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2民初14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专科毕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玉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56,300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在被告承包的《和田地区墨玉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地点:墨玉县喀瓦克乡吉盖村、喀瓦克村用挖掘机做了开挖管沟工程,2017年9月份被告给原告结账先支付10,000元,剩下32,300元2017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2018年5月份我按被告的要求开挖管沟总长度6000米,每米4元的价格已完成。但被告结账之前就竣工,现找各种理由未支付这笔钱。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中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56,300元的诉求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租赁挖掘机开挖管沟工程的协议;3.原告没有工程竣工结算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墨玉县水管总站,证明被告工程地点在吉盖村、喀瓦克村,授权委托人为董旭平;被告质证称,对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事实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董旭平代表被告向墨玉县水管总站提交投标文件,与墨玉县水管总站签订合同协议书,除此之外并没有授权董旭平处理其他事项;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被告授权给委托人董旭平的委托期限是15天,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起算到2017年8月5日为止,与原告起诉自认的达成协议时间相差25天,明显超出授权的期限,原告未就董旭平有权代表被告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实施招投标相关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2.欠条一张、董旭平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董旭平的身份与第一份证据中的身份一致,董旭平就是被告吉盖村、喀瓦克村的项目经理;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是复印件,是照片的打印件,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和事实,欠条中董旭平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中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欠条中是“6503”,中德水利公司并没有在欠条上盖章。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常住人口信息没有派出所盖章,只对姓名和身份证号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欠条原件,且欠条中董旭平书写的身份证号与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记载的身份证号不一致,欠条的真实性存疑,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2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3.《证明》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开挖管沟总长度共6000米,每米4元,共24,000元;被告质证称《证明》从形式上来说盖有村委会和乡水管所的印章,形式上合法,但对该证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证明形成于2020年4月25日,但证明的内容却是2018年4月至5月,并且对于工程挖管道6000米是如何形成的既没有在证明中陈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我们对该结论不予认可;第二、村委会和乡水管所既不是发包单位,也不是承包方,因此其没有权利来代表任何一方出具工程量证明;第三、该证明村委会和乡水管所只加盖公章,但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我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份复印件,并且该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并非原告,因此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村委会和乡水管所无权代表承包方对原告实施管沟开挖工作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无原告方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被告授权董旭平与墨玉县水管总站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和田地区墨玉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为签订上述合同,被告授权给董旭平以公司名义签署、说明、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并处理一切与订立该合同有关的事宜,委托期限为15天。2017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董旭平达成口头协议,按照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在涉案工程第四标段的工地从事管沟开挖工作。原告与董旭平就开挖工作做过结算,结算工作量和费用不详。原告自认收到董旭平转账支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旭平与原告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亦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到本案中被告授权给董旭平以公司名义签署、说明、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并处理一切与订立该合同有关的事宜,除此之外并没有授权董旭平处理与该合同无关的其他事项,被告与董旭平约定委托期限为15天。按照合同签订的日期计算,被告与董旭平约定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4日至止。原告主张董旭平有权代表公司与其订立车辆租赁合同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未对上述授权委托书进行合理审查,自身存在过失,不具备善意相对人的身份。此外,原告也未就董旭平是否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项目经理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伊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