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2民初598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2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系**之妻。 原告:***,男,1991年4月29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系**之子。 原告:***,女,1937年10月29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系**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生于1970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57号7幢1-29-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3号南国明珠二期1组团17栋2**11层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南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邮电街1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11月21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9月18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拓展公司)、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瑞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郧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鄂032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被告十堰拓展公司、湖北东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鄂03民终25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鄂032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因**已于2018年10月15日死亡,***、***、***申请变更原告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提出申请追加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堰拓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东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郧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郧生,被告电信十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32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92.8元、出院护理费65026元、营养费11893.2元、误工费123977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96元、交通费1588元、残疾器具费19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增加对**死亡原因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288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挂靠十堰拓展公司,与湖北东瑞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湖北东瑞公司将其承建的郧西电信局电信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承包后雇请**(即原告***丈夫、***之父、***之子)被告***、***具体施工。2017年5月21日上午,**在架设郧西上津镇***光缆过程中,因木杆断裂,从7米多高的空中坠地受伤,伤后先后被送至上津镇卫生院、郧西县人民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70950.25元(已由***筹集支付)。**伤情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四瘫、颈部脊髓损伤、双肺下叶坠积性××、泌尿道感染。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颈椎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与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生存期间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2018年10月15日**不幸死亡。**所施工工程系电信十堰分公司发包给湖北东瑞公司,后由十堰拓展公司转包,施工工程提供的光缆线杆存在安全隐患,该线杆属移动郧西分公司所有;***、***是共同工程施工人,上述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受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郧西境内架设电信线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受害人**之所以受伤,是因为移动公司的线杆缺乏日常维护,存在隐患,致使**在作业时受伤,而该移动公司的线杆属于十堰电信公司提供指定使用的线杆,因此移动公司和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线杆质量不合格的责任;3.**作为专业的电信线路施工人员,没有确保施工前的安全操作事项,认真检查线杆是否存在隐患,故负有一定责任;4.原告要求的赔偿部分不符合国家和湖北省规定的标准。 十堰拓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们与***签订了承揽协议,***组织**施工,其双方系雇佣关系,故**的损失应由***承担;电信公司提供的木杆断裂致**受伤,作为定作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湖北东瑞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与规定不符,**受伤后湖北东瑞公司已通过***交付给**232000元医药费;2.本案的案由属于是意外伤亡,东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作为施工专业人员,施工人应当自身注意安全义务,其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移动郧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据工信部文件,通讯杆路是移动、联通、电信共享的;**是在我公司不知情情况下登杆作业的,我公司与**及其他被告均无任何业务关系,不能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信十堰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湖北东瑞公司,我们与**无雇佣关系,其在施工中受伤,应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2、**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3、**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实。 ***辩称:1、***、**系受***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线杆折断,故***对**死亡无任何过错,其损失应当由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湖北东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十堰拓展公司,故湖北东瑞公司、十堰拓展公司就**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辩称:我们没有与***签合同,我和***、**是受***临时雇请,工资是按工程数量算,**的损失应由***等人赔偿。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湖北东瑞公司(甲方)与十堰拓展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范围与地点合作范围:郧西电信工程。甲方在双方合作期间内,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结合乙方的实际能力,将部分工程交由乙方完成。合作地点:郧西。第二条合作期限本框架合同有效期为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条双方职责2.1甲方:……(2)派出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办理工程变更的签证和随工验收的签证等工作。(3)工程完工后,负责审核竣工资料,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并最终审核结算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劳务费。……2.2乙方:(1)依据设计文件,会审纪要以及本框架协议的有关规定,按部颁及行业标准组织施工、交工。…….(2)派遣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工作量,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负责调度、指挥和协调。施工人员穿着工作服佩戴上岗证,服从建设方及甲方的管理、指挥及调度。(3)合理领取、保管、使用工程材料,对工程设备、电缆、光缆等材料进行检验、测试,质量合格方能使用,如发现问题及时向建设方书面报告。……(5)派出专门工程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及安全施工情况,办理工程变更的签证和随工验收的签证等工作。……(8)乙方负责对施工人员集中居住地实施驻地管理,原则上不允许其在夜间(每天22时之后)因私结队外出;对施工车辆、施工工具、工作牌、工作服等施工资源进行统一保管,做到施工时登记领用、非施工时段集中存放,严防私用于违法违纪活动。……”。 2016年,电信十堰分公司通过招标,将2017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承包给具备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湖北东瑞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东瑞公司与电信十堰分公司签订关于2017年接入网及光缆线路等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依据2015年3月1日湖北东瑞公司与十堰拓展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被告十堰拓展公司继续在郧西境内组织架设光缆线。被告***受被告十堰拓展公司聘请,***工程项目部经理。***因与***长期合作,在2015年3月28日,***与***就其双方的合作,曾经达成协议,内容为“**谈作工程按每米1.1元计取,安装分线箱每个按18元一个计取,结算方式按工程量进行每个工程做完后,先按50%的工费给施工方,最后计取按腊月23日给所有的尾数支付,管道按1.5元计取取费。工程完工后必须交草图施工资料”,此后,***联系被告***及**等人按***要求从事架线、安装等服务工作。施工报酬由***与***按协议约定结算后,***、***、**均分。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联系被告***及**等人一起断断续续进行施工。2017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三人在在郧西上津镇***村架设光缆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线路木杆折断,致其从空中坠地受伤,随即被送至上津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66.66元。当日,**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救护车费用700元,医疗费2275.14元,后转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药费183695.87元。2017年7月14日出院后又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支出医疗费64979.24元。2017年11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后因**伤情恶化,2018年7月12日**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3503.78元。2018年7月17日**在郧西中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125.29元。2017年11月13日和2017年11月22日**在郧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836.7元和196元。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62778.68元。 **受伤后,其伤情诊断为颈椎骨折伴四瘫、颈部脊髓损伤(四肢肢体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排尿困难、排便困难、肺功能异常)、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肺下叶坠积性××、泌尿道感染。经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鉴定,**颈椎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与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生存期间需要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支出鉴定费2900元。2018年5月4日,***申请重新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认定**颈椎第5-6骨折脱位,颈5棘突、颈6椎体骨折伴椎管骨性占位及脊髓损伤遗留高位截瘫伴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壹级伤残。 2018年10月15日**不幸死亡。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对**死亡与之前受伤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18日作出鄂*****所【2019】临鉴字第460号鉴定结论:根据现有资料推断,**2017年5月21日外伤致颈椎骨折并颈部脊髓并四肢瘫与其2018年10月15日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61-90%。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系**母亲,***共生育6个子女。 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受伤治疗期间及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27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60元(54天×50元)+(149天×40元),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600元[(30元/天×54天)+(20元×149天)],护理费49106.65元(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15日,35214÷365×509天),误工费49106.6元(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10月15日,35214÷365天×509天),交通费1588元,残疾器具费1912.96元,鉴定费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0元[(21276×5年)÷6人]。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外伤致颈椎骨折并颈部脊髓并四肢瘫与其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61-90%,本院酌定按90%参入度采信,故**的死亡赔偿金为574002元(31889元×20年×90%),以上共计973384.89元。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在受伤和治疗期间,十堰拓展公司***垫付122000元、湖北东瑞公司垫付60000元、***经手借支施工人员工资垫付95000元。诉讼中,**于2018年5月4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十堰拓展公司、湖北东瑞公司分别先行给付了医疗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电信十堰分公司将涉案接入网及光纤线路工程发包给湖北东瑞公司,湖北东瑞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十堰拓展公司。***代表十堰拓展公司与***协议:“**谈作工程按每米1.1元计取,安装分线箱每个按18元一个计取,结算方式按工程量进行每个工程做完后,先按50%的工费给施工方,最后计取按腊月23日给所有的尾数支付。管道按1.5元计取取费。工程完工后必须交草图施工资料。”该协议签订后,***邀约**、***一起共同完成该施工任务,**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线路木杆折断导致受伤。***与**、***三人在完成涉案工作任务过程中并不是简单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十堰拓展公司结算报酬,该情形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与**、***三人共同与十堰拓展公司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十堰拓展公司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与**、***三人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虽然**系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摔伤,但其受伤的原因不是承揽事项本身造成的,而是因施工线路木杆折断导致其受伤,**执行承揽事项必须在木杆上进行,而涉案线路木杆由定作人提供,提供该木杆属定作人应当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范畴,因此,定作人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承揽人的***与**、***三人在共同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相互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十堰拓展公司承担85%的责任,***与**、***三人共同承担15%的责任,其中***、**、***各承担5%的责任。湖北东瑞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十堰拓展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系受十堰拓展公司委托,对外行使受委托职权范围内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十堰拓展公司承担。至于涉案线路木杆属移动郧西分公司所有,电信十堰分公司与移动郧西分公司之间因共享涉案线路木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移动郧西分公司、电信十堰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7377.20元(973384.89元×8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共计863377.20元。被告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款147000元和被告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631377.20元。 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6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669.20元。 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6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0669.20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被告十堰拓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瑞通信信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32元;被告***、承担696元;被告***承担696元;三原告共同承担696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