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星信力德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星信力德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03民初4000号 原告:深圳市海星信力德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嘴社区沙嘴路8号红树华府A、B、C、D栋A栋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创发城15栋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永州市零陵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6年6月26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海星信力德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信力德公司)与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星信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星信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4074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逾期利息234235.5元(利息计算表附后;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永州创发城戴斯酒店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432178元,实际总造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清单综合单价结算。付款及结算方式主要为:1、安装调试完毕,原告提交所有竣工图及资料后七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2、酒店正式开业三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3、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酒店正式开业之日起两年内,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工程完工,2015年11月18日及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自行验收,拒不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竣工。被告在接收工程并自行验收后,于2015年12月6日开始实际使用进行试营业,并实际使用至今。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3833901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后,却一再拖延结算。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仅支付2693161元,仍拖欠1140740元。被告拖延竣工验收,拖延结算、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聚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结算金额不符。被答辩人代表***与答辩人代表***在结算审核表中签名,确认涉案项目工程量为3118716元,双方对工程达成最终协议。***为被答辩人在主合同中指定承包方代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的书面材料均由***签字,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签署该审核表;二、答辩人方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的流程均按合同约定,答辩人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竣工。被答辩人2015年12月提交验收报告,因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未签署,2016年7月双方在验收整改回复单中签字确认,验收工作才彻底完成。2017年7月2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工程预算回复函,双方对工程结算仍在协商,2017年底双方最终结算,并未拖延结算;三、被答辩人在结算时没有要求支付结算前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工程结算后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金额已经确定,被答辩人无权再次诉讼主张此前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应当分别计算基数和利息。2015年12月11日,被答辩人提交竣工资料。2016年11月18日答辩人酒店正式营业。2017年12月4日双方达成结算文件。据此,进度款(85%)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结算款应付款时间(95%)为2017年3月7日;剩余款项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永州创发城戴斯酒店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对永州创发城戴斯酒店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432178元,实际总造价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清单综合单价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壹拾万元作为预付款,自施工之日起每月支付伍万元,支付五期共计贰拾伍万元。承包人材料设备进场后,发包人按当次材料设备总价款的65%支付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开具《工程验收单》给承包人以确定工程竣工日期,同时承包人提交所有竣工图及资料后七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酒店正式开业三个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酒店正式开业之日起两年内,保修期满如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时全部付清。承包人指定***、***为承包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中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办理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各项手续。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在验收后3日内给予认可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照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及《工程签证单》。 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竣工预算回复函》,对被告预核工程量核算中的综合布线等工程量计算有异议,要求被告重新核算。201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戴斯酒店智能化管理系统结算审核表》,载明:一、乙方送审合同金额3432178元。二、乙方送审结算金额3833901元,甲方初审金额3389909元。三、结算总金额(“二”×92%=3118716元),结算金额大写:RMB叁佰壹拾壹万捌仟柒佰壹拾陆元整。双方对结算总金额进行了备注:按合同优惠比例调整,不含“四、争议项”金额。***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填写工程量已核,并在负责人处签名,***在审核单位签字处签名。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1671314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91847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8日支付3万元,2016年10月21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万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8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93161元。 再查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月饼券共计6678元(其中2016年9月8日购买3984元,2016年9月9日购买1295元,2017年9月15日购买1000元,2018年9月4日邮寄购买399元),约定该款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在签收人处签名。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开业赞助款1万元,约定从工程款里扣除,***向原告出具领条。2019年3月27日,原告维修酒店容房RCU控制主板,花费维修费77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工程款金额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 一、关于工程款金额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原告在合同中指定***为承包人驻工地代表,负责办理应由承包人负责的各项手续,***在结算单中签名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原告承受。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均为结算金额,并没有工程量的相关数据,其中结算总金额为3118716元。被告提出***的签名系对工程量认可,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其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金额计算工程款,但该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款应为双方签字确认的3118716元。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6678元月饼及提供开业赞助款1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称该款项系被告强行要求其进行赞助,未实际领取,不应扣除。但其未提交遭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虽未实际领取该款项,但以扣除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赞助亦符合中国传统习俗和一般生活习惯,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门锁维修款,但其提交的单据载明维修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已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118716元-6678元-10000元-2693161=408877元。 被答辩人在结算时没有要求支付结算前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工程结算后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金额已经确定,被答辩人无权再次诉讼主张此前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原、被告在结算时没有要求支付结算前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工程结算后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金额已经确定,视为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对被告的原告无权主张此前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后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方代表***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名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为2018年2月11日。被告应在三个月(2017年10月29日以后的三个月十个工作日即2018年2月11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2018年11月1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应于2018年2月11日前支付3118716元×95%-3118716元×85%=311871.6元。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支付利息为311871.6元×4.35%÷365天×548天=20368.2元。2019年8月20至2021年6月18日逾期支付利息为311871.6元×3.85%÷365天×669天=22007.4元。2018年11月17日前支付3118716元×5%=155935.8元。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支付利息为155935.8元×4.35%÷365天×302天=5612.4元。2019年8月20至2021年6月18日逾期支付利息为155935.8元×3.85%÷365天×669天=11003.7元,以上利息共计5899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星信力德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8877元; 二、限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海星信力德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8991.7元;2021年6月18日后的逾期利息以40887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6月18日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星信力德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海星信力德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36元,被告湖南广聚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