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223民初778号
原告:中国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海淀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某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