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5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8524252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47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投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表号1274532、1274533、1272501、1272601、1272411、127653、127652共7组水表费用共计596284.58元(其中水费203363.76元,污水费114837.7元,违约金278083.1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证据及新提交证据已证明表号1274532、1274533、1272501、1272601、1272411、127653、127652、23700005共八组水表与被上诉人存在供用水关系。(一)上诉人提交的用户报装申请表、供用水合同、23700005水表自来水使用人变更单等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自愿缴清23700005水表的欠费,但仍未缴清其余7组水表欠费。(二)按照供水行业规定以及用水单位与供水单位之间的实际用水合同关系的建立流程,用水申请人应提交明确的身份证明及用水申请,供水企业才能为其办理用水手续并开通实际的用水权限,双方才能建立实际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现上诉人的用水系统内存在户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1274532、1274533、1272501、1272601、1272411、127653、127652、23700005八组水表,证明被上诉人已作出报装用水的行为,上诉人根据其报装行为安装相应的供水水表,只有安装相关的水表才为其进行实际的供水。根据23700005的水表资料得知,上诉人诉讼中主张的水表也应存在相关报装资料,但由于上诉人在2016年进行股权划转的重大重组事项,资料在2016年划转前存在管理不善原因未能及时提供,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
二建公司辩称,一、北投水务公司未与二建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其要求二建公司支付七组水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北投水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表明,北投水务公司上诉请求中载明的1274532、1274533、1272501、1272601、1272411、127653、127652七组水表,二建公司均未与北投水务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亦未授权他人与北投水务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仅凭北投水务公司在其系统内记载的户名来认定系二建公司用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北投水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供水流程需要用水单位提供真实有效信息才能开通权限,双方才能实际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北投水务公司并未提供供用水合同或是用户报装申请表、用水安装申请表、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代理人的提供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等材料。故二建公司认为其与这七组水表无关,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二、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水表号1274532、1274533、1272501、1272601、1272411、127653六个水表产生供水的时间系在2009年至2015年9月期间,北投水务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无论案涉合同相对人为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上述六个水表主张权利的时间最迟应为2015年9月,北投水务公司直至2021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不应获得支持,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北投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北投水务公司提供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北投水务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用水申请》、《用户报装申请表》、《供用水合同》、《23700005水表自来水使用人变更单》、《用水报装规定》这三组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据产生的时间均在一审立案之前。本案一审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2022年7月10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期间北投水务公司均未提供该证据。直至本案二审阶段才提供显然已经超过其合法的举证期限,上述三组证据非新证据,北投水务公司应当承担超期举证的相应法律后果。四、北投水务公司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污水处理费、违约金及一、二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公司与北投水务公司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同时二建公司从未向北投水务公司申请用水,故北投水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二建公司承担污水处理费、违约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北投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北投水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投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建公司支付北投水务公司水费266554.21元;2.二建公司支付北投水务公司污水处理费162710元;3.二建公司支付北投水务公司利息逾期支付违约金282229.9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每月欠缴的水费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9月6日,详见计算明细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14日,北投水务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一份《水费催缴通知单》,载明编号127652的水表从2015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3日止拖欠水费及违约金共计233826.24元,未按时结清费用,北投水务公司将送达停水通知并于送达次日对上述水表停止供水。该通知单上签收人处无人签字,备注为单位已不在,已在取水处拍照。2021年8月17日,北投水务公司向二建公司开具一份《水费催缴通知单》,载明编号23700005的水表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7日止拖欠水费及违约金共计114311.57元,未按时结清费用,北投水务公司将送达停水通知并于送达次日对上述水表停止供水。该通知单的签收人为***,联系电话156××******。
2021年9月30日,***向北投水务公司付款50469.21元,备注为红林御府项目2021.2-4月份水费。
一审法院认为,北投水务公司主张二建公司向其申请安装了编号为1274532、1274533、1272411、1272501、1272601、127653、127652、23700005八个水表,但没有提交二建公司申请开表以及自申请开表以来用水、付费等相关证据,北投水务公司仅提交短信催缴记录、自行制作的用水清单和欠费清单,不能证明北投水务公司、二建公司存在供用水关系。北投水务公司提交的2021年5月14日《水费催缴通知单》虽是向二建公司开具但没有二建公司签收,2021年8月17日的《水费催缴通知单》签收人为***,***在签收通知书次月向北投水务公司缴纳了备注为红林御府项目的水费。北投水务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二建公司存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付款备注的红林御府与二建公司有关。从北投水务公司开具的通知可知,催缴费用后在合理期限没有结清的,北投水务公司可做停水处理,而不应让欠费损失继续扩大。由此,北投水务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投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5元,减半收取5467元,由北投水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投水务公司提交证据:1.《用水申请》、《用户报装申请表》、《供用水合同》,拟证明23700005水表由广西防城港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报装;2.《23700005水表自来水使用人变更单》,拟证明23700005水表使用人广西防城港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二建公司;3.《用水报装规定》,拟证明北投水务公司为用水企业供水的实际流程,用水单位只有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才能开通用水权限,双方才能实际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二建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二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三组证据并非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以上三组证据恰好可证明如需使用北投水务公司的自来水或与北投水务公司建立供用水合同需要申请人提交完善的资料提交用水申请、报装申请、签订供用水合同,即使需要变更也应当提交加盖公章的变更单才能办理相关业务,获得北投水务公司的供水。北投水务公司提供相关的《用水报装规定》,其就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对北投水务公司超期举证的行为,本院予以训诫;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书中“北投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建公司支付北投水务公司水费26655.21元;”应为“北投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建公司支付北投水务公司水费266554.21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北投水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北投水务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关系以及北投水务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违约金共计596284.5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八组水表安装时间在2009年至2021年期间,在此期间北投水务公司通过《水费催缴通知单》、电话、短信及律师函等多种方式不断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北投水务公司2021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建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投水务公司提交的用户报装申请表、供用水合同、23700005水表自来水使用人变更单等材料,仅能够证明二建公司与北投水务公司之间就23700005水表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无法因此推测出其余1274532、1274533、1272501、1272601、1272411、127653、127652七组水表也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后,二建公司已自愿缴清23700005水表的欠费,故对23700005水表欠费情况本院不予处理。北投水务公司仅就其用水系统中存在户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足以证明其余七组水表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北投水务公司诉请二建公司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违约金共计596284.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投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85元(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