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72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5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8524252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28-836号**广场A、B座12、32、33楼C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46779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19936245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广东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港集团)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材料不齐全,待补正后,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防港集团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国有出让土地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案涉土地为自来水供水规划用地,在2006年3月10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实施的《防城港市自来水公司改革重组实施方案》中,明确指示由防港集团与防城港市自来水公司重组后划归北投公司,同时该宗土地上附属的供水设施、建筑房屋及地上物归属北投公司所有。上述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由北投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目前是防城港市唯一用于向港口区供应自来水的设施。但是防港集团未按政府批复文件要求将案涉土地产权办理过户至北投公司名下。北投公司已于2012年8月28日向防城港市国土局申请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但防港集团却把案涉土地以出让的形式登记在自已的名下。根据相关的资产重组文件以及北投公司已实缴全部土地出让金等事实,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应属于北投公司。
北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申请港区石板**压站及生活区用地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防城港市自来水公司改革重组实施方案、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重组市自来水公司的批复、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业务收费通知单、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凭证、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等相关国有股权及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书、关于国有僵尸企业强制清算的通知、关于请求协助核实不动产产权情况的函、(2021)桂06强清4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防城港市自来水公司财产情况的说明、关于防城港务集团及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办理18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的请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防城港务集团及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长城广东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权利归属。案涉土地登记在防港集团名下,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系防港集团而非北投公司。北海海事法院依法查封、处置被执行人防港集团名下的资产,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至于北投公司提出的其与防港集团之间的重组方案,一则长城广东公司无法确认该等方案的真实性,二则该等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故防城港北投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均不成立。
防港集团辩称:一、案涉土地是防港集团名下资产,防城港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2年9月12日向防港集团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防港集团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北投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没有进行使用权登记,其对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防港集团原先是北投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北投公司99%的股权,于2016年5月将部分股权无偿划转至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北部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等相关国有股权及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次资产划转范围为:(一)防城港务集团所持有的亿港公司99%股权无偿划转至北部湾水务集团……”,第十二条约定“因亿港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而使用的权属于甲方的房产、土地,甲方以优惠价格租赁给亿港公司使用”,防港集团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时,仅划转股权和北投公司名下的资产,不涉及防港集团名下的资产,不存在北投公司所主张的“根据相关的资产重组文件……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的情形。北投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防港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防港国用(2012)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等相关国有股权及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书。
本院查明:长城广东公司与防港集团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防港集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长城广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桂72执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防港集团名下价值447388858.94元的财产。在执行该裁定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防港集团名下座落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石板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防港国用(2012)第0×**],即案涉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案涉土地登记在防港集团名下,北投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属于其所有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排除本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本院执行被执行人防港集团的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