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渭南挚友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4802号 原告***。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渭南挚友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公司)、被告渭南挚友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挚友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挚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2月24日,被告1作为发包单位,被告2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在对“西康高铁XKZQ-1项目”施工期间,被告2自2023年2月至2024年5月租赁原告的吊车。完工后,经结算,被告2向原告出具了“***吊车陕EF××**租赁清单”,载明下欠原告122691元。现因三被告至今拒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2269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122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一局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与被告渭南挚友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其公司与被告渭南挚友公司之间具有合法的分包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一局公司主张权利。另外,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不同,原告依据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一局公司的起诉。 被告渭南挚友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渭南挚友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中铁一局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与渭南挚友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就“新建西安至安康××路××段桥涵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铁一局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渭南挚友公司施工。该合同双方驻工地代表的3.2条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身份证号码61210119********,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渭南挚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2023年2月至2024年5月租用了原告的吊车,租赁费用由原告与***口头约定人和车每月2.2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中铁一局公司向原告支付过8.9万元,***给原告转账5000元,达骏善公司代渭南挚友公司向原告转过2万元。2024年6月4日,***(吊车司机)、***(总负责人)及工地负责人共同签订“***吊车陕EF××**租赁清单”一份,载明下欠总合计为122691元(120666+2025),截止统计2024年6月4日。 上述“***吊车陕EF××**租赁清单”签订后,原告就案涉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坚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渭南挚友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渭南挚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渭南挚友公司支付其机械租赁费1226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被告***在本案所为的行为实际为代表被告渭南挚友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一局公司在本案承担付款责任,亦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挚友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人民币12269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渭南挚友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