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能控制有限公司与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永济市中山东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号漳泽电力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能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9号华辰大厦6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八一街**号*楼****号居民。
原审反诉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村(艮山东路13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深梁,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洲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能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洲热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设备款319.94999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对安装费、设备质保金的主张。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反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特殊消防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标的物变更,价款应据实结算。本案将约定的热电偶探测器45000米,更换为热电阻式探测器25000米和实时温度检测探测器20000米,且法院予以确认。变更后的90%设备款为1176.2406万元,上诉人已经超支付款1496.19059万元,故根据双方签署的文件、原则、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319.94999万元。二、一审判决对本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本案尚不具备上诉人支付设备质保金的条件。2、一审判决认定设备质保金数额错误。3、上诉人支付款项已经超支,应该抵顶安装费,一审判决予以支付是错误的。
***能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牵强附会,错误百出,扭曲了基本事实。1、既然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未改变,又怎能说合同的标的物变更呢?2、案涉工程合同为EPC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格固定,本案中并不具备任何打破固定总价的事实要件,上诉人要求据实结算没有任何依据。3、对于本案中产品变更而产生的价款确定事项,应当以《工程联系单》为准。4、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能明显看出其上诉的理由和依据不成立。5、上诉人断章取义理解一审判决中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的认定。6、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设备质保金数额错误,没有任何错误,属于凭空主张。7、上诉人认为其支付款项已经超支而要求答辩人返还,显然没有任何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公司原审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58.83万元与质保金176.366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675万元,共计244.1639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蒲洲热电公司原审反诉称:1、判令二反诉被告据实结算所变更的设备款,向反诉原告退还设备款319.949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能公司与被告蒲洲热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特殊消防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能公司(卖方)为被告蒲洲热电公司(买方)提供2×350MW超临界燃煤机组供应的辅机设备,设备名称:特殊消防、火灾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768.4340万元,其中合同设备价格为1662.4340万元,安装工程费106万元,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限期内为不变价,付款方式在有限期内不发生改变,合同为“EPC”合同。最终设计图纸完成后由卖方提供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供货范围设备数量的偏差表,经买方确认后,数量偏差在合同供货范围±10%以内时,不发生费用问题;数量偏差超过合同供货范围±10%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以合同单价进行计价。付款方式为:……,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安装质保金,消防系统通过消防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买方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安装费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能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开工,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实施特殊消防建设工程、购买相关合同设备,案涉合同4号机组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168”结束,3号机组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168”结束。2016年6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经被告蒲洲热电公司、第三方监理单位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被告蒲洲热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内容,共支付原告***能公司设备价款1496.19059万元,尚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8.83万元(2018年2月2日原告申请支付,被告同意支付但以已超付设备款为由拒付,致原告开具的票据作废)及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含设备质保金166.2434万元与安装工程质保金10.123万元)未付。2017年10月10日,山西三和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被告蒲洲热电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的自动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并向被告蒲洲热电公司出具了运公消验字(2017)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同时查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合同中约定的热电偶探测器无检验报告,不得在工程中使用问题。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方监理单位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召开了专题会议。2015年9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方监理单位上海斯耐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协商,三方签署了一份“关于合同中热电偶探测器的变更”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此工程合同为“EPC”合同,合同总价不变。在保证满足合同技术条件和消防规范要求且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前提下,将合同约定的热电偶探测器45000米,更换为热电阻式探测器25000米和实时温度探测器20000米。
案涉安装工程履行过程中,因取消了部分安装工程其价款为4.77万元,故案涉安装工程实际价款变更为101.23万元,安装工程质保金应为10.123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是否届满。
原告方以1、2016年6月22日被告方签发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2016年11月14日被告签发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2017年10月10日经被告委托山西三和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报告、4、2017年12月20运城市公安消防支付出具的(2017)第02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初步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2017年6月23日质保期满,2017年10月10日经第三方最终验收合格,故案涉10%的设备质保金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蒲洲热电公司以1、案涉特殊消防设备合同第5.3.4条、10.4条、10.9条、5.4.3条,2、2017年5月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3号机组性能验收试验报告(环保、汽机、锅炉部分)及2017年6月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4号机组性能验收试验报告(环保、汽机、锅炉部分),3、2017年12月20日,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运公消验字(2017)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书,主张初步验收指的是性能验收,案涉工程初步性能验收时间是2017年5、6月份,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初步性能验收时间一年后签发最终验收证明,故原告主张的10%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2、合同履行过程中,热电偶探测器45000米,更换为热电阻探测器25000米和实时温度探测器20000米,合同价款应否发生变化。
被告方认为,根据投标文件、原告方的技术澄清回复、合同约定内容、变更设备工程联系单及要求据实结算督促消防验收函、会议纪要,合同设备价款应以更换后的产品价格据实结算,并主张热电阻探测器25000米,以合同单价28元计算,以2018年7月2日苏州光格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主张实时温度探测器20000米每米单价应按7.5元计算。
原告蒲洲热电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EPC”合同即固定价款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合同价款不发生变化,且2015年9月4日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联系单上亦强调合同为“EPC”合同,合同总价不变,故合同设备价款不应改变。其提供的2018年7月2日报价单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蒲洲热电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延迟验收的损失并支付工程外价款20.1933万元,后撤回该部分请求及安装工程质保金10.123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能公司与被告蒲洲热电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特殊消防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相对方既享有合同权利,亦负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蒲洲热电公司交付了案涉消防设备工程,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安装工程款58.83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蒲洲热电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及逾期支付该项违约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被告争议焦点1、质保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的质保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设备质保金,一部分为安装工程质保金。关于设备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第5.3.4条约定“设备价格质保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已签发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一个月内支付”。以及合同1.12“保证期”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之约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竣工投入使用,以及2016年11月14日被告方在原告2016年10月16日申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认可案涉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完毕并通过初步验收,且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经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最终验收合格之事实,应认定案涉设备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被告蒲洲热电公司应于2018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设备质保金即166.2434万元。关于安装工程质保金,因原告撤回该部分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质保金166.2434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
2、合同中热电偶探测器的更换是否影响合同总价款的变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特殊消防设备合同为“EPC”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热电偶探测器的更换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的“关于合同中热电偶式可恢复型缆式线型感温探测器的变更”工程联系单上,原、被告均再次确认案涉合同为“EPC”合同,合同总价不变。该工程联系单:“在保证满足合同技术条件和消防规范要求且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前提下,将合同约定的热电偶探测器45000米,更换为热电阻式探测器25000米和实时温度检测探测器20000米。”之内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该变更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根据2017年12月20日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2017)第02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亦证明了所更换的热电阻探测器与实时温度探测器满足了合同技术条件和消防规范要求并通过消防验收,实现了合同目的。故应认定案涉热电偶探测器的更换不影响合同总价款的变更。现被告方以2017年5月8日单方会议纪要,要求按变更后的热电阻探测器与实时温度探测器的价格重新计算合同设备价款之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蒲洲热电公司提供的报价日期为2018年7月2日的报价单亦无法证实案涉合同实时温度探测器在合同履行中的单价,故被告蒲洲热电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能公司退还设备319.94999万元之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能公司撤回安装工程款质保金请求与所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能控制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5883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计,按每周588300元×0.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设备质保金1662434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按每周1662434元×0.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违约金数额总和以不超过89675元为限);二、驳回反诉原告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6333元,其中809.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山西***能控制有限公司负担404.5元,退还原告404.5元;被告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55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反诉原告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蒲洲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能公司签订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特殊消防设备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特殊消防设备合同4.3“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不变价,付款方式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发生改变”以及4.4“本合同为EPC合同……数量偏差超过合同供货范围±10%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以合同单价进行计价”。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诉讼双方约定的合同为EPC合同,即合同价格固定,且并未发生供货数量偏差超过合同供货范围±10%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另,被上诉人***能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关于合同中热电偶式可恢复型缆式线型感温探测器的变更原因及此工程为EPC合同,合同总价不变,上诉人工程部及监理单位均盖章予以认可,能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蒲洲热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能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因故发生热电偶探测器的变更,但仍按双方之前约定的合同总价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故上诉人蒲洲热电公司上诉提出应对其已经超付的319.94999万元由被上诉人***能公司予以退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蒲洲热电公司所提本案尚不具备支付设备质保金的条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2016年10月16日申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认可案涉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完毕并通过初步验收,2017年12月20日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诉人蒲洲热电公司申报的山西永济“上大压小”热电联产工程验收合格之事实,应当认定案涉设备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蒲洲热电公司所提其余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蒲洲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5元,由上诉人山西漳电蒲洲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溥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