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1民初208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潘家窖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海拉尔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中心城新区规划三路规划七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安***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于2021年11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12月3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64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联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承包被告移动****分公司发包的在满洲里市建设的“2014年4G二期传输引接工程(第一批)”“2014年4G二期传输引接工程(小基站)”两项工程。经被告移动****分公司验收合格,审定工程价款总计1729099元。原告与被告***联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结算的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406454元工程款,剩余322645元工程款因被告***联公司怠于与被告移动****分公司结算,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工程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移动****分公司辩称,2014年移动****分公司将涉案两个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联公司。两份施工合同中均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质保期限、争议解决、司法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两份施工合同中均约定项目负责人为原告***。首先,移动****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联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违法分包、转包关系并不知情;第二,原告自认系挂靠被告***联公司进行施工,即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条件,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移动****分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当依据与被告***联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向被告***联公司主***;第三,本案移动****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在于移动****分公司与被告***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决算后,被告***联公司应出具审计总价5%的质保函,在终验付款申请时一并提交,但被告***联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并未按照约定出具质保函且未提交付款申请,因此移动****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不成就。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移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工程竣工(终)验收证书两份、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宏联小基站合同、宏联第一批合同,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关于****移动公司系列工程的结算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公司达成结算协议,涉案工程为原告出资施工建设,尚未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22645元;被告***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移动****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联公司与被告移动****分公司签订《2014年4G二期传输引接工程施工合同(宏联第一批)》,约定被告移动****分公司将[满洲***小区-二道街小学、满洲里金城花园-大龙房地产、满洲里西山苗圃(新)-满洲里秀山国际、满洲里秀山国际-满洲里通联大厦北(新)、满洲里通联大厦北(新)-通联大厦、满洲里气象局-满城新世纪小区(新)、满洲里换装所-档案局(新)、满洲里档案局(新)-市政家园、满洲里众成电力酒店-友谊新世纪、满洲***新世纪-市政府、满洲里市政家园-满洲里酒厂、满洲里升华木业-成林果品2、满洲里合作区-能达、满洲里春天物业-工业园区2、满洲里水泥厂-福利院、满洲里石油公司-技校、满洲里湖东小区北-宏业小区、满洲里小北湖-满洲里营业部、满洲里营业厅-满洲里铁通、满洲里合作区-717电台、满洲***新世纪-恒泰综合楼]新建管道工程委托给被告***联公司施工。移动****分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为***,***联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工期为20天。综合施工费用按管控长度计算,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合建方式,铺设1条管每公里甲方(移动****分公司)付给乙方(***联公司)综合施工费单价为169000元。本合同预算金额为1683650元(含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25254.7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3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进度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终验合格并经工程审计决算后支付到合同审定总价的100%。乙方应出具合同审定总价5%的质保函,在终验付款申请时一并提交。保修期限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甲方(移动****分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联公司)。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开工,2014年10月10日完工,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632730元。
2014年12月,被告***联公司与被告移动****分公司签订《2014年4G二期传输引接工程施工合同(宏联小基站)》,约定被告移动****分公司将[满洲里酒厂基站、满洲里酒厂基站、满洲里档案局南侧小基站]新建管道及传输引接工程委托给被告***联公司施工。甲方移动****分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为***,乙方***联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工期为10天。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合建方式,铺设1条管每公里甲方(移动****分公司)付给乙方(***联公司)综合施工费单价为169000元,本合同预算金额为99224.5元(含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1488.3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30%,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进度完成50%,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0%,工程进度完成80%,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终验合格并经工程审计决算后支付到合同审定总价的100%。乙方应出具合同审定总价5%的质保函,在终验付款申请时一并提交。保修期限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甲方(移动****分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乙方(***联公司)。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开工,2014年12月25日完工,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2016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该工程审定金额为96369元。
另查明,涉案两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建设,两工程总造价为1729099元,被告移动****分公司未向被告***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2645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联公司签订《关于****移动公司系列工程的结算协议》,确认涉案两工程由被告***联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出资建设施工,全部工程款归原告所有。同时双方同意按照移动公司竣工审定金额为准,确认涉案两工程付款金额及未付金额为:2014年4G二期传输引接工程施工合同(宏联第一批)审定金额为1632730元,已付80%为1346920元,未付金额为285810元;2014年4G二期传输引接工程施工合同(宏联小基站)审定金额为96369元,已付60%为59534元,未付金额为3683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联公司与被告移动****分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的《2014年4G二期传输引接工程施工合同(宏联第一批)》及2014年12月签订的《2014年4G二期传输引接工程施工合同(宏联小基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两份施工合同被告***联公司均指定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双方虽陈述原告与被告***联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移动****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涉案两工程均由原告出资建设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联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且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联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联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涉案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被告***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联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涉案两工程322645元工程款,被告移动****分公司亦认可尚欠被告***联公司涉案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22645元,故被告移动****分公司应在32264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2645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欠付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64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68元,由被告通辽市宏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晨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