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某某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2民初1422号 原告:***,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湖北郧西县人,村民,住郧西县。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酒店。住所地:十堰市武当山特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GRQA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邮电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413171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地址:丹江口市沿江大道4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88223992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十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酒店、中国电信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5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活动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543.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驾驶鄂C×××××号小货车行驶至郧西县城××镇石门湾大桥头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5日,郧西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2019年12月16日,郧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2020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1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38611.24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垫付了28611.24元,后保险公司已赔付我24750元,差额3861.24元,请求一并处理。 **酒店辩称,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酒店;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查后依法予以处理。 中国电信十堰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依法依照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原告的户籍是郧西土门镇,是农村户籍,在各项标准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庭结合证据和调查依法认定;3、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原告的代理费,不是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17时,***驾驶**酒店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客车,沿郧羊线行驶至郧西县城××镇石门湾大桥头路段时,与同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6、肺部感染……。处理及建议:院外继续治疗,……,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院外全休2月,一月左右复查颅脑CT、胸部CT重建及左肩关节X线,建议及时到眼科、骨外二科复查,依据复查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此次住院,***支出治疗费38611.24元(门诊费222.20元、住院费38389.04元)。***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8611.24元,后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支付了***24750元,并另外垫付了***的医疗费10000元。 ***出院后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后需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 ***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2日00时起至2020年4月21日24时0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足额商业三者险,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要求中国电信十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非该公司所有,且该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酒店虽然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足额商业三者险,且在本案中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故对医疗费38611.24元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750元,应予以扣减。***另行垫付医疗费3861.24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出院医嘱明确后续需取出固定,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且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客观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购床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且非必要支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被告不认可,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生活上带来不便,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主张车辆损失1600元,但其提交的修车明细与发票出具单位、金额均不一致,但被告同意赔付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衣服破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赔付2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费1900元,系***进行鉴定的必要性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611.24元(38389.04元+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789.3元(3589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015.4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51817.94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合计153717.94元。 对***的上述损失,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20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611.24元,合计151817.94元,扣减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已付的医疗费34750元,***垫付的医疗费3861.24元,还应赔偿113206.7元(151817.94元-34750元-3861.24元)。***垫付的费用3861.24元,由太平洋财险丹江口支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20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垫付款3861.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92,减半收取计144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