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26931号 原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华辰大厦2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物流大道655弄4号101室、2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弄2号3603室。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6,0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保全担保费34,594.52元;3.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诉请第1、2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短期借款6,000万元,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9日,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余额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6,000万元。然而,被告却未能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2020年7月7日,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于2020年8月15日前归还,力争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的,同意自借款日起按年化10%支付逾期利息。之后,三被告在原告催促下,曾多次承诺偿还原告本、息,但至今未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确认全部本金未归还。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过高,请求驳回或调整。 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共同辩称,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故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0日,出借人(甲方)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借款人(乙方)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丁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9日,甲方向乙方出借6,000万元。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导致出借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律师费按照收费标准计取。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金额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6,000万元,摘要为借款。 2020年7月7日,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归还,力争在2020年7月30日前归还,如2020年8月15日后逾期归还,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化10%计算,承诺函底部有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在法人处签字。 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本案借款由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作为担保人,并承诺将上海东道置业有限公司资产余值提供担保。并承诺该笔借款在2021年3月底前归还。 2021年6月29日,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将其持有的农商行股权处置后余值部分优先用于归还本息。承诺函底部有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在法人处签字。 2022年2月,三被告出具承诺函:就借款偿还问题,自去年以来,我们与贵司有多次磋商,我们有关尽快偿还贵司6,000万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化10%计算)的承诺不会变化。该承诺函底部打印有借款人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保证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保证人、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22年8月2日,三被告出具承诺函:关于所欠6,000万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化10%计算)至今未能偿付,承诺将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的权益、所得优先用于偿还6,000万元本金及自借款日起的全部利息。 2024年1月18日,甲方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与本案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乙方代理本案的基础固定费用为3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在本案得到法院立案和财产保全裁定下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在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万元。2024年4月15日,原告向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律师费20万元。原告另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4,594.52元。 另查明,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92%股权,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8%股权,***持有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90%股权,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股权,***持有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股权。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聘请律师合同》及转账凭证、保单及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关联企业情况说明》所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多份承诺函中明确作出承诺,且根据各被告2022年8月2日的承诺函,亦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借6,000万元,被告理应依约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关于被告利息及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亦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为案外人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结合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均为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确定案外人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担保事宜明知且同意,而且从各被告实际控制及关联关系来说,该担保行为亦不损害上海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故该担保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答辩认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双方未对延长保证期间达成新的合意,即使认为2022年8月2日被告作出新的保证,该保证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认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保证承诺均在2022年10月8日前,该承诺均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在被告2022年2月出具的承诺材料中明确“就贵司的借款偿还问题,自去年以来,我们与贵司有多次磋商”,可以证明原告2022年10月8日前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份承诺材料中,均有被告***签字,在2021年1月5日的承诺书中,***承诺本案借款由上海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及***作为担保人,在2021年3月底前归还。在2022年2月的承诺材料中,载明“自去年以来,我们与贵司有多次磋商,我们有关尽快清偿贵司6,000万借款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化10%计算)的承诺不会变化”,被告***分别在“保证人”处、“借款人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保证人“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2022年8月2日的承诺函中,载明“将优先用于偿还所欠贵司6,000万元本金以及自借款日起的全部利息。我方承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实际偿还贵司部分款项”,该承诺函落款处均有各被告签名、盖章。结合被告***均系另外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上述承诺既可以推断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或提示债权,又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对于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 四、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4,594.52元; 五、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79,231元,由被告上海华辰隆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