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叠某某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221执异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执行人:***,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兴龙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本院作出的(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4月18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认为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本金2778022元错误,应扣减已支付的本金854240.85元;2、(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中一般债务利息为1877942.87元错误,不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3、(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中**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为334960元错误,计算基数错误。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已于2020年6月1日自认异议人已偿还的500732.85元是第一阶段工程款本金不是利息,(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中工程款本金计算错误,应当从工程款本金2778022元中扣减异议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金854240.85元后,还剩余工程款本金1923781.15元,而且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请求支付的是第二阶段所欠工程款本金2278022元,法院在计算本金金额时明显违反事实及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 1、根据(2019)湘1221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在(2019)湘1221执610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第一阶段已到期应付工程款本金50万元,异议人向***及其授受权收款人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9年12月16日支付申请人10万元,2020年1月19日通过法院执行扣划款给申请人100732.85元,2020年3月23日支付30万元,2020年5月4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2月20日向支付2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5008元,2021年2月26日支付2万元,2021年4月8日支付3500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5000元,异议人共计支付工程款本金854240.85元,在异议人支付工程款本金500732.85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销了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申请书》(2020年6月1日)中,申请人已经证实了以上还款情况属实。 2、在(2020)湘1221执258号案件中,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的《执行申请书》(2020年6月1日)中申请事项:“第二阶段付款所欠幕墙工程款本金2278022元和第三阶段付款(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幕墙工程款本金277802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应承担的利总555600元,并承担按月利率2%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并在事实与理由中详细阐述申请人已偿还工程款本金500732.85元。 3、申请人申请执行3108935元,其构成如下:第二阶段工程款本金2278022元+第三阶段付款应承担的利息5550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2020年6月1日)275313元=3108935元,因第一阶段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包括第一阶段工程款本金500000元,法院在计算应付款明细时并没有将已付本金扣除,属于重复计算,有违相关事实。 二、告知书中“截至到2021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877942.87元、**履行期间加倍利息为334960元”计算错误,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并未申请执行一般债务利息,只请求承担“**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也即**履行金,申请人放弃请求被执行人承担一般债务利息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主动计算不当,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本金基数错误,**履行金计算基数错误。 1、强制执行申请书是执行案件的必备条件之一,法院虽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依据申请人实际请求事项进行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在《执行申请书》中未请求承担一般债务利息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主动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超出申请人实际请求事项,程序违法。而且,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本金基数错误,起始时间错误。另外,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请求的3108935元款项组成中根本没有包含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法院主动执行超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违反处分原则。 2、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请求支付第二阶段所欠工程款本金2278022元所产生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已将异议人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工程款本金予以扣除,法院仍以2778022元为基数计算**履行金,超出申请人实际请求事项,程序违法,且与本案申请人确实已经偿还了部分工程款本金的事实不符。 三、被执行人尚欠款项3488996.28元,明细如下: 1、工程款本金:2778022-854240.85=1923781.15; 2、**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923781.15×0.000175×688天(2019年12月7日至2021年10月25日)=231623.25; 3、利息555600元。 以上合计:2711004.4元 扣减去申请人已领取的230万元及法院提存的62108.12元,被执行人尚欠款项:348896.28元。 综上,(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中工程款本金、**履行金计算结果错误,不应当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兴龙公司与被告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湘1221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兴龙公司幕墙工程款2778022元,利息5556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77802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由被告湖南叠***生态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500000元,所欠其余幕墙工程款本金限于2019年12月7日前付清,利息限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则原告兴龙公司对其中应付利息予以让免155600元;如逾期未付,利息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所欠幕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兴龙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湘1221执610号。该执行案件经执行终结和恢复执行后,本院在(2022)湘1221执恢5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其中就本案计算的被执行人应付执行款明细为:1、本金为1793123.9元;2、一般债务利息为1879942.8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因被执行人未按(2019)湘1221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所以一般债务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以本金27780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1日计算到2021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3、**履行金334960元(为截止2021年10月25日的**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金额,计算方法:工程款本金应当支付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前,拍卖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5日,故**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从2019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该《执行情况告知书》未将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如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作为第一顺序抵充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对(2019)湘1221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数额计算后作出的(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未将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予以抵充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应予撤销。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事由可在该《执行情况告知书》被撤销后,一并向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或按照其他法定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2)湘1221执恢5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涉及本院(2019)湘1221民初13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数额的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毅 审 判 员 谷 若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