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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某有限公司;陈某;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31民初252号 原告:雷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白马滩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陈某、延安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被告陈某、延安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947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9947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为标准,要求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8日为7858.4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21年9月,原告受二被告所雇,在韩城时新城区及西大门带领工人负责水电预埋及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带领工人按照二被告要求进行作业,结束务工后,二被告应向原告及工人足额支付劳务费554473元,但二被告仅仅清偿了部分款项,剩余199473元未支付。 被告陈某、延安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陈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是延安某的项目经理,被告陈某不应当承担清偿原告的劳务费义务;2、被告某公司虽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所有的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及公户转账凭证,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人付款,被告有异议,是原告及原告带班人员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原告有异议,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超付劳务费,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延安某有限公司将韩城时新城区及西大门水电预埋及安装工作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5000元。陈某是被告延安某有限公司承包韩城时新城区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延安某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对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争议,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99473元,但原告仅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99473元,且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99473元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