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九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7民特16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市中心城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九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齐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九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与被申请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九天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网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移动****分公司称,第一,申请人移动****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九天网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2020年10月28日,****市仲裁委员会向移动****分公司送达了***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裁员提交回避申请,****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重新组成***,并于次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但****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才向移动****分公司送达重新组成***人员通知书,违反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关于重新组成***的通知书应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的规定,明显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5日期限。第二,****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移动****分公司给付**九天网络公司花费的1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50%即7.5万元,实属有误。双方合同虽约定一方违约时需要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但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聘请律师。现**九天网络公司聘请黑龙江省律师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律师费的计息标准文件并非原件,不能证明收费金额合法,仲裁以此为依据明显有误。第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九天网络公司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其在2020年9月15日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其提供最后一次向申请人主张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显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第四,仲裁裁决判令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明显有误,双方至今数据未核对,未进行结算,**九天网络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移交给移动****分公司。因此,移动****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九天网络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九天网络公司称,一、***的组成及程序合法。移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仲裁程序违反了选定的仲裁规则,且其在仲裁程序终结前未就此提出异议,不能认定影响了案件正确裁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事项及仲裁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移动****分公司的理由已被裁定驳回。二、双方《业务代理合同》约定损失包括律师费。移动****分公司称在内蒙古境内聘请律师,毫无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移动****分公司在答辩时称“双方数据长期不一致,经过多年核对,造成无法结算合同价款”,说明双方就此事一直是处于争议状态,且**九天网络公司已经在2017年5月9日提交了证据。因此,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决支持**九天网络公司请求给付利息的申请。移动****分公司此项申请与事实明显不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本院审理期间,移动****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20年12月10日****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在2020年12月15日前通知申请人。二、****仲裁委员会重新组成***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重新组成***的仲裁员,明显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5日期限。经质证,**九天网络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天网络公司提交****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7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移动****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已经被裁定驳回。经质证,移动****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字第1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移动****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九天网络公司支付拖欠代理费用1459450元。二、移动****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九天网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9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三、驳回**九天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移动****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九天网络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0元。五、仲裁费26388元,由移动****分公司承担18472元,由**九天网络公司承担7916元。
本院认为,移动****分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关于重新组成***的通知书应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的规定,仲裁程序违法。本案仲裁审理中,移动****分公司按照****仲裁委员会通知的开庭时间参加了两次***审,均未对重新组成的***及仲裁程序提出异议。本案中,移动****分公司并未提供因延迟一天通知其重新组成***后而导致其实体利益受损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移动****分公司以超过5日期限通知其***组成,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移动****分公司提出仲裁时效、律师代理费支付依据和支付标准合法性审查以及认定违约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马 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双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