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1民初2645号
原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510.1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34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一的建设施工资质,承包被告二发包的在***建设“2014年TD七期光缆引接工程”“2014年TD七期***蒙西水泥厂光缆引接工程”两项工程。经被告二验收合格,审定工程价款总计493,346.8元。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结算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二仅向原告支付312,000元工程款,剩余181,346.80元工程款因被告一怠于与二被告结算,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工程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中国移动****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中国移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2014年,中国移动****分公司将案涉“2014年TD七期光缆引接工程施工合同(宏联)、2014年TD七期***蒙西水泥厂光缆引接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施工合同中均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期限、工程款总价款确认方式、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验收方式、工程质保期限、争议解决司法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现原告以挂靠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工程为由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或分包关系并不知情。其次,两份施工合同中原告均为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禁止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如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分包且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的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三,本案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在于中国移动****分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出具审定总价5%的质保函在终验付款申请时一并提交。但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已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完成后并未按照约定出具质保函且未提交付款申请,故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不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一份、合同两份、验收手续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建设单位)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2014年TD七期***蒙西水泥厂光缆引接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TD七期光缆引接工程合同》。其中,《2014年TD七期光缆引接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复兴拉远站、***磨石沟等,工程内容为新建架空27.46公里、利旧杆路5.799、直埋4.47公里、加挂/墙壁1.815公里、顶管100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TD七期***蒙西水泥厂光缆引接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为***蒙西水泥厂,工程内容为新建架空1.8公里、直埋0.83公里、顶管50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原告系施工单位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且最终合同价格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根据实际施工量确定,以工程审计决算结果为准。施工单位同意工程审计决算由建设单位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完成,并对第三方审计单位做出的工程审计决算结果予以认可。同时约定施工合同签署生效并开工后1周内,建设单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完成3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进度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终验合格并经工程审计决算后支付到合同审定总价的100%(施工单位应出具合同审定总价5%的质保函,在终验付款申请时一并提交)。
另查明,2014年TD七期光缆引接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开工,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于2014年11月10日初验合格,于2015年3月20日终验合格,于2017年1月10日经湖南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446,082.80元。2014年TD七期***蒙西水泥厂光缆引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4年11月30日完工,于2014年12月20日初验合格,于2015年3月10日终验合格,于2017年4月21日经湖南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47,264元。
再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移动公司系列工程的结算协议》中载明包括2014年TD七期光缆引接工程、2014年TD七期***蒙西水泥厂光缆引接工程等在内的工程系原告出资建设施工,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经对账结算,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尚欠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TD七期光缆引接工程工程款163,542.80元、2014年TD七期***蒙西水泥厂光缆引接工程工程款17,804元,合计181,346.80元。约定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前向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报销款项,将尚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移动公司系列工程的结算协议》,可知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2014年TD七期光缆引接工程及2014年TD七期***蒙西水泥厂光缆引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价格审定,故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1,346.80元。对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抗辩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施工合同约定以及未出具审定总价5%的质保函理由,系二被告之间关于履行案涉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认可尚欠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81,346.80元尚未支付,故该公司应当对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81,346.80元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346.8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负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2.64元,减半收取计2,49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