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02民初6025号 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427137.93元、开票应收账款1750元,其他应收款419.79元,前述合计429307.7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甘肃兴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0年12月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所有工作人员、业务全部移交至原告公司继续经营,被告亦同时在两家公司从事对外货物销售、货款回收和客户联络工作。2015年年底,被告未办理任何工作移交及财务审计手续,擅自离职至今,经原告核对原始提货单及已开发票金额,被告签字提货金额达到427137.93元、开票应收账款1750元、其他应收款419.79元,其提走的货物不知去向、货款也没有上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公司核对欠款、清缴货款,后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虽然对提货数量及开票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拒绝在对账单上签字,也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公司货物由被告签字提走,其单方面称货物销售给了有关客户,但是没有任何销售合同、发票未开,货款也未收回,开走发票的极少部分货物至今也未向原告上交货款,故应由被告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员,早在2014年年底就被公司辞退,之后再无任何劳动、雇佣等隶属关系。《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但是《民法总则》是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而原告起诉时该法并未生效,故应适用《民法通则》中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范,所以原告虽享有诉权,但已无胜诉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员,签字提货系履行职务内容,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曾在原告单位担任技术工程师一职,在职期间主要负责国税系统的日常维护及耗材的更换和维修,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授权给被告收受货款的权利,原告开具票据后被告仅负责传递,客户付款均是直接与原告财务对接,被告并不知道双方之间货款给付的情况,款项的回收亦不在被告职责范围之内,造成原告款项无法回收的原因是其自己怠于财务管理导致款项回收不利,无法弥补财务漏洞,时隔多年之后核对账务时才将其过失强加于被辞退多年的员工,确属不公。3、被告离职系被原告辞退,并非擅自离职,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没通知过被告核对账务。原告每年都会进行内部审计,若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拖欠款项,但原告在被告在职的三年时间内非但不依据审计出的未收款报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还继续由其领取货物,也没有采取补签买卖合同、补签确认未收款认可书或者扣发工资等手段来减少自己的损失,被告住所地及联系方式并未变更,离职后多年原告并未联系过被告。本次诉讼明显就是原告转嫁自己过失的手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原系甘肃兴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0年12月,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所有工作人员、业务全部移交至原告公司继续经营,被告亦同时在两家公司从事对外货物销售、货款回收和客户联络工作。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技术工程师,主要负责客户联络、国税系统的日常维护及耗材的更换与维修等工作。2014年年底,被告从单位离职。后原告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发现其中有被告在”提货人”一栏签名的出库单共计155张(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12月),有6张出库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有30张出库单上”提货人”一栏是其他人的签名,以上191张提货总额为427137.93元。2011年12月7日、2012年7月16日的原告发货单各一张,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6日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该发货单上均由被告在”提货人”一栏签名,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名称为原告,购货单位名称分别为甘肃省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750元。上述发货单上客户为兰州市国税局。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支出凭单上”领款人”一栏签名,用途为维修备用金,金额4000元,原告自认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了部分款项,剩余其他应收款为419.7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签字提货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该款项是否应当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合同双方当事人恪守诚信、秉持事实,发生诉讼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客户供货是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在职期间作为业务员签单出货的货款共计427137.93元、开票应收账款1750元、其他应收款419.79元的主张,原告公司作为供货方,发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兰州国税系统,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货物买卖关系中的原告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如原告未收到上述货款,应当直接向合同相对人索要款项,而无权向没有合同相对关系的被告索要;且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国税局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并未上交原告,仅凭其自己制作的出货单、未收账款明细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来支持其诉诉讼请求,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137.93元、应收账款1750元,其他应收款419.7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