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849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三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十色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云 砚
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花
人民陪审员 李 光 迪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麦尔哈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