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申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宝峰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何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田园路1幢2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欣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宸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昆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系指景观建设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而非本案讼争的景观建设工程中分包的土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工程建设项目系红云公司委托华昆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属于基于审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审计费应由送审单位(即红云公司)承担,二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审计合同的义务强加于宸业公司;202534.74元的质保金应当属于2011年4月13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的质保金,未包含《补充协议》的质保金,更未包含零星工程的质保金。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的及双方在施工中确认的完工时间(即2011年7月20日)后两年(即2013年7月20日)即退还,而非在景观建设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后两年(即2014年10月29日)才退还;二审法院以李磊与邹志勇在两年半之后(即2014年1月25日是)补签的一份《关于金江小区5#地块火山石购买合同结算》试图证明两年半之前火山石供应商与花木公司发货与收货的数量,不仅有悖常理,而且十分牵强;关于超出《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范围的零星工程问题,审定金额两级法院判决均存在自相矛盾。税金、审计费实质上是应付工程款。因此支付时间不应当迟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迟延支付应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宸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欣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宸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问题。宸业公司提出的土建项目三个部分竣工时间分别为:第一部分于2011年7月20日完工;第二部分于2011年11月30日完工;第三部分与景观工程整体项目同步完工。这只能说明工程已经完工,而不等同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并无不当。
关于审计费是否应共同负担的问题。宸业公司与欣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对审计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审计费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质保期何时届满的问题。2011年7月20日只是工程完工之日,不等同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二审判决确认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工程质保期并无不当。
关于火山石砖块材料的问题。李磊系宸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其与邹志勇所签订的《关于金江小区5#地块火山购买合同结算》已经明确了火山石实际供货量。二审判决依据该结算不予支持宸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质保期于2014年10月29日届满,暂扣款质保金不存在逾期返还的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工程质保期应从此时起算。
综上,宸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玉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