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

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甲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黄河文化创展中心2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宁夏华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6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