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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2民初12684号 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利用互联网智慧庭审系统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预付款2411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3389.94元(暂计至2022年8月9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某某国际机场航站楼精装修灯具买卖事宜签订了《照明灯具采购协议》。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241110元作为预付款。2019年12月30日,因业务需求调整,原告与被告就原协议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前再付给被告217套灯具款412300元,被告承担剩余206套灯具的销售,并最晚于2021年1月5日前,返还原告预付款241110元,同时约定若延期归还此笔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1年初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款项,均未果。被告逾期返还原告预付款241110元及利息93389.94元(以24111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若延期归还此笔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2021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诉请的241110元性质是定金而非原告主张的预付款。对此《照明灯具采购协议》第六条第一款有着明确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即241110元为本次灯具采购定金。另外,补充协议的第三至四行也记载: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了原告付给的合同定金241110元。因此,原告在诉状和律师函中声称241110元为预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告作为给付定金一方因违约方无权主张返还241110元定金及利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原告恶意跳单违反诚信。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了423套灯具,但后来谎称因业务调整最终只采购了217套。后来,被告才知道原告把被告交付的灯具交给案外人武汉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模仿,并生产了206套并供应给某某国际机场航站楼;(2)原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积极销售剩余的206套灯具;(3)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第五条“原告供给某某国际机场航站楼的剩余的206套照明灯具的外观不得与被告的一致”的约定。3.退一步讲,即使241110元为预付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其返还的主张。被告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原告谎称业务调整要不了那么多灯具,加上原告承诺不会模仿被告的灯具,并且愿意与被告一起销售剩余的206套灯具。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才发现原告并没有遵守之前的承诺。原告作为违约的一方如果其诉请得到支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因为这样一来,原告不仅拿回了定金241110元,还获得了206套灯具的所有权;而被告替原告垫付的206套灯具的剩余尾款150290元不仅要不回来,还要与原告一起共享206套灯具的所有权。这样的结果明显与违约方不得获益的基本法理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甲方)和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的《照明灯具采购协议》,证明甲乙双方因某某国际机场航站楼精装修灯具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购买乙方提供的精装修大空间灯具;总计价款803700元;乙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产品样品方案进行生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照明灯具光源及其部件的品牌、尺寸、结构、工艺及材料;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241110元为本次灯具采购定金。乙方确认收到货款定金安排生产。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补足全部货款后发货,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大空间投光灯品牌要求飞某浦、欧某朗、深圳某浮,共423套,单价1900元。 二、2019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和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乙方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甲方付给的合同定金241110元;甲方在2019年12月30日付给乙方217套灯具款,即412300元,乙方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剩余206套灯具尾款由乙方代付给工厂,即150290元,双方共同拥有206套灯具所有权和销售权。双方需共同努力完成灯具销售;乙方承诺:乙方即日起12个月内必须完成此206套灯具销售任务,无论销售结果如何均由乙方承担。每销售一批灯具后即向甲方支付该批已销售灯具的相应款项,217套灯具发货之日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最晚在2020年1月5日前),乙方完成返还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即241110元,收款账户为2019年11月付出此预付款账户的中安账户;若乙方迟延归还此笔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甲方承诺剩余采购其他厂家的206套灯具外观与欧司朗灯具不一致。 三、付款转账凭证,证明2019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款241110元;2019年12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款412300元。 四、某乙公司提交的告知书,证明2020年1月9日,某某(中国)照明有限公司向武汉某某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我司注意到贵司为某某国际机场航站楼精装修项目提供的LED高天棚灯与我司的产品高度一致,存在侵权可能性,我司目前正在进行调查。我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的权利。特此告知。”。 五、某乙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机场设计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按照我单位的设计要求,航站楼423套LED投光灯的外观应保持一致(9010白色);……”。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照明灯具采购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履约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承诺:乙方即日起12个月内必须完成此206套灯具销售任务,无论销售结果如何均由乙方承担。每销售一批灯具后即向甲方支付该批已销售灯具的相应款项,217套灯具发货之日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返还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即241110元,收款账户为2019年11月付出此预付款账户的中安账户。若乙方迟延归还此笔款项,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已对返还预付款241110元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即217套灯具发货之日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2021年1月5日),并为此约定违约责任,现某乙公司未按期返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预付款241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的241110元是定金而非预付款、某甲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应在约定时间向某甲公司返还241110元,且未附带任何条件,故无论该笔款项的性质如何,某乙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返还义务。2.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将采购灯具数量由423套变更为217套,系双方意思自治,合法有效,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恶意跳单违反诚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3.《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系双方对协议内各自义务的单独约定,并不必然相互影响,若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某乙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青岛某某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41110元; 二、判决被告青岛某某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4111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588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