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和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60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一、一审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在立案时由一审法院直接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中亦也抗辩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不断申明: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走货物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二、案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走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走货物、领取发票、领取款项的去向不明,显然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所发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侵害的是上诉人的动产物权,并非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1、上诉人航天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没有提取货物,只是在公司维修各种电子设备,谁需要货物由**去送。 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航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7137.93元、开票应收账款1750元,其他应收款419.79元,前述合计429307.7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甘肃兴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0年12月,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所有工作人员、业务全部移交至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继续经营,**亦同时在两家公司从事对外货物销售、货款回收和客户联络工作。**在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担任技术工程师,主要负责客户联络、国税系统的日常维护及耗材的更换与维修等工作。2014年年底,**从单位离职。后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发现其中有**在”提货人”一栏签名的出库单共计155张(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12月),有6张出库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有30张出库单上”提货人”一栏是其他人的签名,以上191张提货总额为427137.93元。2011年12月7日、2012年7月16日的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发货单各一张,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6日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该发货单上均由**在”提货人”一栏签名,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货单位名称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名称分别为甘肃省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750元。上述发货单上客户为兰州市国税局。2014年2月25日,**在支出凭单上”领款人”一栏签名,用途为维修备用金,金额4000元,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自认从**工资中扣除了部分款项,剩余其他应收款为419.79元。后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向**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产生争议,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签字提货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与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该款项是否应当由**直接交付给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合同双方当事人恪守诚信、秉持事实,发生诉讼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根据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客户供货是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关于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诉请**归还其在职期间作为业务员签单出货的货款共计427137.93元、开票应收账款1750元、其他应收款419.79元的主张,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发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为兰州国税系统,**作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货物买卖关系中的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如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未收到上述货款,应当直接向合同相对人索要款项,而无权向没有合同相对关系的**索要;且本案中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国税局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而**并未上交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仅凭其自己制作的出货单、未收账款明细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来支持其诉诉讼请求,故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在**离职后,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一直向其主张权利,故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27137.93元、应收账款1750元,其他应收款419.7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双方诉争的焦点归结为:涉案被上诉人**提取货物的行为其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返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辨法析理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从上诉人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出发,作出最后的法律判断。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向航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7137.93元、开票应收账款1750元,其他应收款419.79元,前述合计429307.72元。在该诉讼请求中,上诉人航天公司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其意思表示的指意是**拖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以上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界定,上诉人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关系,文字表述准确指意清晰。其所提交的有关**以提货人签名的提货单上,均载明买受人的法人名称。可鉴,**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都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航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被上诉人**获由此取不当利益的任何证据,以佐证其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在航天公司入职期间,其受航天公司的委托,负责向有关业务法人提供相关货物,该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航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涉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上诉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关 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潘晓娟 ?? ?? ??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