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221民初52号
原告: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佰诺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但原告未向本院缴纳本案诉讼费,亦未依法办理缓、减、免交诉讼费手续。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逾期未交诉讼费,亦未办理缓、减、免交案件诉讼费手续,应当依法按撤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出交纳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