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295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平凡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阳光栖谷62号楼2-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邮电街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道,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平凡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凡保洁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十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凡保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凡保洁公司为***补办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判令平凡保洁公司承担***自行参保的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39404.4元、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10576.22元、合计49980.92元;3、判令电信十堰分公司对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平凡保洁公司承担***自行参保的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养老保险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39404.40元、2009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8405.43元,大病保险800元,合计48609.83元;2、判决电信十堰分公司对第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到电信十堰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07年初,电信十堰分公司将水电维修业务外包给平凡保洁公司,***遂与平凡保洁公司签订了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200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报酬实际由电信十堰分公司支付,日常工作场所在电信十堰分公司,遵守电信十堰分公司的工作规范和劳动纪律。工作期间,电信十堰分公司没有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月至2017年4月,***以灵活就业者方式为自己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7年3月17日,***与电信十堰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将***的劳务关系转入其他公司。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由新的公司办理至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如所请。
被告平凡保洁公司辩称:1、***自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起即申请不为其办理社保,将每月社保费随工资发放给其本人,由其自行购买社保。现***提起争端有违诚信原则,平凡保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主张补缴社保,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4、***在平凡保洁公司工作之前一直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十堰分公司辩称:电信十堰分公司是***的用工单位,向用人单位平凡保洁公司支付的费用中包含有社保费用,要求电信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经十堰市纵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电信十堰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后因电信十堰分公司将水电维修业务外包给平凡保洁公司,2008年后,***与平凡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在电信十堰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08年3月2日,***向平凡保洁公司书写《申请书》,要求将五金(社会保险费用)发到其个人手上,由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平凡保洁公司将公司将社会保险费随工资直接发放给***,***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了2009年11月至2017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2016年8月17日,***以电信十堰分公司、平凡保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电信十堰分公司于2007年1月后形成劳动关系,由电信十堰分公司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于2017年3月17日制作了十劳人仲[2017]调字第13号调解书,协议约定由电信十堰分公司联系新的具有水电维修资质的外包公司承揽其水电维修业务。***终止与平凡保洁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与电信十堰分公司新联系的外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日,***与电信十堰分公司新联系的外包公司湖北省武汉市维达通科技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后***再次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平凡保洁公司为***办理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承担***2012年1月2017年3月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39404.70元、2009年11月至2017年12月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10576.22元,共计49980.92元;2、电信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8]103号裁决书,裁决:1、平凡保洁公司核销***社会保险费用1587.7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以终局裁决形式作出,***不服,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电信十堰分公司将水电维修业务外包给平凡保洁公司,***与平凡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虽在电信十堰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但该工作内容是平凡保洁公司的业务范围,接受平凡保洁公司管理,工资由平凡保洁公司发放,与平凡保洁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平凡保洁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3月17日经劳动仲裁调解终止。现***要求平凡保洁公司为其补办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在平凡保洁公司工作期间,平凡保洁公司依法应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将平凡保洁公司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由***个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平凡保洁公司按约定对***承担了社会保险费。***亦按约定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对社会保险费负担的约定,已实际履行了十余年。现***要求平凡保洁公司承担其缴纳的应由平凡保洁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损失,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仲裁以终局裁决形式裁决平凡保洁公司核销***1年仲裁时效期限内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1587.72元,对平凡保洁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所进行的工作,是平凡保洁公司对电信十堰分公司应尽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是平凡保洁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工资系由平凡保洁公司发放,接受平凡保洁公司管理。***系与平凡保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已经仲裁调解终止)。故平凡保洁公司应承担为***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电信十堰分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要求电信十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平凡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1587.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