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221执异53号之二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执行人:***,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拍卖行为不服,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怀化市鹤城区、中方县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全市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本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现因怀化市鹤城区、中方县新冠疫情防控措施解除,本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方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层××号车位整体资产的拍卖行为。事实与理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对于异议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于2021年10月18日进行网络拍卖,并于10月19日以成交价7734997.86元拍卖成交。后根据中方县法院拟通过上述已拍卖房屋成交款用于执行异议人相关债务特作出了一份《***等人应付执行案款明细》,均被异议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听证程序及申请复议程序而被中方县人民法院撤销,且要求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一份执行案款明细。之后在中方县人民法院主持的执行和解过程中也没有与债权人达成相应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异议人也没有收到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的执行案款明细;另外,对于已拍卖房屋的成交款项的具体执行情况法院也没有给异议人作出相应的结果。对于已拍卖的房款7734997.86元是否能够偿还异议人所有债务,以及已拍卖房款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且不够执行完毕所有债权需要另拍异议人房产执行债务,以及还需要执行多少剩余债务款项。中方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弄清上述问题之前,再次拍卖异议人房屋,将可能会因为错误的执行行为导致异议人权益受到损害。
综上,异议人请求贵院中止执行异议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层××号车位整体资产的拍卖行为。以保障法律赋予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原告兴龙公司与被告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湘1221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兴龙公司幕墙工程款2778022元,利息5556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77802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由被告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所欠其余幕墙工程款本金限于2019年12月7日前付清,利息限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则原告兴龙公司对其中应付利息予以让免155600元;如逾期未付,利息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所欠幕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兴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拍卖了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用于执行***、***应当履行兴龙公司的部分债务。因被执行人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全部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湘1221执恢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权证号为:宝2×**)。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申请执行人兴龙公司的债务未能全部履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毅
审 判 员 谷 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