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8542号
原告: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田园路1幢2层,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北区12组团175幢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2、被告将租赁土地归还原告;(土地预估价值为第三年度租金342334元)3、被告向原告偿付租金1027000元,及从应付租金之日(2017.7.1)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2018.7.24日利息为51856.5元,计息标准为:4.75%/年;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协议终止之日起至被告滕还土地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截止2018.7.24日为人民币22509.6元(计算标准为:937.9元/日);(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443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面积共1503㎡,租期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承租土地用于花卉、盆栽的培育及销售、根艺品的制作及销售等园林园艺绿化有关的经营;协议约定租金总额共计1027000元,被告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于每年7.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履行了出租方的相应义务,被告接收土地后一直持续占有使用土地至今。被告作为土地的承租使用人及受益人,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履行交租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协议书已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动终止。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缴纳应付租金,且恶意占用土地至今。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
第二组:1、《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面积共1503㎡,租期3年;3、协议约定租金总额共计1027000元,被告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于每年7.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租金。
第三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土地证列明的土地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具有完全、合法的出租权;
第四组: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温室苗圃的情况说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完整、如数交纳承租土地,被告对于1503㎡土地的接收情况予以认可,对本案依据合同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面积共1503㎡,租期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承租土地用于花卉、盆栽的培育及销售、根艺品的制作及销售等园林园艺绿化有关的经营;协议约定租金总额共计1027000元,被告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于每年7.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租金。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未依约履行缴纳租金的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温室苗圃的情况说明》,表明当时租赁土地的初衷为建盖商铺经营使用,但该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建盖铺面未获批准导致此地块一直闲置,故向原告申请免去之前约定的租金并给予重新租赁为与之配套的停车场相同价格的租赁价格。
另查明,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昆明市盘龙区绿化工程服务中心。2010年9月27日盘政复【2010】17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决定:将盘龙区绿化工程服务中心审计后的全部资金及实物资产1400万元划入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昆明市盘龙区绿化工程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认可因履行《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所引发的相关争议,由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且经诉讼获赔的相关款项由欣力公司完全所有。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土地范围进行确认并签订《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承租土地四至范围确认说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3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现租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确认协议终止并由被告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予以免去租金的申请,但未获原告的同意,说明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上述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缴纳一次,而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4.75%/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占用费,上述合同终止后案涉土地依然由被告实际占用,现原告主张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温室苗圃租赁协议书》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
二、被告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盘龙区新迎小区田园路2号的1503平方米土地(四至范围以2019年7月31日《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承租土地四至范围确认说明》为准)归还原告;
三、被告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270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照4.75%/年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云南天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腾还土地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按照每年342333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