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

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1451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原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地址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8524252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防城港市群峰水利供水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防城港市群峰水利供水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恒大御景湾综合楼二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PL4L6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诉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用水安装工程款共计48416.3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80067元(计算日期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1元(108010元×10%);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水费违约金10763.99元(水费违约金按日1‰计算,计算日期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防城港恒大文旅城项目首开区临水安装工程,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防城港恒大足球文旅城项目施工用造价59593.69元。2021年2月2日,被告以个人账户垫付工程款59593.69元,2021年3月1日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并接通用水,水表编号分别为×××83、×××84。由于项目用水量需求增加,2021年3月31日被告提出在防城港恒大文旅城项目首开区××组××水表,工程造价48416.31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提出将项目先前安装的2组水表及后增加的4组水表合并一起签合同,合同名称为《防城港恒大文旅城项目首开区临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FGSW-2021(亿)-095,合同总价为108010元)。2021年8月31日,后增加的4组水表(水表编号分别为×××30、×××31、×××32、×××33)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并于2021年11月2日通水。根据《防城港恒大文旅城项目首开区临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延期开工日期,直至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为止,并且每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天,按合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2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按照该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10801元(108010元×10%)。工程完工通水后,被告从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水表编号分别为×××83、×××84、×××32共欠自来水费80067元,违约金10763.99元。原告通过水费催缴通知单、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对被告进行了催缴,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缴清水费,也未给予原告任何回应。鉴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1.3条约定,甲方(用户)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供水条例》和《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使用自来水,按时交纳水费。被告于2021年5月份按原告方的水费单价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抄表月份的次月1日起每逾期1日按所欠水费总额加收1‰的违约金)向原告缴纳了部分水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变更证明、用水报装申请表、关于防城港恒大足球文旅项目开通施工用水的申请、用户水表交工验收单、获得用水申请表、工程造价书审批表、工程造价书、防城港恒大文旅城项目首开区临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用户水表交工验收单、水费付款交费凭证、欠费汇总单、欠费清单、水费催缴通知单、停水通知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一并起诉,本院根据吸收原则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从本案看,工程施工和供水两个法律事实存在逻辑牵连,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应当合并审理,统一裁判。 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防城港恒大文旅城项目首开区临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案涉临水安装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已接受案涉工程,因此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8416.31元。根据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超过20日的,乙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801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按时足额缴纳水费是用水户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虽未订立书面的《自来水供用水合同》,但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已在事实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自来水,并于2021年5月份按原告方的水费单价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缴纳了部分水费及违约金,故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所欠付的自来水费80067元及相应违约金10763.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16.31元及违约金10801元; 二、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水费80067元及违约金10763.99元(水费和违约金均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防城港恒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