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嵩明鑫誉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田园路1幢2层。
法定代表人:肖惠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明鑫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太平龙村委会太平龙村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诗蓉,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嵩明鑫誉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3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案涉时间点“北京路、人民路管养工作,机场立交桥正投影绿化项目”由被上诉人完成。(一)遗漏重要事实。2017年12月31日前的管养或绿化项目均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12页,机场立交桥正投影绿化项目由案外人云南冠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且该项目并无转包或分包情形,不存在实际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可能。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3-18页,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北京路、人民路道路绿化管养由案外人昆明卉庭居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且该项目并无转包或分包情形,不存在实际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可能。(二)错误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系2018年1月1日后才与上诉人发生管养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20页,上诉人于2018年初通过谈判报价方式暂定被上诉人为人民路道路绿化管养项目的承揽人,至此被上诉人开始承揽上诉人绿化管养工作,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时间为2017年,时间逻辑不对,被上诉人在此时间段并未承揽上诉人案涉项目,其所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依据前述工程现场签证表制作的《结算清单》《款项清单》都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一审法院遗漏及错误认定事实,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完成,不存在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可能。且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完毕相应款项,上诉人无需再向任何人支付任何费用。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导致认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款项清单》就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26-38、45-59页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付款的最重要的环节是各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总经理签署《款项拨付审批单》,未签署此单据前,公司员工签字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款项清单》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不为公司员工个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付款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款项清单》部分无原件、项目内容、项目时间、项目金额都无法一一对应。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款项清单》中无上诉人名称字样,该《款项清单》上的项目内容及项目金额也无法与无原件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对应,无关联性。三、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两自然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客观上、外表上也足以使鑫誉达公司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该认定无事实基础。首先,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项目与其无关;而被上诉人除了本案提交的两自然人的签字文件外,并未提交相关项目具体履行过程的痕迹。其次,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款项清单》内容上无任何有上诉人名称或字样的表述,即无认可客观或外表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清单与上诉人有关联性。本案不能仅凭借两自然人是上诉人员工,在被上诉人诉称项目无痕迹、所谓的款项清单有诸多不合理情形下,就认定两自然人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鑫誉达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所陈述的第一项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双方在日常绿化管养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服务费,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遗漏和错误的认定。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绿化管养合同中第13到18页,39到44页约定的很清楚,双方之间存在的只是日常对项目范围内的绿地、苗木以及相应的设施的日常管养、维护和施工,针对临时性的突击整治费用是由双方来进行协商后确定。从合同内容来讲,并没有排除允许业主还有其他选择权,所以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来看,管养人也并不是所有绿化项目的唯一施工人。第三,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单还有款项清单,足以能够证明该工程的客观真实存在,并且有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对现场的签证以及结算表进行签字确认,这是员工代表公司所作出的行为,其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也要求上诉人通知本案中签字的工作人员到场进行询问,但是截至法庭规定的时间,上诉人并没有向工作人员转达相应的信息,工作人员也没有到庭,针对相应的情况进行说明,所以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鑫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力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结算款446395.7元;2.判令欣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淦明、邓存升系欣力公司工作人员。高淦明在鑫誉达公司2017年11月27日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签证原因为清理原有地被、整理地貌,签证内容载明了具体施工事项;高淦明、邓存升于2017年12月28日在鑫誉达公司提交的5份《工程现场签证表》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签证原因为机场高速正投影因移交在即,对原有枯死苗木进行补植,签证内容载明了具体施工事项;高淦明、邓存升于2018年8月20日在鑫誉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签证原因为机场高速正投影地被缺失、人为破坏,对原有枯死苗木进行补植,签证内容载明了具体施工事项。2020年5至7月间,高淦明、邓存升共同或单独在鑫誉达公司提交的4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工程现场签证表》载明的施工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的费用合计456995.7元。之后,鑫誉达公司提交的“李丽款项清单”建设方处载明“本清单数量为现场签证累计,单价通过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高淦明、邓存升在建设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另查明:1.鑫誉达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等;2.欣力公司提交的《盘龙区人民路绿化管养施工合同》显示,鑫誉达公司与欣力公司订立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人民东路绿化管养合同,双方之间有业务关系;3.案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鑫誉达公司陈述系因为工程项目紧急,由鑫誉达公司先实施工程,后由欣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淦明、邓存升在相关单据签字的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欣力公司承担。(二)欣力公司是否应向鑫誉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一)关于高淦明、邓存升在相关单据签字的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欣力公司承担的问题鑫誉达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主要依据为高淦明、邓存升签字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款项清单》。首先,尽管案涉工程未签订合同,但鑫誉达公司作了相应解释说明,具有其合理性。其次,鑫誉达公司与欣力公司之间有绿化管养业务关系,欣力公司提交的双方合同关系范围内的《工程数量签认表》《结算清单》与鑫誉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中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形式上基本一致,建设方项下均由欣力公司工作人员高淦明签字确认,欣力公司提交的《工程款项拨付审批单》及付款发票上“经办部门验收人”栏内签名均为高淦明或邓存升。因此,案涉工程内容与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同类,实施过程中的《工程现场签证表》及实施后的《结算清单》《款项清单》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即便高淦明、邓存升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客观上、外表上也足以使鑫誉达公司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即高淦明、邓存升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欣力公司承担。(二)关于欣力公司是否应向鑫誉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欣力公司尽管提交了管养合同、签认表、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但仅能证明其履行了双方管养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根据其提交的发票,其最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而鑫誉达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高淦明、邓存升签字确认案涉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5月至7月,如欣力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工程的付款义务,则无需付款后再行结算,由此推定欣力公司2020年1月前向鑫誉达公司的付款与案涉款项无涉。鑫誉达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款项清单》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欣力公司尚欠案涉款项未付。尽管《结算清单》与《款项清单》上的款项数额未能严格吻合,但基本能够相互对应,鑫誉达公司亦作出《款项清单》上的款项数额系欣力公司审核扣减后数额的合理说明,《款项清单》上亦显示该款项数额系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欣力公司尚欠鑫誉达公司的未付工程款项为《款项清单》载明的数额446395.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鑫誉达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对于鑫誉达公司现要求欣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46395.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嵩明鑫誉达工程有限公司446395.7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签证单系复印件,结算单及签证单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双方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业务关系已经结清及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3.案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鑫誉达公司陈述系因为工程项目紧急,由鑫誉达公司先实施工程,后由欣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结算”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所提事实的异议,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高淦明、邓存升签字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前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款项清单》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在案涉项目上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鑫誉达公司与欣力公司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绿化管养业务关系,相关《工程数量签认表》《结算清单》与鑫誉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中的《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建设方项下均由上诉人工作人员高淦明签字确认,《工程款项拨付审批单》及付款发票上“经办部门验收人”栏内签名均为高淦明或邓存升,因此《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及《款项清单》虽无上诉人签章,但客观上、外表上也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高淦明或邓存升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且主观上并无过失而是善意的,故高淦明、邓存升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提遗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工程现场签证表》《结算清单》《款项清单》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尚欠446395.7元,故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娜
审判员  杨茜
审判员  汪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