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防城港德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市中心区南半部***德城超市商业大厦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11498132J。
法定代表人:**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原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南侧***大厦西塔12-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85242527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德城集团售楼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73887387N。
法定代表人:**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199362454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德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水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被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原审第三人港务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桂060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北投水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证据《用水清单》反映北投水务公司多收费、乱收费事实,且北投水务公司已用自身行为自认水表存在总分关系,德城公司的举证已到达证明诉讼主张目的,法院认定德城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德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编号1370108水表《用水清单》可以反映北投水务公司存在多收费、乱收费的事实。例如:①2014年7月1370108号水表上期读数和本期读数均为520000元全月读数为0,而实收水量却记为5918,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多收。②2014年8月1370108号水表上期读数520000,本期读数为13321,实收水量却记为19483,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多收。③2014年9月1370108号水表的本期读数为18292,上期读数为13321,18292-13321=4971,实收水量却记为6441,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多收。④2015年3月4月5月1370108号水表连续三个月的读数都是87372,即三个月的读数为0,被上诉人却按每月16674的实收水量来计收,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多收。以上足以证明北投水务公司明显没有事实依据随意计数收费的情况,多收取费用应当返还给德城公司。(二)因德城公司向北投水务公司反映重复收费问题,北投水务公司自2020年9月起对137586和137587两个分表暂不抄收水费。如果1370108水表与137586和137587两个水表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总分关系的话,那么各水表读数应该是各自独立的,互不影响。但从北投水务公司不抄收137586和137587两个分表水费后,1370108水表水费较往年同时期出现断崖式下降,足以证明137586和137587两个分表读数与1370108水表读数有紧密关联性。(三)通过北投水务公司提交的《用水清单》可以看出,自2020年9月起1370108水表实收水量=本期读数-上期读数-137587水表读数,即北投水务公司在1370108水表收费中主动扣减137587水表水费,北投水务公司用自身行为认可水表存在总分关系,认可其存在重复收费事实。综上,德城公司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各水表收费明细,足以证明北投水务公司乱收费、多收费,足以证明1370108水表与137586、137587水表存在重复收费。德城公司证据已达到了能够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程度,北投水务公司不予认可则应由北投水务公司提供证据,例如水表报装资料、管线图纸等证据证明三个水表的管线没有关联性。北投水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个水表收费各自独立不存在关联性,应由北投水务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北投水务公司隐匿水表报装资料、管线图纸等应由北投水务公司持有的关键性证据,导致无法查清有关事实,应当认定德城公司主张的“水表存在总分关系”为事实。案涉各水表均由北投水务公司安装、计数、收费,德城公司仅是自来水用户,不可能持有各水表报装资料、管线图纸等应由自来水供应方持有的档案资料,有关资料均由北投水务公司持有。一审中德城公司与北投水务公司都申请了对现场开挖以查验鉴定水表是否存在总分关系,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就有关开挖事宜进行协商,北投水务公司既不提供各水表报装资料、管线图纸等开挖所需资料,也未按照法院要求在期限内给出具体开挖方案,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水表报装资料、管线图纸能客观反映水表之间是否存在总分关系,而北投水务公司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德城公司主张水表之间存在总分关系是真实的。三、水表总分关系并不是只有通过鉴定机构出具结论才能证明,在本案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查验情况下,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查验或给予上诉人合理期限补充举证,穷尽手段查清本案事实。2022年4月13日德城公司收到法院书面通知,无鉴定机构对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和查验,鉴定和查验无法进行。德城公司收到通知的第二天,一审法院即以无法鉴定、德城公司证据不足为由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水表连接的管线关系是可以通过现场开挖直接查验的,即使没有鉴定机构介入,也完全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查验、取证。2021年5月,德城公司曾与北投水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岸公司共同查验三个水表,并现场进行关闭水阀实验,实验结果显示在对1370108号水表水阀开阀或关阀后137587号水表水压明显上升或下降,足以证明水表连接的管线存在关联。德城公司认为,可以通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水阀实验出具专业意见,来证明水表存在总分关系。一审法院在无法找到鉴定机构介入情况下,应给予德城公司新的举证期限,穷尽手段补充证据。一审法院仅因无鉴定机构介入,就放弃继续**本案基础事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投水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北投水务公司没有安装分表报告,没有预算书。安装分表是海岸公司向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港公司)申请,海岸公司和防城港精亿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亿公司)有施工合同关系,与北投水务公司没有关系。如果要主张权利应由海岸公司主张。按照自来水报装申请,实际施工用水水费可扣减所谓的分表,但这样的报装不符合规定,因为施工用水和居民用水性质和价格不同,北投水务公司不可能同意如此安装,这严重不符合规定,两个表是不同用水的性质。即便当时管理混乱,亿港公司接受了报告也可以说明海岸公司在2011年明知存在这两个表,在明知情况下还交水费,责任由海岸公司承担。既然提交安装申请,还继续交水费,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2.关于抄表的问题,不存在北投水务公司以行为方式认可总分关系的问题,无论是关阀实验还是暂时不抄表,都是希望还原事实真相配合德城公司弄清楚申请安装的所谓分表和编号1370108水表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只要弄清楚该问题,北投水务公司一定按照事实处理。关阀实验可以看到目前编号1370108水表和编号137586、137587水表有关联。现在有因果关系不能代表2011年德城公司报装水表至今持续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法律意义上的两组水表的总分关系,水表的读数、量数多少、存在异常情况,表明两组水表涉及的供水管存在改管,外接、分接、跳接的可能性,不通过鉴定无法反映真相,无法明确本案所涉及的水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持续性。3.双方都申请了鉴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鉴定的责任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上诉人承担。北投水务公司已经尽到提供材料、配合鉴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的证据北投水务公司不知道其何时取得,按理说海岸公司在2011年和精亿公司就水表安装事项存在合同关系,有预算书、付款发票等文件,那么德城公司指责上述材料存放在北投水务公司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无理指责。4.德城公司在上诉状第一点中陈述用水清单中水表抄表数据和实收水量数据存在出入和矛盾,是属于北投水务公司多收乱收,这一观点在一审时德城公司未提出,这是德城公司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水表抄表数据和实收水量存在矛盾不能存在总分关系一直是北投水务公司的观点,德城公司的主张希望通过截取中间某一片段,截取中间矛盾的个别事实来证明全部因果关系,逻辑上行不通。
原审第三人海岸公司述称,海岸公司同意德城公司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港务集团既未到庭参加质证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应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上诉人德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投水务公司退还德城公司多交的水费2381285.35元;二、判令北投水务公司支付占用德城公司多交的水费期间的利息48768元(以238128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2日,以后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德城公司;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北投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海岸公司是德城公司下属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德。北投水务公司的前身为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公司。德城公司2009年报装用水户号1370108水表,海岸公司2011年报装的用水户号137586号、137587号水表。根据德城公司提供的北投水务公司**确认的《用水清单》,德城公司的用户编号1370108从2013年1月起至2020年8月用水量为1272871立方,德城公司支出水费2282755.44元、污水费1522648.80元、违约金384.67元,合计3805788.91元。根据德城公司提供的北投水务公司**确认的《用水清单》,海岸公司的用户编号137587从2013年1月起至2020年8月用水量为767200立方,海岸公司支出水费1307208.21元、污水费749679.70元,合计2056887.91元。根据德城公司提供的北投水务公司**确认的《用水清单》,海岸公司的用户编号137586从2013年1月起至2020年8月用水量为1050立方,海岸公司支出水费1953元、污水费945元,合计2898元。
海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13707108水表水费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编号1370108水表在防城港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北投水务公司前身)收费系统中曾登记在海岸公司名下,2014年8月才更名至德城公司名下,故2014年8月之前所交水费对应的发票上户名均显示为海岸公司,编号1370108水表系德城公司实际使用,水费亦由德城公司缴纳。鉴于编号1370108水表的水费实际上全部是德城公司缴纳,海岸公司提出将该水表多收应退的水费对应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德城公司,编号1370108水表多收的水费与海岸公司无关,统一由德城公司向北投水务公司追索。
根据德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海岸公司名义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交纳编号1370108水表用水款项合计140634元,其中交纳水费93450元、污水费47184元。
根据德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海岸公司名义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交纳编号137587水表用水款项计91000.96元,其中交纳水费59022.96元、污水费31935.6元、滞纳金42.4元。
根据德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海岸公司名义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交纳编号137586水表用水款项合计2062.64元,其中交纳水费1385.7元、污水费669.5元、滞纳金7.44元。
因此,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编号1370108水表交纳的款项合计3946422.91元(3805788.91元+140634元)。以海岸公司名义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用户编号137587交纳的款项合计2147888.87元(2056887.91元+91000.96元)。以海岸公司名义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用户编号137586交纳的款项合计4960.64元(2898元+2062.64元)。
北投水务公司提供的用水清单中,对用户编号1370108水表的用水存在如下情况:1、2020年12月用水量为7412立方,但当期读数为947333,上期读数为931514,而947333减去931514不能得出7412立方,应为15819立方。2、2020年11月用水量为8051立方,但当期读数为931514,上期读数为913246,而931514减去913246不能得出8051立方,应为18268立方。3、2020年9月用水量为11315立方,但当期读数为896378,上期读数为873560,而896378减去873560不能得出11315立方,应为22818立方。4、2019年9月用水量6441立方,但当期读数为18292,上期读数为13321,而18292减去13321不能得出6441立方,应为4971立方。而将用户编号137587的2020年12月份用水量8407立方加上用户编号1370108的2020年12月份用水量7412立方可得出15819立方。而将用户编号137587的2020年11月份的用水量10217立方加上用户编号1370108的2020年11月的用水量8051立方可得出18268立方。而将用户编号137587的2020年9月份用水量11503立方加上用户编号1370108的2020年9月份用水量11315立方可得出22818立方。
北投水务公司提供的用水清单中,有用户编号1370108用水量比用户编号137587用水量小的情况,如2021年3月编号1370108用水量为6806立方,而用户编号137587用水量为9823立方。
***是德城公司职员,***代德城公司交纳编号1370108水表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的水费75070.92元。
2020年8月25日,德城公司向北投水务公司的前身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退还水费的函》,在该函中,德城公司说明编号1370108、编号137587、编号137586的申请安装原因,并主张编号1370108与编号137587、编号137586是总表与分表的关系,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没有对编号1370108与编号137587、编号137586的用水量进行冲减,要求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款项。2021年1月5日,德城公司再次向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水费问题的函》,德城公司申请将其全部用水户号水费挂起延迟缴费,待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情况解决后再进行清缴,并要求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及时理清德城公司旗下海岸公司的用户编号1370108、137587、13856总分表的关系并尽快解决水费(含污水处理费)问题。德城公司在《用水说明》中认为,自2020年9月将用水户号1370108、137587、13856挂表暂停缴费后,用户编号1370108总表对比往年同期以及相邻月份的用水量水费对比很明显减少了约40%至50%,德城公司认为可以明显看出此时用户编号1370108的用水量已经减除了包含的分表137587的用水量,往期的用水量包含用水户号137587的用量在里面重复计费。
2021年1月19日,北投水务公司向德城公司回复《关于水费问题的复函》,北投水务公司认为德城公司提出的水费问题涉及年限较长等原因,尚未能核查清楚德城公司提出的水费问题,且目前未具备确定用户编号1370108与用户编号137587、用户编号137586为总表分表关系的条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投水务公司、德城公司均申请对德城公司申请报装的编号为1370108水表和海岸公司2011年报装的编号为137587和137586水表所连接的供水管是否存在总分关系进行鉴定和查验以及上述水表的供水管线是否存在外接、改线、跳接等情形进行鉴定和查验,现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可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和查验,因此对上述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和查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德城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退还水费的函》,于2021年1月5日向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水费问题的函》,德城公司在上述函件中主张权利,北投水务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德城公司回复《关于水费问题的复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或者虽未签字、**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因此德城公司要求北投水务公司退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德城公司要求北投水务公司退还多交的水费2381285.35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因存在用户编号1370108用水量比用户编号137587用水量小的情况,如2021年3月用户编号1370108用水量为6806立方,而用户编号137587用水量为9823立方;也存在用户编号1370108水表的用水量记载有疑问的情况,因此未能确定用户编号1370108与用户编号137587、用户编号137586是总表与分表的关系。而需要确定用户编号1370108与用户编号137587、用户编号137586是否存在总表与分表的关系,是本案的基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德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是根据德城公司等客户申请安装自来水的营业公司,应当对德城公司的申请安装等有关资料妥善保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西防城港德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0.43元,由广西防城港德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关于申请安装自来水分表的报告;2.精亿公司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3.工程款发票;4.精亿公司接水工程材料单。证据1-4为水表的报装原始资料,证明编号137586和137587两个水表是编号1370108水表的分表。5.实地核查结果;6.关阀核验结果;7.实验现场照片。证据5-7证明三方现场核查、实验结果、证实编号137586和137587两个水表是编号1370108水表的分表。8.德城公司申请的有建筑给水排水专门知识的工程师***出庭提供专业意见:关阀实验可以证明水表是否为总分关系,总表的阀门能完全控制分表的出水和不出水,就说明是总分关系。总表的读数应大于等于分表读数。总表的读数比分表小可能是卡住的原因。如果在总表、分表间连接其他管道接到其他用水点,不管其他水管用水还是不用水都可以体现出来总分关系。如果是奇怪的接法就不会呈现出总分结果。关阀实验证明的总分关系,实际上相当于分表只有从总表唯一的管路进水,分表的水不会停,总分表的水费重复收情况下,是有唯一性的。
经质证,北投水务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资料涉及事项德城公司和海岸公司均参与,有些是法律行为、有些是事实行为,德城公司不可能没有这些资料,德城公司、海岸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却在二审以新证据为由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关于德城公司所称提交的这些证据是北投水务公司辞职员工处了解到和获得的复印件这一观点,北投水务公司认为是无理指责,德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说明辞职员工姓名。德城公司称知道这些材料保管在何处但又不说保管在哪里,德城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德城公司最后一组证据,是德城公司在实地核查结果签字,照片上有德城公司的人,德城公司与海岸公司参与实地核查,但是德城公司没有提交该证据,二审作为新证据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规则。北投水务公司没有否认编号1370108水表和编号137587水表现在存在关联,但是两组水表是否存在持续性总分关系需要鉴定,需要专业判断,不能仅凭一个关阀实验就能够证明,关阀实验不能排除目前除案涉这三个表外是否存在其他用水户,不能排除这200多米的距离中间有绕过编号137587水表的水管管路存在。北投水务公司希望清楚明确把事实还原,然后依法处理,在没有搞清楚事情真相情况下,北投水务公司暂停抄收编号137587水表,同意在2021年进行减除水费,是为了减轻德城公司的负担,不代表北投水务公司做出认可编号1370108水表和编号137587水表存在持续性因果关系和总分关系的意思表示。对证据8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极有可能出现非一般奇怪的接法,原因是居民用水的水费较低,商业用水水费较高,本案中并不排除有人采用奇怪的接法在编号1370108水表后做了闭环接法,影响分表的读数。德城公司的关阀实验不具有唯一性体现在北投水务公司用表格列明的水表读数关系,有10个月所谓分表的读数大于编号1370108水表,有7个月所谓分表读数是编号1370108水表读数的80%以上,有20个月所谓分表的读数为编号1370108水表的70%以上,况且,所谓分表超过所谓总表读数的10个月并非是连续月份,分散存在于10年期间。因此无法排除在编号1370108水表后存在奇怪的驳接方法。案涉水表持续性总分关系不成立。海岸公司同意德城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可证明海岸公司曾向防城港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安装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并由精亿公司进行施工。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7,可证***公司、海岸公司曾就编号1370108、137586、137587水表进行现场关阀实验,但无法证明三组水表存在持续性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北投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北投水务公司申请的具备给水排******禤组鼎、归**、***出庭专业意见:德城公司提出的关阀实验是在理想状态下的控制实验,关阀实验只能作为参考,只能证明现阶段水表之间存在总分关系,不能证明持续性的总分关系,关阀实验不科学。如果要搞清楚三组水表是否存在持续性总分关系,只有通过开挖查看整条管道是否存在私接、外接、跳接等情形。水表安装之后的管道是由用户自行管理、自行维护,阀门可以自己开关,也可以外请有资质的施工队对管道驳接、跳接。从工程安装资料中的工程名称无法看出总分表的关系。经质证,德城公司对北投水务公司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水管管路有一般接法和特殊接法两种可能性,本案实验结果反映不存在特殊接法,所以一般接法就是唯一结论。海岸公司同意德城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对北投水务公司提请的具备给水排******禤组鼎等的意见,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1.向港务集团调取精亿公司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工程款发票、精亿公司接水工程材料单的原件;2.责令北投水务公司提供编号1370108、137586、137587水表的报装资料、管网图纸、水表抄表原始记录簿等。本院对德城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向港务集团、北投水务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北投水务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防城港环水公司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称,“由于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在2016年由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划转至广西北部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由广西防城港北投水务有限公司代管),当时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移交档案资料。因此未能找到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8日更名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编号1370108水表、137586水表、137587水表的报装资料、管网图纸、水表抄表原始记录簿等相关原始资料。且从2016年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划转后,开始使用抄表机抄表,已不再使用原始记录簿登记水量”。港务集团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1.海岸公司接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发票金额14450元;2.精亿公司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3.单位工程费(预算)汇总表;4.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2页);5.亿港公司2009年9月30日收海岸公司接水工程款65000元的收款凭证;6.亿港公司2009年9月30日收取海岸公司安装工程款65000元的发票;7.收海岸公司安装工程款65000元收款凭证;8.港务集团内部银行收款通知单;9.亿港公司供水工程安装结算书;10.海岸公司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费用计算表;11.海岸公司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安装工程结算表。经质证,德城公司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4与德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3内容一致,证***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更证实水表的总分关系是客观事实。证据1-4系本案编号137586(乐天花园小区消防用水)、137587(乐天花园小区居民用水)两个水表报装时的原始资料,其中《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上所载的工程名称: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中心区***“乐天小区”),“分表改造工程”几个字就直接证明编号137586、137587两个水表在安装时是作为乐天花园小区的分表进行安装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第1页第8项、第9项可以看出,分表改造工程安装了两个水表,一个DN100,一个DN150,即编号137586、137587两个水表。证据1-4印证了编号137586、137587两个水表是编号1370108号水表的分表。证据5-11,是给水管道的安装工程资料,证明只有北投水务公司具有安装给水管道的能力,安装、延长、改变管道都只能由北投水务公司实施,德城公司不具备跳接、私接管线的能力。北投水务公司声称的可能存在跳接、私接等情况,认为要证明总分关系是十年持续性的,德城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所有的管道和水表都只有北投水务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才能安装,用户想要安装必须向北投水务公司申请并支付工程款,既然北投水务公司的档案资料证实水表安装时就是总分关系,北投水务公司无证据证明十年间德城公司进行过水表、管道的其他改造,就应当承认水表的总分关系。本案原审第三人港务集团是北投水务公司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的,追加理由为有证据在港务集团处需要追加,根据法院调查取证情况证实很多证据在港务集团处。既然法院从港务集团调取证据原件,就证明这些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关于水表的工程安装预算书,因为先安装才有编号,所以预算书上不显示安装水表的编号。根据德城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的时间和水表第一次缴纳水费的时间,可以确认安装水表的编号。比如分表安装工程款是2011年11月下旬支付,2个水表都是从2011年12月开始收水费,在这个时间段德城公司没有安装过其他水表,可以推导出分表安装工程安装的的水表就是编号137586、137587水表。同理编号1370108号水表对应的乐天花园小区接水工程预算书是2009年5月,支付工程款也是2009年5月下旬,首次收水费是2009年6月,5月安装后交水费是6月,从计收水费时间可以确认安装的水表就是编号1370108号水表。从安装工程的名称可以看出安装的水表在报装时候的性质,乐天花园建成之后交付使用,为了区别居民用水单价,所以申请安装分表。从工程名称可以看出水表安装时就是分表。德城公司安装水表、给水管道都需要向北投水务公司申请、付费,可以看出德城公司不具备私接、跳接能力。北投水务公司管理水表、计费、**等事项当然管道是在北投水务公司的掌控监管之中。有无跳接、乱接北投水务公司是清楚的。管道都是埋藏在地下,私接、跳接非常复杂,需要市政审批。如果北投水务公司认为德城公司私接跳接,应由北投水务公司举证。在2021年5月,海岸公司、德城公司、北投水务公司三方公司代表共同进行实地核验并做开关阀实验,既然北投水务公司参与了该实验说明北投水务公司认为这种方式可以验证水表方式,否则北投水务公司无需参与这种实验,实验经过三方认可有科学性。至于北投水务公司提出的持续性问题是北投水务公司在转移焦点,德城公司不具备私接跳接能力,如果从安装水表开始就是总分关系到现在通过开关水阀依然证明是总分关系,就表示是持续性的总分关系。德城公司不具备跳接、私接的能力。除非北投水务公司有证据证明10年中有跳接、私接的证据。
北投水务公司对证据1-11的质证意见,一、2009年9月30日,海岸公司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的相关材料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其能反映何种事实,即与本案的关联性效力比较微弱。该组材料对于判断编号1370108号水表与137587号水表及所涉供水管的持续性总分关系,并无助益,无法判断材料中的水表是否为编号1370108号水表,无法证***公司主张的总分关系,更无法证明相关水表及所涉供水管之间持续性的总分关系。事实与理由分析简述如下:1.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业主方为海岸公司,施工方为亿港公司,发票出具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结算书结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工程款计为65000元。2.该组证据材料中,没有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没有具体材料清单。根据工程款推断,该项给水管道安装工程,仅仅涉及给水管道安装、水表安装工程。3.因无设计图和施工图,无法判断给水管安装的起始点,管道线路走向,水表的性质等事实。无法证***公司主张的总分关系,更无法证明案涉水表以及供水管道之间持续性的总分关系。4.无法判断该组材料中的水表是否为编号1370108号水表。二、2011年11月23日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的相关材料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其能反映何种事实,即与本案的关联性效力十分微弱;所谓“分表”,其意义仅限于“分表”的书面表述和语汇字面,无实质意义;对于判断编号1370108号水表与编号137587号水表及所涉供水管的持续性总分关系,没有任何证明效果,无法判断材料中的水表是否为编号137587号水表,无法证***公司主张的总分关系,更无法证明相关水表及所涉供水管之间持续性的总分关系。事实与理由分析简述如下:1.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业主方海岸公司,施工方为精亿公司,发票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结算书结算时间不详,工程款计为14450元。2.根据该组材料,可以证明北投水务公司陈述的水表安装工程并非由亿港公司即北投水务公司实施,北投水务公司没有该工程实施的报装、安装材料。该水表安装工程由精亿公司实施,精亿公司与亿港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精亿公司的合同行为和相关合同履行行为的责任和后果应由精亿公司承担,与亿港公司无关。3.该组证据材料中,没有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根据《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该项水表安装工程,涉及与水表连接配套镀锌管仅有2米长度,仅涉及水表安装工程,不涉及给涉案的水管安装和敷设,无法判断水表连接的水管的起始点,管道线路走向,以及是否存在改管、错接、跳接等情形。4.无法判断材料中的水表是否为编号137587号水表。5.所谓“分表”的安装工程,仅为安装水表,并未涉及供水管线安装,配套镀锌管仅为2米长度,其意义仅限于“分表”的书面表述和语汇字面,并无实质意义。同时,无实际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体系,如:没有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没有安装、敷设涉案的供水管线,没有任何涉及供水管总分关系的材料。无法证***公司主张的总分关系,更无法证明相关水表及所涉供水管之间持续性的总分关系。此外,还要说明,1.德城公司提出只有北投水务公司有能力去接管、去改线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就是空口无凭。只要有工程施工能力和一定技术能力都能去完成供水管和水表安装。供水管及排水管安装并非需要特别专业的能力,并非只有某个公司才有这个能力。德城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德城公司认为存在着改管跳接等等的情况应由北投水务公司进行举证,也就是由亿港公司来举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目前德城公司所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办法呈现出两个水表之间任何关联性,应当由德城公司解释两个水表之间关系,举证义务在德城公司。编号1370108水表之后的水管和水表都在海岸公司的管理范围之内。海岸公司和德城公司均有能力也有可能对供水管和水表实施改造行为,实施改线跳接,而北投水务公司对相关的管路和水表并没有直接管理和管控的权利,水管不在北投水务公司区域范围之内。海岸公司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与德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港务集团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海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1370108水表首次交水费发票。证明1370108水表是2009年5月作为乐天花园小区总水表申请报装的,安装完毕后,亿港公司从2009年6月开始计收水费。2.亿港公司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乐天花园小区接水工程);3.工程费用计算表;4.港务集团内部银行收款通知单;5.工程款发票。证据2-5证明①1370108水表安装时的工程名称是“乐天花园小区接水工程”,与编号137586、137587两个水表安装时的工程名称“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中心区***乐天小区)”相对应,编号1370108水表是总表,137586、137587两个水表是分表;②安装工程款于2009年5月付清,水表自2009年6月起计费。6.编号137586水表首次交水费发票;7.编号137587水表首次交水费发票。证据6-7证明编号137586、137587两个水表是2011年11月作为乐天花园小区总水表的分表一并申请安装的,安装完毕后亿港公司从2011年12月开始计收水费。经质证,北投水务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370108水表首次交水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比较微弱。不同意海岸公司的证明目的。1.该发票仅可判断海岸公司与亿港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也可判断2009年6月时德城公司与亿港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2.该发票无法判断1370108水表是否为所谓的总表,无法判断1370108号水表与137587号水表及所涉供水管的持续性总分关系,无法证***公司主张的总分关系,更无法证明相关水表及所涉供水管之间持续性的总分关系。3.该发票不能证明海岸公司所述“1370108水表是2009年5月作为乐天花园小区总水表申请报装的”的观点,该观点并无任何事实依据。4.海岸公司作为1370108号水表和137587号水表两组的报装企业,已经掌握与精亿公司的水表报装材料、相关接水工程资料以及发票,至迟在2012年3月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同时向亿港公司支付上述两组水表计量水量的水费。如经科学鉴定确认两组水表及相关水管存在总分关系,海岸公司和德城公司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二组证据,亿港公司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乐天花园小区接水工程)、工程费用计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比较微弱。对港务集团内部银行收款通知书、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比较微弱。不同意海岸公司的证明目的。1.上述证据至多可判断2009年时,海岸公司与亿港公司之间存在接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证***公司与亿港公司之间不存在接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乐天花园小区接水工程”和“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是不同的两个工程,施工方分别为亿港公司和精亿公司,其不同的独立法人,并无证据证明“接水工程”安装的是所谓“总表”,“分表改造工程”安装的就是“分表”。海岸公司作为两个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是两个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保存相关设计图和施工图,应当对报装时的管路设计,供水管线与水表之间的连接关系承担证明义务。3.“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并非亿港公司实施,而是另一独立法人精亿公司实施。该组证据材料中,没有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根据港务集团提交的协查材料《分部分项工程费用表》,该项水表安装工程,涉及与水表连接配套镀锌管仅有2米长度,仅涉及水表安装工程,不涉及给涉案的水管安装和敷设,无法判断水表连接的水管的起始点,管道线路走向,以及是否存在改管、错接、跳接等情形。同时也无法判断材料中的水表是否137587号水表。4.因此,海岸公司所主张的“分表”,其意义仅限于“分表”的书面表述和语汇字面,并无实质意义,且与亿港公司无关。三、对第三组证据137586号水表首次交水费发票、137587号水表首次交水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微弱。不同意海岸公司的证明目的。1.该发票仅可判断海岸公司与亿港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也可判断2012年3月时德城公司与亿港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2.137586、137587两个水表的安装施工单位为精亿公司,该项水表安装工程,涉及与水表连接配套镀锌管仅有2米长度,仅涉及水表安装工程,不涉及给涉案的水管安装和敷设,且与亿港公司无关。3.该发票明确记载亿港公司所收取的水费中包含“代收污水费”、污水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收费,亿港公司仅为代收方。4.海岸公司作为1370108号水表和137587号两组水表的报装企业,已经掌握与精亿公司的水表报装材料、相关接水工程资料以及交费发票,至迟在2012年3月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同时向亿港公司支付上述两组水表计量水量的水费。如经科学鉴定确认两组水表及相关供水管存在总分关系,海岸公司和德城公司的请求权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对海岸公司本次提交证据,1.证明了海岸公司作为两个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是两个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应当保存相关设计图和施工图,应当对报装时的管路设计,供水管线与水表之间的连接关系承担证明义务。2.证明了德城公司和海岸公司所述—北投水务公司(亿港公司)故意不提交设计图和施工图等材料的主张,不能成立。3.证明了至迟在2012年3月时,海岸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同时向亿港公司支付上述两组水表计量水量的水费。如经科学鉴定相关水表及所涉供水管的总分关系可以确定,海岸公司与德城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显然已经超过。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明海岸公司2009年向亿港公司交纳1370108号水表水费,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可证明亿港公司2009年收到海岸公司接水工程款,对证据2-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可证明海岸公司2012年向亿港公司交纳137586、137587号水表水费,对证据6-7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除认定编号1370108水表由德城公司报装的事实有误外,**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编号1370108水表,2009年9月由海岸公司申请报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编号1370108、137586、137587三组水表为持续性总分关系,**编号137586、137587水表的水量高于1370108水表水量的矛盾,判断该三组水表的管网路线是否存在改线、外接、跳接、错接等情形,北投水务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防城港环水公司关于报送检测水表关系施工方案的函》及附件《检测水表关系施工方案》,方案包括直接开挖和机器人探测两种方式,并就工程前期准备、工程施工措施、施工进度计划、工程预算费用、存在问题和风险等进行了详细论证,同时建议施工费用由北投水务公司、德城公司平均分摊。德城公司收到该方案后,于2022年8月1日作出《关于的回复》称,案涉水表由北投水务公司前身亿港公司审批并同意安装,本案水表总分关系争议全因北投水务公司与亿港公司工作交接存在错漏导致,德城公司原则上同意施工方案,但开挖检测产生的费用应由北投水务公司先行支付。同时认为该方案实施难度太大,可行性很低。此外还提出,开关水阀实验可反映水表的出水和停水状况,能够厘清案涉水表的关系,且开关水阀实验费用低、耗时短。北投水务公司收到德城公司提交的上述开关水阀实验方案后,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防城港环水公司关于德城公司关阀实验方案的复函》称,德城公司作为发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对其主张的总分关系负有证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德城公司应承担因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德城公司主张开挖费用由北投水务公司承担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北投水务公司认为德城公司提出的方案是控制实验且过于简单,不能证明相关供水管及水表在过去十年间存在持续性总分因果关系,更不能解释近十年来德城公司的水表读数存在不符合总分逻辑的事实。北投水务公司认为,根据水表水量数值统计,德城公司提交的用水清单显示的历史水量比例,明显存在异常,而德城公司提出的开关水阀实验是控制实验,不能证明十年来相关供水管、水表存在持续性的总分关系,不能证明十年间是否存在改线、外接、跳接、错接等情形,无法解释相关水表水量比例的矛盾和异常,而开挖方案是能客观判断是否存在持续性总分关系的最优方案。并附总分水表读数正常与异常情况的列表。德成公司收到《防城港环水公司关于德城公司关阀实验方案的复函》后,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关于(2022)桂06民终1062号案件的书面补充意见》称,2009年9月海岸公司申请报装的编号1370108号水表用于计量乐天花园小区建设施工用水及商贸中心施工用水。海岸公司开发的乐天花园小区建成交付业主入住后,因居民用水的水费单价与施工用水的水费单价不同,海岸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当时的供水公司亿港公司申请在原施工用水计量编号1370108水表之后安装分表,对小区居民用水单独计数,即分表安装完成后实际施工用水由原施工用水计量(编号1370108水表)冲减新装分表计量。亿港公司同意由其关联公司精亿公司施工安装乐天花园小区消防用水分表编号137586水表、乐天花园小区居民用水分表编号137587水表。2014年,编号1370108水表从海岸公司更名至德城公司名下。2022年8月,德城公司发现,编号1370108水表从未冲减过编号137586、137587两个分表的用水量,即重复计收了编号137586、137587两个分表的用水量,遂与北投水务公司交涉,要求退还多收的水费。德城公司认为,根据法院向港务集团调取的精亿公司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中心区***乐天小区)”,能够直接证明编号137586、137587两个水表是分表,与编号1370108水表是总分关系。
海岸公司对《防城港环水公司关于报送检测水表关系施工方案的函》、《关于的回复》、《防城港环水公司关于德城公司关阀实验方案的复函》、《关于(2022)桂06民终1062号案件的书面补充意见》提出以下意见:1.北投水务公司的施工方案难度很大,可行性很低,德城公司的实验方案经济便利,同意德城公司的方案;2.编号1370108水表对应的2009年5月6日《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乐天花园小区接水工程”,编号137586、137587两个水表对应的《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乐天花园生活用水分表改造工程”。水表的安装资料已能够显示水表之间的总分关系,无需再进行鉴定。至于北投水务公司提出的“十年间持续性”问题,海岸公司认为水表、管道的安装都是由北投水务公司实施,北投水务公司无证据证明十年间其进行过水表、管道的其他改造,应以《供水工程安装预算书》等资料记载的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辩诉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城公司要求北投水务公司退还多交的水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德城公司要求北投水务公司退还多交的水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认定北投水务公司是否多收取德城公司水费关键在***编号1370108水表与编号137586、137587水表是否存在总分关系,即查清北投水务公司是否存在重复收取德城公司水费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22年9月5日,德城公司、北投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三组水表之间关系进行鉴定。鉴于一审由于资料不全无鉴定机构接受案涉水表之间关系的鉴定申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仍不能提交相关管线设计、施工图纸完善资料,对当事人超过鉴定申请期限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无法查清编号1370108水表与编号137586、137587水表是否存在总表与分表关系,无法解释分表读数大于总表的异常现象,且无鉴定机构对三组水表之间关系进行鉴定,判决驳回了德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公司申请本院向港务集团调取的证据材料,仅可从安装水表的名称看出后安装的编号137586、137587两个水表为乐天花园小区分表,但无法判断编号1370108水表与编号137586、137587水表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持续总分关系。德城公司提出的开关水阀实验方法被北投水务公司以控制实验过于简单,无法得出总表与分表之间存在持续性总分关系为由予以否定。根据德城公司、海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德城公司、北投水务公司提出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以及当事人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依然无法排除三组水表的供水管线存在改管、外接、分接、跳接等情形,无法解释近10年期间编号137586、137587水表读数数个非连续月份大于编号1370108水表读数的异常情况,德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水表故障等原因向北投水务公司提出过**申请。因此,无法**案涉水表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北投水务公司是否多收取德城公司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德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编号1370108水表与编号137586、137587水表存在持续性总分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北投水务公司重复计收其多交的水费2381285.35元的主张成立,德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德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德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0.43元(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德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德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苏益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