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叠某某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2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中方镇七房村马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5337089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水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624234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执行人:***,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1执异53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该院拍卖上海山宝山区华灵路1788弄61号602室房产及地下1层6号车位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层××号车位整体资产的拍卖行为。 中方县人民法院查明,兴龙公司与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湘1221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叠***公司所欠原告兴龙公司幕墙工程款2778022元,利息5556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77802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由被告叠***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所欠其余幕墙工程款本金限于2019年12月7日前付清,利息限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则原告兴龙公司对其中应付利息予以让免155600元;如逾期未付,利息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所欠幕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叠***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兴龙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19日拍卖了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用于执行***、***应当履行兴龙公司的部分债务。因被执行人叠***公司、***、***、***、***未能履行全部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湘1221执恢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 中方县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叠***公司、***、***、***、***对所欠申请执行人兴龙公司的债务未能全部履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与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中方县人民法院对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于2021年10月18日进行网络拍卖,并于2021年10月19日拍卖成交,成交价款为7734997.86元。随后中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份《***等人应付执行案款明细》,***对该份执行案款明细提出了执行异议,中方县人民法院经过异议审查后撤销了该份执行案款明细。中方县人民法院之后没有重新作出执行案款明细,对于已拍卖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所得拍卖款7734997.86元是否能够偿还全部债务,中方县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的计算。中方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对上述款项计算清楚之前,再次拍卖房产可能损害***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1执异53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与***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房产,所得拍卖成交款773.499786万元。中方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1执异53号之二执行裁定对上述拍卖成交款的分配,以及被执行人是否已经履行完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等事实未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2)湘1221执异53号之二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袁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