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350号世纪广场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定西市安定区人,居民,住安定区交通路86号***小区*号楼******室。 上诉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8037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航天信息公司的财产损失系***任职期间的过错导致,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虽系履职行为,但其对损失的发生是有预见的,是其放任或疏忽大意的主观状态给航天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应依法改判。 ***服判答辩称,***作为曾经在航天公司的职工,销售设备时履职行为,是代表航天公司的,并不是个人行为,并且在其任职期间,航天公司每年都对定西办事处的工作进行审计,本案中航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多年累积形成的,但航天公司在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在***任职期间并未要求赔偿或承担其他责任,仅仅是作为每年的业绩考核。***在任职期间虽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但航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并不应该由***承担。因此,一审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赔偿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80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3日,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定西办事处主任。2014年1月18日该公司对***进行离任审计,确定定西办事处应收账款和货款合计260017元,***签字确认。2015年9月23日经双方再次核对办事处应收账款和货款为268037元,***亦签字认可。因没有收回货款,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有***侵权的事实。本案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权益,实际系***担任其在定西设立的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该办事处向他人销售货物及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债权,对债权未收回,如果***有责任,亦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其侵权所造成,故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61元,由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航天公司定西办事处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与他人发生的业务往来系履职行为,航天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亦系该办事处向他人销售货物及提供服务所产生,但航天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因***在任职期间的过错行为所致,或该财产损失所对应的款项已由第三人支付给了***而***并未上交航天公司,现仅凭其与***之间的对账凭证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支持其诉讼请求,航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6803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1元,由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