但是又不想与国企断了关系,于是提出来自己承担社保和公积金,社保关系继续挂在三某公司。公司出于员工关怀,同意了为其代缴社保的请求。因为帮秦某代缴社保需要有手续,于是从2012年之后,每隔两年秦某的婆婆就带着深圳志某有限公司盖了章的借用合同和当年应缴纳的现金来到三某公司,再代替秦某与三某公司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2012年以后秦某从来没有与三某公司联系过,也一直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双方虽有借用协议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是劳动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原则,秦某的工作内容不由三某公司安排,工资也不由三某公司发放,已经不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018年,秦某反悔多次找到公司,公司经过考虑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并非是公司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而是三某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考虑员工本身和人情的因素较多,不存在公司利用优势地位侵犯秦某权利的情况。关于秦某提出的深某公司向三某公司支付劳务费问题,实际情况是2012年之前,深某公司按照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向三某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是2012年三某公司要求外派员工返岗或者买断工龄之后,就与深某公司断了联系,深某公司没有再向三某公司支付过劳务费。秦某在希望与国企保留关系时主动提出自己承担社保和公积金,退休以后又起诉秦某要求返还社保,即违反了诚信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礼诉人没有因此获利,不应当返还代缴的费用,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某公司返还秦某代三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81161.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1161.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26日为8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秦某即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秦某基于其与三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点亦涉及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秦某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某的起诉,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