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350号世纪广场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航天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被申请人提取货物属于职务行为错误;被申请人提取的货物是否发给注明的客户,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向发货单上注明的客户主张货款的前提是货物交付,但是对该交付事实,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客户已将货款支付给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未上交公司,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实际上,申请人经向客户了解,客户称货款已经付清。综上,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交了提货单、财务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未交回货款,已尽到举证责任。航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航天公司主张**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应就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要件负有举证责任。航天公司作为受损人,有责任就自己受到损失、**获取利益及自己受到的损失与**获取利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航天公司所提起的诉讼缺乏不当得利之债的要件和请求权的基础。且**在航天公司入职期间,受航天公司的委托,负责向有关业务单位提供相关货物,该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二审法院驳回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