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602民初243号
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路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78524252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西风与***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广西风与***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中铁堤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马正开路108号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3E9Y71。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水务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中铁堤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堤路园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投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堤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投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用水安装工程款共计473,645.9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3,065.87元(以473,645.98元为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43,065.87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防城港园博园建设开园及举办国际医学创新合作论坛急需用水问题,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防城港市堤路园工程项目报装用水,经市政府、原告、被告三方商定,由原告投资350万元建设供水主管道,被告负责六个点报装接水及相关费用473,645.98元。2019年7月5日,被告报装的六个接水点项目工程均已完工通水并交付使用,相关请款资料于2019年7月22日已交被告,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473,645.98元。原告通过《工程项目报装接水工程款支付函》、电话、短信以及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对被告进行了催缴,但被告至今都没有缴清安装工程款,也未给予原告任何回应,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
被告中铁堤路园公司辩称,前期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但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报价为23万多,政府审定价也为23万多,所以工程款应以政府审定价为准,故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不认可,相关的利息因为也没有签订合同,不应支付。如原告认为财评中存在工程漏项,可重新提交材料给财政审核,如政府财政审定认定,被告也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铁堤路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防城港市堤路园项目供水管接入园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北投水务公司承包,由中铁堤路园公司负责六个接水点报装接水及相关工程款。工程完工后,防城港市财政局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防城港市堤路园项目供水管接入园区工程变更预算价评审结果的函》,载明:《关于请求审核防城港市堤路园项目供水管接入园区工程预算的函》(防城投函〔2021〕90号)悉。审核后,防城港市堤路园项目供水管接入园区工程变更预算价为234,632.08元(送审金额461,337.09元,净核减金额226,705.01元,净核减率49.14%)。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一致认可被告中铁堤路园公司将防城港市堤路园项目供水管接入园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北投水务公司承包,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73,645.98元。依据防城港市财政局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防城港市堤路园项目供水管接入园区工程变更预算价评审结果的函》显示,工程审定价为234,632.08元,原告对该函提出异议,认为审定的工程材料与实际做工材料价格有出入,且存在漏项,但未提交申请要求重新向财政局提交材料进行审定,故本案被告的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34,632.08元。
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019年7月22日该工程交付被告并通水使用,该时间应为被告应付款之日,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5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应自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中铁堤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63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4,632.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968(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防城港北投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被告防城港市中铁堤路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磨 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