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5民初3247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大道5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赟,被告**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代理费等共计2438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18时15分,***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道北侧“安阳钢铁公司”内沿胜利大道由***行驶至一磅房处右转弯下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大道由***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骨盆骨折;2.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3.下腹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会阴睾丸精索阴囊开放性损伤;5.失血性休克;6.右膝关节退行性变;7.双肺挫裂伤、双肺坠积性肺炎;8.左侧上颌**;9.右股神经损伤。2018年8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105051201800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车,车主系**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汽运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因驾驶人***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应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汽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全部由我公司垫付,因此应原告的诉请中应扣除医疗费用;2.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应不予支持;3.***是我公司的职工。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所述车辆未正常年检是否有依据。其他意见同**汽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职工总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安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2.**职工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3.林州市润峰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2份,劳动合同、2018年5/6/7月份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4.河南神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1份,***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5.深圳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6.出租车定额票据若干,加油费票据4张;7.***定意见书1份;8.***西郊乡东梁村村委会证明2份,原告的户口本1页;9.鉴定费票据1张;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1.电动车的维修收款收据1张;12.**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复印病历三联单2张;13.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1张;14.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的驾驶证各1份;15.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提供证据:投保单、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以上证据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合法性的问题予以综合认定,以上证据均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18时15分,***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道北侧“安阳钢铁公司”内沿胜利大道由***行驶至一磅房处右转弯下道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大道由***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105051201800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于2018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1.开放性骨盆骨折;2.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3.下腹部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会阴睾丸精索阴囊开放性损伤;5.失血性休克;6.右膝关节退行性变;7.双肺挫裂伤、双肺坠积性肺炎;8.左侧上颌**;9.右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载明:“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嘱其继续适当行下肢肌力***能锻炼,避免下肢剧烈活动及摔伤。定期复查,1月后复诊,不适时及时复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9821.0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汽运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到安阳市中医院、**职工总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544元。原告在**职工总医院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估,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定所出具了豫安中意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8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骨盆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下肢神经损伤致右下肢小腿肌力4级,感觉障碍,右小腿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下腹部会阴部损伤瘢痕形成,瘢痕面积4.15%,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及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330元,对此仅提供了未加盖维修单位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提供了林州市润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发放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但误工证明无实际扣发工资的详细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任一证据予以佐证。**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中个人史记载“生长于原籍,初中文化,临时工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虽提供河南神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但误工证明无实际扣发工资的具体内容,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代发工资数额不符,也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任一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付的护理费用,虽提供了深圳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发放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及**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但误工证明无实际扣发工资的详细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任一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雷同。
还查明,豫E×××××号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公司,被告***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员工,***系在从事工作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汽运公司为豫E×××××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豫E×××××号重型自卸车未正常年检。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仅加盖有“**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也没有书写时间,投保单上未附相应的免责条款。保险条款未加盖“**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汽运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工作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汽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未正常年检,应依法免除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虽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标识,但涉案的投保单或保险单上均未附着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且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章。保险人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的格式文本载明投保人收到或知悉免责条款,但未附着免责条款,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汽运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44元,结合安阳市中医院和**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期间78天计算;3.营养费1560元,按照20元/天×住院期间78天计算;4.护理费28532.48元,结合鉴定评估意见,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78天×2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72天×1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误工费33788元,事发时,原告虽已满67周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住院病历记载,虽不足以证明月固定收入的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确有劳动收入的情况,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70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27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53353.51元,结合***定意见书,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200.97元/年×13年×1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定意见书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司法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9.交通费1560元,按照20元/天×住院期间78天计算;10.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700元;11.鉴定评估费190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12.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律师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应损失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00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133.99元;财产损失7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不足部分16137.9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37.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被告**集团汽车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