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新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上海丰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7执异13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铁新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丰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申请人:***,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申请人:**,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申请人:***,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本院在执行上海铁新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新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丰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4日向丰企公司发出(2018)沪0107执2173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丰企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铁新公司履行房屋使用费人民币XXXXXXX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及承担案件执行费的给付义务,但由于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执行不能。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丰企公司原股东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股东被申请人**、***未尽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2018)沪0107执2173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查明:根据本院(2018)沪0107执2173号案卷记载,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
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执行人丰企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载明,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首期出资人民币6万元,公司成立二年内出资人民币24万元,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70万元,首期出资人民币14万元,公司成立二年内出资人民币56万元,2008年12月30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被申请人***、***首期出资人民币6万元、14万元均缴纳,2009年2月22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又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被申请人***、***第二期出资人民币24万元、56万元均缴纳;2013年8月19日,被执行人丰企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金,由原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517万元,其中被申请人***增资人民币125.1万元,被申请人***增资人民币291.9万元,在2013年8月19日由上海鼎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被申请人***、***上述增资均缴纳到位,工商管理部门于2013年8月20日准予上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人丰企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增加注册资金,由注册资金人民币517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017万元,在被执行人2015年1月23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被申请人***出资额为人民币30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前,被申请人***出资额为人民币711.9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前,工商管理部门于2015年2月28日准予上述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丰企公司30%股权(认缴出资额305.1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被执行人丰企公司70%股权(认缴出资额711.9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被申请人***,在被执行人2018年3月6日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被申请人**出资额为305.1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出资额为711.9万元,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工商管理部门于2018年3月14日准予上述出资情况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在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其应缴纳的出资,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均按期实缴到位,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两被申请人在部分认缴出资未缴纳的情况下即转让被申请人**、***,属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以此要求其承担责任,因该部分出资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丰企公司现股东被申请人**、***所认缴的出资,因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据此认为该两被申请人未尽出资义务,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铁新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18)沪0107执2173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单世平
人民陪审员任三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