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和甘肃兰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2144号 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世纪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兰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第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信息公司)诉被告甘肃兰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科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物品损失6463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3、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公司办公场所上下楼相邻,2018年3月12日,因被告办公场所内暖气管道漏水,水流下渗到原告办公场所导致原告存放的各类办公用品、软件等商品泡水后损坏。原告发现楼上漏水后,第一时间联系了物业公司和被告,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拒绝到原告处查看漏水及损失情况。在物业公司见证下,原告对被水浸泡的物品进行清点,经统计直接经济损失64632元。后物业公司人员出面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调解,被告只答应对原告泡水的墙面进行粉刷,对物品损失拒绝协商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对自己办公场所内的暖气管道疏于检查,加之暖气管道被装修物所隐蔽,未能及时发现并修复漏水的暖气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经济赔偿及维修、恢复原状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9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原告现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兰科科技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办公场所内漏水与原告无关,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物业公司。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0号世纪广场写字楼2004年建成,至今已投入使用14年,楼内暖气主管道严重老化,该办公楼多次发生管道漏水,答辩人所在的第17层房顶也被多次浸泡。答辩人认为,对于被答辩人因漏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世纪广场写字楼物业公司赔偿,因为该暖气管道属于写字楼内公共管道,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为全楼共同共有,故使用人中也包括被答辩人,因此世纪广场写字楼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收取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因公共管道漏水产生的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对公共管道漏水也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所使用的办公场所早在2016年就发生过漏水,最后查明系18楼主管道渗漏造成,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的邻居,提醒过被答辩人不要在办公场所内管道附近存放商品及贵重物品。答辩人认为世纪广场写字楼系办公用房,不属于仓库,对于其存放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办公楼的使用用途,对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货品受损清单、漏水损失物品清单、光盘及现场照片,与本院委托甘肃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评估记录数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公司办公场所位于城关区庆阳路350号世纪广场B座,上下相邻,原告在16楼,被告在17楼。2018年3月12日,因被告办公场所内暖气管道漏水,水流下渗到原告办公场所导致原告存放的办公用品、软件等商品泡水后发生局部损坏或丧失使用功能。发生漏水后,原告与物业公司及被告进行了联系协商,并在物业公司见证下,对发生漏水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被水浸泡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航天信息公司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航天信息公司受损货物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20737元,受损后残值为18463元,原告缴纳评估费8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的行为给民事主体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首先应当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兰科科技公司作为原告楼上业主,有义务对其使用的物业承担管理和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但被告兰科科技公司疏于管理导致其物业内暖气管道发生漏水,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物业公司的观点,由于发生漏水的位置不属于公共区域或业主共有区域,物业公司无法及时发现或预防该漏水事件的发生,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办公场所内管道附近存放商品,对造成损失也存在过错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是64632元,但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受损货物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20737元,受损后残值为18463元,故实际损失应为2274元,原告虽认为评估不客观且对部分软件受损情况的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但并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并以此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原告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是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兰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因漏水造成的货物损失2274元; 二、被告甘肃兰科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8000元(向原告给付)。 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负担683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 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