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系该公司工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22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24)新222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与郭某劳动关系于2022年10月解除;3.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共计61,738.42元;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某在2022年11月1日出院后没有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郭某手受伤治疗后于2022年11月1日出院后既没有返回工地也没有返回公司,从2022年11月1日开始郭某就没有再给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故从2022年11月2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和郭某劳动关系在2023年10月10日解除,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二、某某公司对郭某八级工伤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各项计算标准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纠正,具体如下: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一审法院按照每月7,089元标准计算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2元,计算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2元,两项184,314元均无异议。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上年度平均工资7,089元标准计算为77,979元,一审法院按照11,044.5元计算为121,489.5元标准明显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标准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依据现有证据来看,某某公司是2022年9月14日承建涉案工程,郭某是在2022年9月15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郭某并不在某某公司工地工作,故郭某要证明自己本人工资水平,应当提供自己来某某公司之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就应当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本地区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一审过程中郭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的证据,其工资应当按照7,089元计算,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认定按2021年度平均工资7,089元和合同工资15,000元平均计算本人工资,按11,044.5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按2021年度平均工资7,089元计算,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7,979元。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被上诉人郭某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某某公司与郭某约定的实习期工资为5,000元,工作岗位确定后每月为8,000元,故郭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最多为24,000元。4.关于医疗费2,680.8元和交通费790.5元,一审过程中,郭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按照郭某主张赔偿项目,某某公司应赔付郭某各项费用共计262,293元。三、某某公司应赔付郭某各项费用共计262,293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200,554.58元,应付各项费用为61,738.42元。郭某受伤后某某公司通过向郭某直接支付、向照顾其护理人员支付和垫付各种费用支付77,444.58元,此外某某公司还通过劳务公司、发包方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和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已经陆续向郭某支付各项费用123,110元,合计200,554.58元,对郭某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扣除。四、一审法院认定郭某没有主张医疗费、工资、护理费等认定某某公司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定和扣除,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明显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某某公司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没有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是某某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放弃主张相关费用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依法在已支付给郭某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扣除。其次,某某公司支出的费用均是因郭某受伤所支付的费用,一审过程中某某公司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流水、收据等大量的证据证实已经限期支付了20多万的费用。但一审法院在郭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某某公司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扣除,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主观以郭某没有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为由,认定郭某支出费用与本案无关,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明显错误。再次,除了本案工伤纠纷,某某公司与郭某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那么某某公司支付的是什么钱,一审法院仅凭本案事实割裂认定,导致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错误。最后,某某公司从来没有与郭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郭某受伤后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补签的,合同不是某某公司真实意愿表示,并且郭某对合同工资金额进行篡改,该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按郭某陈述其工种是水电工,按照建筑工程行业惯例,建筑工地上的水电工人一般都是按照完成面积计算劳务费,不会签署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作为计算郭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某辩称,郭某于2023年4月20日返回某某公司工地后继续生活且工作,直到2023年10月10日后才离开工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郭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0日解除是正确的。对于金额的认定。郭某对于一审法院按照7,089元计算八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金无异议。郭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郭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时间虽短,但工资水平并非某某公司所称的7,089元,一审法院根据郭某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合理确定了郭某的工资标准,并据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正确的。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医疗费和交通费这部分的费用。某某公司称支付的费用这部分是郭某应得的劳动报酬,与工伤待遇赔偿是无关的,不应当从赔偿中扣除。某某公司提到的剩余款项为公司转给工作人员代缴的医疗费,这与郭某无关,且我方在一审过程中并未主张过医疗费用,因此这部分费用也不应当从赔偿中进行扣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不向郭某支付八级工伤赔偿各项待遇共计354,274.80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4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5,000元、医疗费2,680.8元、交通费7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某承担。庭审中某某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7月郭某入职某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未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10月13日郭某在工作中受伤,2022年10月14日入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日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手食中环指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并毁损,2.左手食中环指肌腱损伤并部分缺损,3.左手食中环指神经损伤,4.左手食中环指血管损伤,5.左手食中环指多手指完全切断并部分损毁,6.左手食、中、环、小指开放性伤口,7.左手食中环指多手指完全切断并损毁。2023年9月15日,郭某被哈密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30日被哈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郭某2022年11月1日出院后,于2023年4月20日返回某某公司,直至2023年10月10日郭某离开该单位工地。郭某于2024年1月23日向巴里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4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医疗费3,351元;4.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交通费790.5元;5.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0元;6.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伤残八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2元;7.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伤残八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602元;8.某某公司向郭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巴里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10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24)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与郭某劳动关系自2023年10月10日起因郭某离职解除;二、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4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2元;三、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郭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四、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郭某医疗费2,680.8元、交通费790.5元;五、驳回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郭某在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29日期间共收到工资款123,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某工资数额问题。郭某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0元,并约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8,000元”,郭某同时还提交了考勤表及转账记录,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而某某公司诉讼中主张郭某月工资为5,000元,且主张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内容系郭某私自涂改,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某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根据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某在出院后于2023年4月返回工作,直至2023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自述为2023年11月中旬)离开工地,此时宜认定为郭某自动离职,主动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2年10月份,与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并不一致,又未举出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及郭某仲裁请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23年10月10日。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问题。对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附件《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郭某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相应工资待遇计45,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依照前述规定,郭某应获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应依工伤职工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因郭某受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以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宜。为避免过高计算该项待遇,平衡双方利益,仲裁裁决以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89元取平均数作为计算基数,法院亦认为比较合理,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为121,4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依郭某仲裁请求的金额,应分别计算为127,602元和56,712元。关于郭某本案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否先由某某公司所投商业保险予以理赔问题。某某公司虽然投保了商业保险,但本案郭某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主张郭某应先行通过商业保险理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郭某后续康复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郭某受伤后后续发生康复费用及交通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仲裁裁决酌情支持的医疗费2,680.8元及交通费790.5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应当由某某公司予以支付。关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人员费用、后续发放的工资款应否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郭某在仲裁请求中并未涉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而后续发放的工资款均属于郭某正常工作应获得的报酬,故某某公司主张将前述款项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某某公司并未为郭某参加工伤保险,相应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由伟邦建筑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向郭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0日解除;二、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4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医疗费2,680.8元、交通费79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确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问题;2.某某公司应当给郭某支付的工伤保险的各项金额认定的问题。经查明,2022年7月郭某入职某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未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10月13日郭某在工作中受伤,2022年10月14日入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日出院,根据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某在出院后于2023年4月返回工作,直至2023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自述为2023年11月中旬)离开工地,此时间宜认定为郭某自动离职,主动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2年10月份,与双方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并不一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确定为2023年10月10日。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郭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某某公司未为郭某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支付郭某工伤保险待遇。对于郭某的月工资标准,郭某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5,000元,并约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8,000元”,郭某还提交了考勤表及转账记录,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而某某公司主张郭某月工资为5,000元,但并未提供合理有效证据反驳相关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郭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每月15,000元。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2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2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郭某为八级伤残,应获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应依工伤职工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因郭某受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以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为宜。仲裁裁决机构及一审法院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的诉求及利益平衡,以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089元取平均数作为计算基数,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核算为121,489.5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附件《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郭某应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相应工资待遇计45,000元。对交通费790.5元、医疗费2,680.8元,是郭某后续康复所产生的费用,符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付的范围,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予以支付。关于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人员费用、后续发放的工资款是否应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郭某在仲裁请求中并未涉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生活费用,而后续发放的工资款均属于郭某正常工作应获得的报酬,故某某公司主张将前述款项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