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2民初143号
原告:阿卜来提·吾吉阿卜杜拉,男,1998年4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卜来提·吾吉阿卜杜拉与被告新疆中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卜来提·吾吉阿卜杜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尔柯孜·艾尔肯,被告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来提·吾吉阿卜杜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机械租赁费39,900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承包的《和田地区墨玉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地点:墨玉县喀瓦克乡吉盖村、喀瓦克村的水管开挖管沟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挖到10500米,每米4元,总共42,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000元,后来我用自己的挖掘机开工13小时,每小时300元,共3,900元,现被告应支付的39,900元。但被告结账之前就竣工,现找各种理由未支付这笔款,因此起诉贵院,望贵院保护我的合法利益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中德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56,300元的诉求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租赁挖掘机开挖管沟工程协议;3.原告没有工程竣工结算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墨玉县水管总站,证明被告工程地点在吉盖村、喀瓦克村,授权委托人为董旭平;被告质证称对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反映被告委托董旭平向墨玉县水管总站递交投标文件及签订中标协议书,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授权;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被告授权给委托人董旭平的委托期限是15天,从2017年7月20日开始起算到2017年8月5日为止,与原告起诉自认的达成协议时间相差25天,明显超出授权的期限,原告未就董旭平有权代表被告中德公司实施招投标相关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2.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80型号的挖掘机用在工程上,按每米4元计算,按照董旭平的要求,做完挖掘工程后,在董旭平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第二地点的挖掘工程时,原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合同是复印件,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并不是该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挖掘10500米,每米4元,总共42,000元;被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明中,吉盖村村委会、喀瓦克乡水管所、喀瓦克村村委会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的内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两份证明形成时间2020年4月25日,并非是2017至2018年施工期间出具的证明;(2)对于6000米和4500米的工程量,该证明没有说明是如何得出工程量结算,也没有提供施工期间的证据予以佐证;(3)原告系喀瓦克乡和谐村村民,与出具证明的三家单位同属一个乡,存在利害关系;(4)村委会、乡水管所不是发包单位,原告也没有提供发包单位授权村委会、乡水管所参与结算和施工的书面证据;因此,我方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村委会和乡水管所无权代表承包方对原告实施管沟开挖工作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德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0日,被告授权董旭平与墨玉县水管总站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包和田地区墨玉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施工第四标段工程。为签订上述合同,被告授权给董旭平以公司名义签署、说明、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并处理一切与订立该合同有关的事宜,委托期限为15天。2017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董旭平达成口头协议,按照约定由原告自带挖掘机在涉案工程第四标段的工地从事管沟开挖工作。原告与董旭平就开挖工作做过结算,结算工作量和费用不详。原告自认收到董旭平转账支付的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旭平与原告达成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亦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到本案中被告授权给董旭平以公司名义签署、说明、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并处理一切与订立该合同有关的事宜,除此之外并没有授权董旭平处理与该合同无关的其他事项,被告与董旭平约定委托期限为15天。按照合同签订的日期计算,被告与董旭平约定委托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4日止,原告与董旭平订立协议的时间明显晚于被告与董旭平约定的授权期限。原告主张董旭平有权代表公司与其订立车辆租赁合同且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未对上述授权委托书进行合理审查,自身存在过失,不具备善意相对人的身份。此外,原告也未就董旭平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卜来提·吾吉阿卜杜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阿卜来提·吾吉阿卜杜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麦 麦 提 库 尔 班
人民陪审员 萨伊普加玛丽麦提图尔荪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