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691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浩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一级建造师基本工资12500元/月、理工学院项目施工补贴标准450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共计57346元。事实和理由:公司2022年6月召集在工地的一级建造师和***(在工地做施工管理)副总开会,确定一级建造师(本人、***、***三人)和副总(***)的基本工资为12500元/月,同时对金华理工学院项目的工资加补贴确定为17000元/月(以660元/天,每月26天)。2022年11月23日下午,我收到公司副总***通知,公司要求我到理工学院上班,每月工资10000元,我当即表示不同意公司安排,对公司的该要约明确回复不同意。2022年11月24日上午,我通过***约总经理***及公司顾问即总经理父亲***商讨我去金华理工学院工地工资时,***明确答复我们公司一级建造师和公司副总的基本工资相同为12500元/月,再加工地补贴,我当时没有表示异议。得到***承诺后,我于11月25日到工地上班,从事安全、质量、技术等方面的管理,还应项目经理要求从事测量放样和危大吊装工程司索信号指挥等工作。2023年1月16日,我收到工资短信通知,发现我工资按10000元/月支付后,于2023年1月18日向金华开发区人事仲裁庭提交了要求公司按约定工资支付我工资的仲裁申请。从2020年4月至今我是浩泰公司的注册一级建造师,公司对我的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考核均合格(如果公司考核不合格就不能注册的,2023年4月,公司通知我进行了延续注册)。我在金华理工学院项目,公司委派我的工作是安全和质量的管理,安全和质量是项目管理最重要的内容,是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在我工作期间未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未给公司造成损失。我和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表明我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12500元/月,另外加施工补贴,计算标准和我诉讼请求相符。因此依据公司一级建造师工资标准,和我已实际发放工资额的事实,能够证明我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浩泰公司辩称:一、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万元工资,已经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年薪97500元,月工资6500元,年度奖19500元,而原告在金华理工学院项目领取的工资是10000元。因此,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没有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而是已超过劳动合同约定。二、原告被调整岗位及薪酬,完全是其自己过错造成,被告无任何过错。一是劳动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因原告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被告有权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并以变更后的岗位来确定工资标准,被告没有过错。二是不同的岗位领取不同的工资,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原告在苏溪220KV变电站项目担任的岗位是项目负责人,工资标准为每月17160元。但其在金华理工学院项目的岗位只是安全员,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也是合理的,被告没有过错。三是原告之所以从苏溪220KV变电站项目岗位被调整,是因为原告不服从总包单位管理,被告无奈而为。之后,原告被借用到天河光能(青海)晶硅有限公司,年产35GW直拉单晶项目工作,又因不能胜任而被退回。因此,岗位及薪酬调整完全是原告自己过错造成。四是被告于2022年11月21日事先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目前公司已无在建项目可供其任职(指项目负责人),若还要留在公司,公司可安排现有其他岗位给予相应的岗位工资,新的岗位及薪酬也许不能满足原告,为此,请原告慎重考虑并回复公司接下来的打算以及去留。基于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被告有权调整岗位。基于当时适合原告的也只有理工学院的安全员岗位,为此,2022年11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让其到金华市理工学院项目报到,从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工资每月1万元。被告对原告也是仁至义尽。三、双方实际已达成岗位薪资调整的一致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补发57346元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告知原告到金华市理工学院项目报到,从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工资每月1万元,可以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调整调岗调薪,每月发放1万元工资的要约。原告之后便去金华理工学院项目报到,应视为原告以实际行动向被告的调岗调薪要约作出承诺,可以视为双方已达成原告到金华理工学院项目担任安全员岗位每个月工资1万元的一致补充协议。四、原告关于一级建造师基本工资为12500元/月的相关陈述不客观,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是原告称2022年6月公司召集工地的一级建造师和***副总开会,确立一级建造师和副总的基本工资为12500元/月,同时对金华理工学院项目工资加补贴确定为1.7万元/月,缺乏事实依据,且因原告在金华理工学院从事的岗位是质量安全管理,并非一级建造师或者是项目经理的岗位。因此,前述说法与原告无关。二是原告称,2022年11月24日上午,其与公司总经理***以及公司顾问***商讨工资时,***答复一级建造师和副总的基本工资为125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且因原告在金华理工学院从事岗位是质量安全管理,并非从事一级建造师的岗位,因此也与原告无关。三是一级建造师的岗位对应的是项目经理的岗位,原告虽有一级建造师的执业证书,但该证书只能证明其可以该建造师名义执业,因其并未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因此领取一级建造师岗位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五、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完全正确。原告曾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补发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工资。但仲裁委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对其工作岗位和薪资均已调整的情况下,仍到金华市理工学院项目部新岗位报到,并从事被告安排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可,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包括: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公司劳资负责人***9月20日及9月26日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标准是12500元/月,金华理工学院的实发工资为工资加施工补贴共660元/日的事实。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到26日,原告在该时间并未到理工学院工作,无法证明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标准。2.原告2022年6月、7月理工学院出勤记录和工资银行卡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在理工学院的工资标准是660元/日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出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在担任义乌苏溪项目负责人期间被派到理工学院项目临时管理几天,原告拿的还是义乌苏溪项目负责人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对工资短信通知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于2022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调整岗位到理工学院从事质量安全员,其25号到岗,5-8月的工资与本案无关。3.2022年11月24日原告去金华理工学院上班前与被告商讨工资的录音,证明原告到金华理工学院上班,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时12500元/月的基本工资加工地补贴。被告认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一级建造师基本工资待遇12500元/月指的是一级建造师职务工资,而不是具有一级建造师资格应有的工资,只有公司聘请原告从事一级建造师职务才有的工资待遇,原告在理工学院从事的是质量安全员的职务,所以不适用17000元/月工资标准。4.金华理工学院管理人员工资支付表,证明公司一级建造***和副总***金华理工学院的工地工资是17000元/月(非任职项目经理),减去基本工资12500元/月,施工补贴是4500元/月。被告认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委派到项目拿的17000元/月是副总的工资,***17000元工资是理工学院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而原告是质量安全员,工资没有可比性。5.原告的注册一级建造师证书,证明原告是被告聘请的注册一级建造师,应该享受公司规定的一级建造师工资标准。6.原告的技能证书和执业证书,证明原告有优秀的执业能力。被告认为,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聘请原告作为建造师,而是聘请其为安全员,故原告的工资待遇应按安全员的工资待遇计算。7.原告回绝被告2022年11月23日通知的照片,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去金华理工学院上班,工资为10000元/月,原告当即已明确拒绝。被告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以实际行为表示了对该份通知的认可,应当视为原告同意岗位及工资调整。8.2023年11月18日原告在金华开发区矛调中心要求申请劳动仲裁时,登记照片和仲裁接待处提供的仲裁证据清单样本照片,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在金华理工学院的12月工资是10000元后,于2023年1月18日就去金华开发区矛调中心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明确要求被告按承诺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劳动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的调整工资行为合法,且调整的额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载明我的工资是97500元一年,这个工资标准事实上是我2014年的工资标准。2014年到2022年时隔多年,我有充分证据证明我以前发的工资已经比这个已经高过了很多了。并且从合同里面可以明显看出,我的岗位就是管理岗位。3.《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事先已告知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到金华市理工学院项目报到,工资是每月1万元。原告认为,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上载明我的岗位是安全员,但事实上工地上的管理主要就是安全与质量,所以我的管理岗位根本没有改变,岗变薪变我是不认可的。且通知书上的工资标准为1万元/月,是被告单方面强制的,未与原告进行协商。4.《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是因其不能胜任公司指派苏溪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不服从总包单位的管理,被被告召回的事实。原告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都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告知函所说的原告不能够胜任管理工作的理由是空泛的,没有什么具体的事实经过。告知函表明公司无在建项目可供原告任职,故降低我的工资,是被告经营的原因造成,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5.2022年11月4日,***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一是微信内容显示,2022年11月4日,***微信被告管理工资发放的***,告知“***归还公司了”;第二是原告2022年11月4日从天合光能晶硅有限公司项目回金华,并非其所说因儿子结婚而回金,而是其不能胜任项目现场管理工作,被项目负责人退回;三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告知函》相互印证原告系被青海项目负责人退回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确系因儿子结婚,而非不能胜任工作。6.2023年6月15日,总包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是原告在苏溪变电站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因不服从总包方现场管理,总包方项目负责人***多次要求更换,2022年9月5日被告才决定召回的事实;二是该证据印证被告证据四告知函中原告不服从总包管理,总包方要求更换,被告于2022年9月5日无奈召回的事实。原告认为,***不是总包方项目负责人,该情况说明原告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补发工资被依法驳回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证据1、2、3、5、6、7,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于被告从苏溪项目召回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问题,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年薪为97500元,其中每月工资为6500元,全年年度奖为1950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原告在义乌真爱毯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担任项目经理,该期间工资由被告和***共同发放,由被告承担10000元,***承担7000元。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原告在苏溪220KV变电站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在公司出勤期间工资按12500元/月计算,在项目部出勤期间另加补贴,按17160元/月(660元/天)计算。期间,原告临时在理工学院项目管理,工资标准与在苏溪项目一致。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原告被借用至天合光能(青海)晶硅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资由被告与被告合作伙伴***共同发放,由被告承担10000元,由***承担8000元。 202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因原告不能胜任项目现场管理工作,公司已无在建项目可供任职,公司可安排现有的其他岗位,给予相应的岗位工资,请在接函后3日内慎重考虑并回复公司接下来的打算,以及去留。202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到金华市理工学院项目部报到,从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工资每月10000元。同日,原告签收该份《通知》,并记载“收到浩泰通知去理工学院项目报到,每月工资10000元,不同意公司安排”。2022年11月25日,原告前去金华市理工学院项目部报到,从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被告按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工资至2023年10月止。2023年1月原告因对工资金额有异议,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3年8月22日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依法依约调整原告的岗位及薪资。首先,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年薪为97500元,目前被告提供的岗位薪资,已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因双方协商一致或考核评定原告不适合原岗位或存在渎职、过失造成被告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变更工作内容合同工作地点。本案中,根据原告管理的苏溪220KV变电站项目总包方反映,原告不适合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被告重新安排同类工作后,仍被退回,被告据此给原告安排了安全员岗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及约定。第三,根据原告以往薪资发放情况也能看出,原告的工资与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相关,原告获得12500元/月薪资是由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决定的,而非原告主张的持一级建造师证即应获得。在原告实际未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告仍按此标准主张,并无依据。最后,原告虽在签收通知书时书面写明“不同意公司安排”,但其明知被告对其工作岗位和薪资均已调整的情况下,仍于2022年11月25日到金华市理工学院项目部新岗位报到并从事公司安排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认可。综上,原告要求按12500元/月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