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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05民初485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史建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份到第一被告处参加工作,期间被“派遣”至第二被告处实际工作。然而第一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作期间经常存在加班事实却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用。经查,被告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职工自参加工作时即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以及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而第一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以及违法派遣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不具有劳动派遣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接受第一被告所谓的“派遣员工”属于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安劳人裁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明显有失公平公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工资3310.2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36384.7元;5、判决被告支付相应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待遇损失;6、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方汽输公司辩称,针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向我公司主动提出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30日就已解除,由于原告自己主动提出辞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针对第三项诉求,我方认为原告在2014年及2015年并未向我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视为自己放弃了年休假的权利,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针对原告第四项请求,我公司对原告等人从事运输驾驶业务经安阳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审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按该工时制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且原告也没有加班的事实依据,我公司请求驳回该诉求;原告第五项请求缴纳2009年9月份至今的保险费或支付相应的待遇损失属于诉求不明,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第六项请求,我方和第二被告属于经济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在事实和法律上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以上诉求。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其公司与北方运输公司签订的是《运输装卸合同》,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下达运输装卸任务,由北方运输公司具体组织人员实施,费用执行月包干制,其公司与北方运输公司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关系,是业务承包关系,不针对具体个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串通行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再次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北方汽运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在**汽运公司各作业点工作,合同显示原告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该工资均为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分别为原告参加了工伤、**、失业保险,原告从2008年7月份至今在安阳市××××村参加了医疗保险。根据国家规定,参加工作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工作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原告应休年休假为5天。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从2009年9月25日报经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后延续报批至2015年9月25日。 另查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签订运输装卸合同,约定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为被告**汽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装卸,服务地点为**汽运公司指定地点,服务计费方式为月包干,服务计费标准为80万元(按每月实际工作量结算)。在**厂区内作业的人员必须为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人员,北方运输公司应与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第一、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安劳人裁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凭条。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延续决定书三份、原告***的辞职报告一份、北方运输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一份、档案销毁清单二份、2015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及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25日安劳人裁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运输装卸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于2009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动向被告北方运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下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该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其应休年休假为5天,其2014年、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978.10元。因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已经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执行,按照该工时制度规定,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3638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待遇损失,经查,原告从2008年7月份至今在安阳市××××村参加了医疗保险,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在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生病住院的事实和证据,其不能证明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北方运输公司与被告**汽运公司签订有运输装卸合同,合同约定了作业项目和费用及作业人员必须为被告北方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之间系业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以及2015年度带薪年休工资2978.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