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700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5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8524252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W2H1Q。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930481.50元(计算日期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1267.70元(水费违约金按日1‰计算,计算日期暂计至2022年7月13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3月向原告申请在防城港市江山××道××路××组自来水水表,表号为131××××****、131××××****、131××××****、13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了《供用水合同》,但目前被告四组水表已拖欠水费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共计930481.50元。原告通过水费催缴通知单、电话、短信以及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对被告进行了催缴,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缴清水费,也未给予原告任何回应。鉴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港公司)(供水方)作为甲方与被告(用水方)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供用水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用水地址防城港市中心区江山××道××号××组,DN150口径商业水表2组,DN100口径消防水表2组,DN80口径绿化水表2组。用水计量以水表计量记录为依据。甲方每月5日至15日为抄表时间,16日至月底为交纳当月水费时间,乙方应按时交纳水费。水价是按防城港市物价部门批准的现行水价执行(见附件),如遇水费或其他收费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乙方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及《防城港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使用自来水。不得擅自向第三方转供自来水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一旦发现,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乙方应按时(每月16日至月底)交纳当月水费,逾期不交费的每日加收1‰违约金,逾期两个月不交水费,甲方停止向乙方供水,直至乙方交清水费及相关费用后,才恢复供水。《供用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一份《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接到本律师函后5日内立即与环保水务公司联系并缴清所欠水费及相应违约金。***签收该函。截止至2022年7月13日,被告尚欠水费共计930481.50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28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供水,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水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水费共计930481.5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水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费9304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供用水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每月16日至月底)交纳当月水费,逾期不交费的每日加收1‰违约金。现原告按此标准主张计至2022年7月13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被告欠付水费的情况以及案涉《供用水合同》是随供水时间延续计付水费,并以每月水费为基数,随时间延续计付违约金,同时考虑到原告催缴、止损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计至2022年7月13日止的违约金18253.5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水费930481.50元及违约金18253.54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计6998元(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防城港恒大金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9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