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02财保2号
申请人:合肥太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蓝海国际大厦C座1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X12B373。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31366。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申请人合肥太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662360.89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宝鸡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应当以具备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抽逃资金,丧失商业信誉或其他可能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现实危险等可能使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无法佐证本案存在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因此,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太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