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337号
原告: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云朗科技园一期工程综合业务楼1号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2739453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5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8524252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风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风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9160.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销售货物次日起,以被告欠付货款909160.91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165921.9元;3.本案律师费22626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晟港达公司与被告北投环保水务公司于2020年分别签订《雨污水管购销合同》、《榕木江大街续建给水管工程管材购销合同》、《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三份,合同金额:1492840.8元、511014.73元、1140400.76元。购销合同项下,原告按照被告下达的订单,完成价值3507053.35元货物交付义务,原告在2021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购销合同已到期。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3266648.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付款条件。截止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97892.44元,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909160.91元。双方《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应按所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因此本案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涉三份购销合同金额合计为3144255.57元,实际发生金额3124718.25元,原告陈述的3507053.35元与事实不符,而三份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55961.93元,仅剩余668756.22元质保金,不是原告诉请的909160.91元,且668756.22元质保金因涉及的分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并非被告违约拖延拒付原告。且被告已于2023年3月28日支付《榕木江大道续建给水管工程管材购销合同》剩余的15330.44元质保金,只余《雨污水管购销合同》的质保金373210.02元及《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的质保金280215.86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3507053.35元金额中,多计算了两笔不属于本案三份合同范围内的款项,其中一笔已经履行,另外一笔与被告无关,应予以全部剔除。二、对于合同之外的240404.59元货款,原告自认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涉及该部分材料的对账单、销售单及签收单均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签收记录,双方对该笔款项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笔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需要向乙方采购HDPE材料管材及配件,并对具体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含税金额1140400.76元,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实际签收质量合格数量为准;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短信、微信等;乙方货到后,甲方须及时指定有效签收人组织卸货,以现场清点数量、检验外观等方式验收签认,有效签收人在随行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或材料专用章,甲乙双方均留存至少一联;供货范围内所有HDPE材料质量及使用保证期限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执行,质保期1年;甲方验收,如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结算签认完毕,乙方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75%,余下25%的货款扣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使用此材料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支付时不计任何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货,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所欠材料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材料款的5%,逾期达4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20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雨污水管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需要向乙方采购HDPE材料管材及配件,并对具体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含税金额1492840.08元;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实际签收质量合格数量为准;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短信、微信等;乙方货到后,甲方须及时指定有效签收人组织卸货,以现场清点数量、检验外观等方式验收签认,有效签收人在随行的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或材料专用章,甲乙双方均留存至少一联;供货范围内所有HDPE材料质量及使用保证期限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执行,质保期1年;甲方验收,如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结算签认完毕,乙方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75%,余下25%的货款扣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使用此材料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支付时不计任何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暂(缓)停供货,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所欠材料总额的万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材料款的5%,逾期达45日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方行为造成守约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20年,原告(乙方)与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榕木江大道续建给水管工程管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需要向乙方采购PE材料管材及配件用于大西南(防城港)临港工业园供水工程-榕木江大道续建给水管工程,并对具体的品种、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含税金额511014.73元;具体批次数量及送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手机短信、微信等;甲方验收,如无质量问题,在收到乙方开具全额511014.7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97%,余额合同总额的3%(15330.44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7月26日,***签字确认一份《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载明:项目名称伏波泵站改造工程桃花湾片区-给排水工程,品名:PE管,数量:54,PE法兰,数量:1,金额合计为0元。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对账单》,载明《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合计采购金额为1120863.44元。同日,原告与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对账单》,载明《雨污水管购销合同》合计采购金额1492840.08元。
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关于支付应付货款的复函》,载明:一、《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40400.76元,最终开票结算金额1120863.44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840648.58元,剩余280215.86元为2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须在使用材料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因该分项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未支付。二、《雨污水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492840.08元,最终开票结算金额1492840.08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19630.06元,剩余373210.02元为25%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须在使用材料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因该分项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未支付。三、榕木大街续建给水管工程,合同金额511014.73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95684.29元,剩余15330.44元为质保金,现已到期未办理支付。对此。我司将尽快安排人员办理剩余质保金相关支付手续。四、伏波泵站改造工程桃花湾片区-给排水工程,经核查,我公司无该笔业务合同。望贵公司接到函件后,派相关人员于2022年5月31日前携带相关资料到我公司进行核查,如业务涉及我公司相关单位,我公司将协调相关单位办理该笔业务结算手续。
2020年10月14日,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95684.29元,并备注付大西南榕木江大街续建给水管工程管材款。202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119630.06元,并备注付75%雨污水管材费用。202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40647.58元(并备注付港口区雨污水管采购材料费用合同总金额75%)。202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330.44元,并备注付榕木江大道续建给水管工程管材3%质保金。
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设备质保验收表》,表明《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雨污水管购销合同》验收合格,同意验收。验收小组成员签字处有“***”等人签字。
2023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与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22626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雨污水管购销合同》及《榕木江大道续建给水管工程管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09160.91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完毕《榕木江大道续建给水管工程管材购销合同》的所有货款,即已经支付金额511014.73元;《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合计采购金额为1120863.44元,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的75%(即840647.58元),尚余25%货款(即280215.86元)未支付;《雨污水管购销合同》合计采购金额1492840.08元,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的75%(即1119630.06元),尚余25%货款(即373210.02元)未支付。《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雨污水管购销合同》均约定“余下25%的货款扣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使用此材料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港口区雨污水管购销合同》的280215.86元质保金及《雨污水管购销合同》的373210.02元质保金应于使用此材料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并提交了《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设备质保验收表》予以佐证,被告抗辩案涉分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设备质保验收表》仅表明购销材料验收合格,无法佐证案涉分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分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为伏波泵站改造工程桃花湾片区-给排水工程供应的240404.59元材料款的问题,被告抗辩对该部分材料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材料款已经超出了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材料货款,应举证证明被告系该部分材料的买受人,双方并未对此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原告为伏波泵站改造工程桃花湾片区-给排水工程供应的材料的部分销售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并无相关人员签字,部分销售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庭审中,被告认可***系该公司员工,对***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予以认可,但***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上载明的金额为0元,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被告的员工或取得被告的相关授权,其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材料款240404.59元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如上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被告承担22626元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元,减半收取7340元,由原告防城港晟港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