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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殷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与被告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汽运公司)、许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评估,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钢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5时28分许,被告许某驾驶安钢汽运公司所有的豫E158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丈夫***驾驶豫E497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脾脏切除,左肾切除,多处骨折。豫E1587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71.25元、后续治疗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12968.2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2861.68、精神抚慰金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11.34元、鉴定费2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11.3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4278.57元。 被告安钢汽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许某是我方的雇拥司机,系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应赔偿。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被告安钢汽运公司的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5时28分许,被告安钢汽运公司所雇佣司机许某驾驶安钢汽运公司所有的豫E158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祥路电厂运煤路路口时,与原告***丈夫***驾驶豫E4970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后载原告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左肾裂伤;4、左肝裂伤;5、结肠挫裂伤;6、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7、腹膜后血肿;8、腰椎骨折;9、骨盆骨折、髋臼骨折;10、左侧胸腹壁脱套伤并血肿;11、肠梗阻。原告***先后两次在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花费住院费123649.09元,原告另支出诊疗费1799元,外购药医药费545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30898.09元,原告要求130942.49元,其中安钢汽运公司支付2700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评估,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3、左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4、结肠穿孔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5、左侧骨盆及髋臼骨折,构成十级伤残;6、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2次住院期间均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专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其金属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80元。***父亲***出生于1954年4月5日,母亲***出生于1952年5月12日,原告***有姊妹2人。 另查明,豫E158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钢汽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和病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费票据、汤阴县伏道乡北里于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的陈述及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许某与***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某是在从事安钢汽运公司的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伤的,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钢汽运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钢汽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赔偿不足部分,由于本案中原告未向***主张权利,应由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安钢汽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要求医疗费130942.49元,实际为130898.09元,有安钢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和外购药收据为证;2、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100天,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费的充分证据,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每天26.6元)从其受伤起计算420天,为11172元;5、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按1人护理,每天79.56元计算90天,为7160.4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其中原告有二个八级伤残,第一个伤残系数为30%,第二个八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系数3%计算,原告有四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照4%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69679.14元(9416.1元times;20年times;37%);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9、鉴定费2180元,有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为证;10、后续治疗费3500元,有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为证;11、原告要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911.34元,有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汤阴县伏道乡北里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籍底页为证,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2700.9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8598.0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31922.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11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28598.09元和误工费等其他损失21922.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的50%即64299.05元,扣除安钢汽运公司垫付的27000元,为37299.05元;赔偿误工费等损失的50%即10961.4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2180元由安钢汽运公司赔偿原告50%即1090元。安钢汽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安钢汽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260.49元,给付安钢汽运公司医疗费27000元; 二、被告安钢汽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原告***负担1062元,被告安钢汽运公司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