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4998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常青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第356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就***拥有的专利号为201110083144.4、名称为“一种移动电话机及其相关的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一、审查基础 以***当庭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的修改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4-3是发表在《电信网技术》杂志上的一篇文章,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4-2、证据4-4、证据4-5、证据4-6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4-5的内容以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3、7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利用移动电话机或/和电脑能够无线传递汉字信息的方法,包括以下特征:1.1一种利用移动电话机或/和电脑能够无线传递汉字信息的方法,涉及到移动电话通信网,数据通信系统,或无线电台,也涉及到能够发送或/和接收信息的移动电话机或电脑;1.2这种传递汉字信息的方法,在发送信息方或接收信息方,至少有一方是使用了以下一种移动电话机或以下一种电脑:A、一种移动电话机,其特征在于,这种移动电话机,能够在移动电话机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B、一种移动电话机,其特征在于,这种移动电话机,不仅能够实现向另一移动电话机,无线发送汉字信息,而且,还能够实现,在正用着通话功能与一移动电话机进行通话时,还能够接收从另一移动电话机发送过来的汉字或汉字信息;C、一种电脑,其特征在于,这种电脑,不仅能够在电脑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而且,已能够接收从移动电话机,发送过来的汉字信息;1.3这种传递汉字信息的方法,是将移动电话机之间的通信网,或将电脑之间的通信系统,用于了使上述的某种移动电话机在移动过程中,能够方便向移动电话机,或能够方便向电脑,无线发送汉字信息。 证据4-3涉及短消息业务在GSM网络中的技术实现以及应用状况,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短消息业务是GSM(全球移动通信系统)所提供的一种重要电信业务,短消息业务分为两种,一种为点对点的短消息业务,它又可以分为移动台发起和移动台终止;点对点短消息业务是通过一个独立实体-短消息业务中心完成存储与转发功能,并完成与PSPDN、ISDN、PSTN等网络的互通(如图1所示);GSM移动用户能够在空闲时甚至通话时向其它移动用户或其它网用户发送或接收短消息,短消息可以是汉字短消息;GSM系统作为数字系统较模拟系统更有许多优势,其中之一就是它可以提供多种非话业务,短消息就是其中一种。GSM网络结构包括MS-移动台,BHS-基站收发信机,HLR-归属位置寄存器,BSC-基站控制器,PSPDN-分组交换公用数字网,PSTN-公共电话交换网,MSC/VLR-移动交换中心/拜访位置寄存器,SMS-SC-短消息业务,SME-短消息设备等。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GSM全球移动通信系统,是移动电话通信网络,其中,基站(FB)是用于陆地移动业务的陆地电台(即无线电台);PSPDN分组交换公用数字网,是用于电脑之间通信的数据通信系统;ISDN综合业务数字网,可同时支持多种业务,如电话、传真、图像、数据通信;PSTN公共电话交换网,是电话通信网,同时可以实现拨号上网等功能。由此可见,证据4-3公开了一种使用移动电话向其它移动台或其它网用户无线发送或接收汉字信息的方法,由于GSM网络结构涉及到移动电话通信网,数据通信系统,或无线电台,并且,实现短消息业务的短消息设备包括移动通信网络的设备(MS移动电话)、PSPDN分组交换共用数字网的设备(如电脑)、PSTN公共电话交换网的设备、ISDN综合业务数字网的设备,所述短消息业务分为移动台发起和移动台终止,因此,证据4-3的短消息业务方案也必然包括能够发送或/和接收信息的移动电话机或电脑。即,证据4-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1。 证据4-3还公开了:点对点的短消息业务是通过一个独立实体-短消息中心来完成存储和转发功能,并完成与PSPDN、ISDN、PSTN等网络的互通(如图1所示),GSM移动用户能够在空闲时甚至通话时向其它移动用户或其它网用户发送或接收短消息,短消息可以是汉字短消息。由此可见,证据4-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2中的特征A、B,以及特征C中的“一种电脑,其特征在于,这种电脑能够接收从移动电话机发送过来的汉字信息”。同时,如上所述,PSPDN分组交换公用数字网是可用于电脑之间通信的数据通信系统,ISDN综合业务数字网可同时支持多种业务,如电话、传真、图像、数据通信,PSTN公共电话交换网,是电话通信网,同时可以实现拨号上网等功能;而证据4-3图1和文字部分都明确公开了“GSM移动用户能够在空闲时甚至通话时向其它移动用户或其它网用户发送或接收短消息,短消息业务可以分为移动台发起和移动台终止”。即,证据4-3隐含公开了移动用户在移动过程中能够向移动电话机或者电脑无线发送或者接收汉字信息。由此可见,证据4-3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3。 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3相比,二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2的特征C中有关电脑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的方案。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电脑之间如何无线传递汉字信息。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设置无线收发装置用以发送和接收信息,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证据4-3已经公开了移动电话机之间以及移动电话机和电脑之间无线发送汉字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电脑之间如何无线传递汉字信息的问题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上述惯用手段容易想到在电脑上设置无线收发装置或者将电脑与移动电话相连,从而利用电话通信网或者无线电台实现在电脑之间无线发送汉字信息,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6 独立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电话机,或一种移动电话机或手机,包括以下特征:2.1一种电话机,或一种移动电话机或手机,能够实现向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送汉字信息;2.2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不仅能够实现向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送汉字信息,而且已采用上一种前人所从来没曾采用过的对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来编辑、输入、存储汉字的汉字输入方式,其所用的编辑汉字的固定程序部件、电话键、显示屏、存储器,是用的设置在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上的这样的编辑汉字的固定程序部件、电话键、显示屏、存储器;2.3在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的能够按照汉字编码规律编辑汉字的数字代号信息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或和翻译汉字的数字代号信息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能够用于“编辑”一个个要发送给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的汉字;2.4在这种移动电话机上所用的键,不仅已设置的,可以让人们用移动电话机的键来编辑、输入汉字,而且还设置有或明确有可以用于发送汉字信息的键;2.5在这种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的显示屏,已设置的不仅可以显示从另一移动电话机传递过来的汉字,而且还可以显示使用移动电话机键所编辑、输入的汉字;2.6在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有的存储器,不仅能够用于存储从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送过来的汉字信息,而且能够用于存储用这一电话机自身的键或部件所编辑输入的一个个,要发送给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的,汉字或汉字信息;2.7在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的能存储发送的汉字的存储器,是存储量已大到存储发送的汉字,能超过32个的存储器。 证据4-3涉及短消息业务在GSM网络中的技术实现以及应用状况,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短消息业务是GSM(全球移动通信系统)所提供的一种重要电信业务,短消息业务分为两种,一种为点对点的短消息业务,它又可以分为移动台发起和移动台终止;点对点短消息业务是通过一个独立实体-短消息业务中心完成存储与转发功能,并完成与PSPDN、ISDN、PSTN等网络的互通(如图1所示);GSM移动用户能够在空闲时甚至通话时向其它移动用户或其它网用户发送或接收短消息,短消息可以是汉字短消息。GSM系统作为数字系统较模拟系统更有许多优势,其中之一就是它可以提供多种非话业务,短消息就是其中一种。GSM网络结构包括MS-移动台,BHS-基站收发信机,HLR-归属位置寄存器,BSC-基站控制器,PSPDN-分组交换公用数字网,PSTN-公共电话交换网,MSC/VLR-移动交换中心/拜访位置寄存器,SMS-SC-短消息业务,SME-短消息设备等。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GSM全球移动通信系统,是移动电话通信网络;PSPDN分组交换公用数字网,是用于电脑之间通信的数据通信系统;ISDN综合业务数字网,可同时支持多种业务,如电话、传真、图像、数据通信;PSTN公共电话交换网,是电话通信网,同时可以实现拨号上网等功能。由此可见,证据4-3公开了一种使用移动电话向其它移动台或其它网用户无线发送或接收汉字信息的方法,同时涉及到了移动电话通信系统、电脑数据通信系统以及电话通信系统,并且,实现短消息业务的短消息设备包括移动通信网络的设备(MS移动电话)、PSPDN分组交换共用数字网的设备(如电脑)、PSTN公共电话交换网的设备、ISDN综合业务数字网的设备,所述短消息业务分为移动台发起和移动台终止,因此,证据4-3的短消息业务方案也必然包括能够发送或/和接收信息的移动电话机或电脑。即,证据4-3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2.1。 证据4-3还公开了:实现汉字短消息业务要对移动台进行改动,包括,要想把一个汉字以点阵形式显示出来,至少要16*16的点阵才能显示清晰,从而采用16*16的点阵液晶显示(即显示屏,用来显示汉字);由于采用汉字编码,固件数据库要增大很多,不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大容量的固件芯片已不再是难事。由上述内容可见,证据4-3的移动台中包括了数据库,即其中必然包括存储器。而且证据4-3中公开了可以用来发送、接收汉字短消息的移动台,其中该移动台必然包括了电话键、可以用于发送汉字信息的键,其发送、接收汉字短消息的过程中必然包括了编辑要发给另一方的汉字,输入、存储汉字的步骤和用以编辑汉字的相应部件。证据4-3还在“汉字短消息的实现”部分公开了:从信令上来看,决定数据编码的参数是“数据编码方案”,此参数在短消息业务中心和移动台之间是透明的,只要此参数中有一个数值代表汉字编码,就能在信令上保证正确的编译码;我国现行汉字编码标准有两种,GB2312-80及GB13000;GB2312-80是汉字基本集,其中包括6763个简体及682个符号,因现有计算机都支持GB2312,故短消息业务中心几乎可不做改动,而以动态的固件数据库仅需容纳14bit汉字表,采用2M芯片即可;GB13000是1993年就通过的标准,其基本平面包括了世界上所有文字的基本集及上千个符号,Motorola公司建议在移动台采用GB13000的16bit字表,采用6M芯片。由此可见,证据4-3中能够用来发送汉字信息的移动台能够实现按照汉字编码规律编辑汉字的数字代码和翻译汉字的数字代码的功能,但并未明确公开有实现上述功能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即,证据4-3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2.2和2.3中除“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之外的其他内容。 证据4-3中的移动台能够实现发送、接收汉字短消息,其中必然包括了用于编辑、输入和发送汉字信息的键,即隐含公开了特征2.4。证据4-3中移动台的显示屏用来显示汉字,其必然包括了显示从另外移动电话机传递过来的汉字,而且还能显示使用移动电话机键所编辑、输入的汉字,即隐含公开了特征2.5。证据4-3中的移动台可以发送和接收汉字信息,其必然能够存储接收到的汉字信息以及要发送出去的汉字或汉字信息,即隐含公开了特征2.6。证据4-3中还公开了:“每条点对点的短消息限制为140字节”,并且证据4-3中介绍了两种汉字编码方案,14bit编码和16bit编码。不论是14bit编码还是16bit编码,140字节都已经超过了32个汉字,因此,证据4-3公开了特征2.7。 权利要求2保护的方案与证据4-3相比,二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还明确记载电话机包括能够实现按照汉字编码规律编辑汉字的数字代号信息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或和翻译汉字的数字代号信息的功能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将功能固化成程序模块或者部件。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用固定模块或者部件实现某一已知功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其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4-3的移动台已经具备实现按照汉字编码规律编辑汉字的数字代码和翻译汉字的数字代码的功能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设置出实现相应功能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还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5、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被诉决定片面认定证据4-3公开的内容,实际上,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相对于证据4-3的区别特征,同时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电脑之间如何无线传递汉字信息,而是如何使用移动电话机或者电脑在移动电话机之间、或者电脑和移动电话机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因此,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本专利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110083144.4、发明名称为“一种移动电话机及其相关的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本专利为96106785.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有10项。 二、无效宣告请求(4W104984) 2016年8月29日,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9、10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7、9、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12847l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5年5月8日,公开日为1996年8月7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1110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日; 附件3:题为“短消息业务在GSM中的应用和发展”文章复印件,共3页; 附件4:公开号为CN11216O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5月1日; 附件5:文献号为AU3018892A的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4年6月30日; 附件6:公开号为CN102143610B的中国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授权文本),申请日为199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 附件7:公开号为CN1021436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2011年8月3日(即本专利公开文本); 附件8:公开号为CNl1710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1月21日(即本专利母案公开文本)。 2016年9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并成立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 2016年9月28日,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和证据,将请求书中的内容并入了本次意见陈述。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提出:权利要求1、9、10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7、9、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全部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1:公开号为CN112847l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5年5月8日,公开日为1996年8月7日; 证据4-2:公开号为CN11110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日; 证据4-3:题为“短消息业务在GSM中的应用和发展”文章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4:公开号为CN112160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5月1日; 证据4-5:公开号为AU3018892A的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6月30日; 证据4-6:公开号为CN11141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7日; 证据4-7:授权公告号为CN102143610B的中国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授权文本),申请日为199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 证据4-8:公开号为CN1021436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即本专利公开文本); 证据4-9:公开号为CN117100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专利母案公开文本)。 2017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对权利要求书作如下修改:权利要求1中删除(1)中的C后的内容以及序号D,即删除“一种电脑,其特征在于,这种电脑,能够在电脑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D”;权利要求1中删除(2)中的“有线电话机或”;权利要求5中删除“一种电脑,其特征在于,这种电脑,能够在电脑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D”;权利要求7中删除(1)中的“一种电脑,其特征在于,这种电脑,能够在电脑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D”,同时删除(2)中的“有线电话机或”;删除权利要求8,同时删除权利要求9、10中引用权利要求8的方案,并且将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9、10的编号修改为权利要求8、9。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表示对***的上述修改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当庭所作的上述修改予以接受,本次口头审理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当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当庭提交加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红章的《电信网技术》复印件,邮电部电信传输研究所,1996年第2期,用以证明证据4-3的真实性和获取来源。***当庭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对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1至4-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3的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当庭明确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有9项,其中权利要求1、2的内容如下: “1.一种利用移动电话机或/和电脑能够无线传递汉字信息的方法,涉及到移动电话通信网,数据通信系统,或无线电台,也涉及到能够发送或/和接收信息的移动电话机或电脑,其特征在于: (1)这种传递汉字信息的方法,在发送信息方或接收信息方,至少有一方是使用了以下一种移动电话机或以下一种电脑: A、一种移动电话机,其特征在于,这种移动电话机,能够在移动电话机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 B、一种移动电话机,其特征在于,这种移动电话机,不仅能够实现向另一移动电话机,无线发送汉字信息,而且,还能够实现,在正用着通话功能与一移动电话机进行通话时,还能够接收从另一移动电话机发送过来的汉字或汉字信息; C、一种电脑,其特征在于,这种电脑,不仅能够在电脑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而且,已能够接收从移动电话机,发送过来的汉字信息; (2)这种传递汉字信息的方法,是将移动电话机之间的通信网,或将电脑之间的通信系统,用于了使上述的某种移动电话机在移动过程中,能够方便向移动电话机,或能够方便向电脑,无线发送汉字信息。 2.一种电话机,或一种移动电话机或手机,能够实现向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送汉字信息,其特征在于,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不仅能够实现向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送汉字信息,而且已采用上一种前人所从来没曾采用过的对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来编辑、输入、存储汉字的汉字输入方式,其所用的编辑汉字的固定程序部件、电话键、显示屏、存储器,是用的设置在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上的这样的编辑汉字的固定程序部件、电话键、显示屏、存储器: (1)在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的能够按照汉字编码规律编辑汉字的数字代号信息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或和翻译汉字的数字代号信息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能够用于“编辑”一个个要发送给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的汉字; (2)在这种移动电话机上所用的键,不仅已设置的,可以让人们用移动电话机的键来编辑、输入汉字,而且还设置有或明确有可以用于发送汉字信息的键; (3)在这种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的显示屏,已设置的不仅可以显示从另一移动电话机传递过来的汉字,而且还可以显示使用移动电话机键所编辑、输入的汉字; (4)在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有的存储器,不仅能够用于存储从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送过来的汉字信息,而且能够用于存储用这一电话机自身的键或部件所编辑输入的一个个,要发送给另一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的,汉字或汉字信息; (5)在这种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上所设置的能存储发送的汉字的存储器,是存储量已大到存储发送的汉字,能超过32个的存储器。” 三、在先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4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4W104539),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 2016年6月16日,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央公园小微支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4W104743),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2016年6月20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4W104737),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无效。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国电信湖北分公司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能够成立,故未再对上述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2018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4月25日发文。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2、证据4-3、证据4-4、证据4-5、证据4-6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前的专利,本案适用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利用移动电话机或/和电脑能够无线传递汉字信息的方法,证据4-3涉及短消息业务在GSM网络中的技术实现以及应用状况。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3相比,二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2的特征C中有关电脑之间相互无线发送汉字信息的方案。 原告主张,被诉决定片面认定证据4-3公开的内容,证据4-3中“电话操作员”部分的内容表明,其电话机本身不具有编辑输入汉字的按键,不存在固定程序模块,也未公开能够在通话时进行短消息发送,其短消息是由短消息业务中心的电话操作员进行输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对电话机有特定结构的描述,该电话机是原告首创的,其具有能够直接编辑发送汉字的按键和固定程序模块,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不存在该技术方案,且本专利是手机之间直接发送短消息,并不需要短消息业务中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4-3中“电话操作员”部分下一段还记载有:“以上应用都是移动用户接收短信息应用的例子。采用短信息业务之后,移动台成为一个能够双向寻呼的‘高级寻呼机’,即它能够接收短信息并给予确认,同时又能从手机发送消息”。可见,证据4-3中涉及电话操作员的内容,仅仅是对采用短消息业务中心设有电话操作员进行短消息输入和发送这种特定实施方式的例举,并不能因这一特定实施方式而排除其它可能性的存在。并且,从证据4-3中上述内容可见,其完全能够从手机发送短消息。 其次,证据4-3中“(2)短消息业务中心”部分记载:“短消息业务中心的改动是很简单的,主要的困难在于用户终端设备—移动台”,明确表明为了让移动台能够发送汉字短消息而对其结构进行改进的动机,并且在“(3)移动台的改动”部分涉及了为了显示汉字如何改动显示器,为了编译汉字如何配置固件数据库。以上均表明证据4-3文章作者的本意并非仅仅采用人工的方式在短消息业务中心实现短消息的输入和发送,而是包含了在手机直接编辑发送和接收汉字短消息的方式。 在此基础上,既然证据4-3中的手机能够实现发送、接收汉字短消息,其中必然包括了用于编辑、输入和发送汉字信息的键。因此,证据4-3已经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按键。 此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技术特征所限定的范围为准。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其限定了电话之间发送汉字短消息的较大的保护范围,并未涉及原告所称的具有特定结构的电话机,故通过短消息业务中心来中转电话之间的汉字短消息业务,同样也落入了其保护范围之中。 至于固定程序部件,由于用固定模块或者部件实现某一已知功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用技术手段,在证据4-3中所述手机已经具备实现按照汉字编码规律编辑汉字的数字代码和翻译汉字的数字代码的功能的基础上,特别是在证据4-3中关于“固件数据库加大”部分内容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设置出实现相应功能的固定程序模块或部件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证据4-3公开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4-3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以及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理由充分,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本院认可被诉决定中的评述意见及认定结论,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