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5民初12074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姜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公司、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8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5年1月22日止);二、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姜某对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设备用于项目施工。被告姜某同意就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案涉债务向原告某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设备租赁使用完毕后,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尚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未付。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被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公司、姜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姜某作为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表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业务存续期间确认操作进退场单、结算单等相关单据。
2022年4月12日,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租方保证人的姜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HXZLCTP2204120613)。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租赁物12米JCPT1412AC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1台;租金单价180元/台/日;租赁物进场日2022年4月13日;预计租期3日;租赁物6米JCPT0807HD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1台;租金单价120元/台/日;租赁物进场日2022年4月13日;预计租期7日;预估租金总额为1380元(含13%增值税);项目名称为珠海某;结算方式为周期结算,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2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1天内结算支付;进场及退场由出租方安排运输,如无其他约定,进退场费由承租方承担;物流费按照设备台数收取,单价300元/台;若由出租方配操作员,人工费单价800元/人/天,人工费按实际发生收取,未发生不收取。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二条“设备的进场与退场”约定:2.2设备的归还及验收:2.2.1:承租方需要归还设备时,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出租方。2.2.2:除合理的磨损外,归还的设备应与交付时的状况一致(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为准),即工作状况良好且外观整洁、完好。若发现设备存在非出租方原因造成损坏的,承租方应于5日内签订《设备定损单》并承担设备的维修赔偿费用;若承租方拒绝签订或逾期未签订,则视为其同意出租方出具的《设备定损单》,承租方除承担维修赔偿费用外,还需向出租方支付设备维修期间的租金。第三条“租金的结算与支付”约定:3.1: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退场日期为准)止。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3.2:设备的具体数量及租赁期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3.3:若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签署(拒绝签署或者逾期未签署)《设备结算单》的,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出具的《设备结算单》。第四条“权利和义务”约定:4.3:出租方负责设备的日常维修和保养。设备若发生故障,承租方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修。若因承租方原因造成设备损坏,承租方应先签订《设备定损单》,出租方再组织人员维修,期间租金连续计算。4.8: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出租方与承租方可以对本合间条款进行变更,保证人仍然对变更后的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变更后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承租方授权代表及保证人未在设备交付后完善合同签署手续(如未向出租方提供承租方有效授权书原件),则出租方有权选择由授权代表或/及保证人承担本合同中承租方所有责任和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5.2: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包括定损费用)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1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5.3: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承租方落款处记载姜某为承租方授权代表及载有姜某的电子签名。承租方保证人落款处载有姜某的电子签名。
2022年4月30日,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租方保证人的姜某再次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HXZLCTP2204300125)。合同第一部分“商务条款”约定:租赁物8米JCPT1O12DC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1台;租金单价1700元/台/30日;租赁物进场日2022年4月30日;预计租期30日,最短租期15日;预估租金总额为1700元(含13%增值税);物流费按照设备台数收取,单价600元/台;若由出租方配操作员,人工费单价800元/人/天,人工费按实际发生收取,未发生不收取。其他事宜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承租方落款处记载姜某为承租方授权代表及载有姜某的电子签名。承租方保证人落款处载有姜某的电子签名。
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双方就2021年6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的费用进行对账,确认案涉设备租金及定损费数额。总结算单载明:1台3.9米剪刀车及1台8米剪刀车起租日期均为2021年6月8日、租金结束日期均为2021年9月12日、均已退场;1台3.6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已退场;1台3.6米剪刀车第一次起租日期为2021年8月6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第二次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12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7日,已退场;1台3.6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已退场;1台3.6米剪刀车第一次起租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第二次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12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7日,已退场;2台3.6米剪刀车第一次起租日期为2021年9月3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第二次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租金结束日期均为2022年3月10日,均已退场;1台10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1月5日,已退场;1台6米剪刀车第一次起租日期为2021年9月14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第二次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7日,已退场;1台10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16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已退场;1台6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已退场;1台3.6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已退场;1台3.9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18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已退场;2台12米剪刀车起租日期均为2022年2月27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3月4日,已退场;1台12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4月16日,已退场;1台6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4月17日,已退场;1台8米剪刀车起租日期为2022年5月1日、租金结束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已退场;下方备注本次数据包含需资产运营部确认的折免(停机维修+实物归还)184.8元;租金共85162.5元、定损费2515元及运费3750元。就设备租赁状况,某甲公司提交设备交接确认单、定损单等拟予证明。各阶段结算单承租方处均载有姜某的电子签名。
诉讼中,某甲公司主张,上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交接确认单、结算单及定损单等均系双方通过“E签宝”电子平台签订;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仅偿还部分租金,在某甲公司起诉后再于2025年1月22日偿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35088.22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某甲公司诉讼支出费用,故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至2025年1月22日止。
另查明,某甲公司为处理案涉纠纷,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为处理全案法律事务,双方签订《诉讼案件委托协议》并据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公司、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某甲公司主张与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存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公司、姜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设备租赁合同》系合同各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已就案涉交易及结算情况提交初步证据。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诉请要求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乙公司、姜某的违约情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付。根据《设备租赁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及案涉设备退场日期,某甲公司诉请主张的起算时间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姜某的承责问题。姜某作为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保证人,对案涉合同项下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全部债务向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保证期内,某甲公司诉请主张姜某对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的承责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应对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88.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付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姜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9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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