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丰县***乡卡比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丰县***乡卡比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誉·怡景苑商业综合楼1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60,635.5元租赁费;2.判令被告们向原告支付保全费和保险费3,468.07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们支付。事实和理由:由我从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10月1日止与被告承建的民丰县文体局建设的新尼雅国际房车自驾游营地新尼雅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和被告们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给被告公司和被告们租赁塔吊,钢管,顶丝,钢管**,总价格460,635.5元,被告***是住工地代表人,被告***是这项目的负责人,我找被告们催几次,被告们编各种理由一直拖付款,租赁的设备也未还,打电话不接,找公司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我的诉求请法院索取我的460,635.5元租赁费和加上保全费和保险费3,468.07及租赁设备。
伟邦公司辩称,1.伟邦公司不是《钢管租赁合同》相对人,伟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主体错误;2.答辩人伟邦公司从未收到原告任何租赁物,也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没有事实依据;3.***、***并不是伟邦公司的员工,其个人签字没有得到伟邦公司授权委托和追认,签署的相关文件与答辩人伟邦公司无关4.答辩人对外签署合同都是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本案所涉合同加盖的项目章并不是公章,答辩人从未刻制项目章,故该签章行为无效,租赁合同对答辩人无效。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乙方)处“***”并加盖“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尼雅驿站项目部专用章”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与甲方租赁合同时,就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并就在合同后立即提交一份钢管、扣件、配件、配件进场时间表,以方便甲方按时,按量供应”。租借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钢管每米每天计2分、钢管卡扣每个每天计2分、顶丝每天每个计4分、塔吊每月计壹万元正”。
2020年6月25日,被告***签收钢管、扣件、顶丝设备。其中6米钢管:1508根+97根+120根;5米钢管:64根+33根;4.5米钢管:160根;3.3米钢管:16根+621根;3米钢管:399根+21根+1300根+42根+10根;3.5米钢管:1根+103根+2200根;1.2米钢管:343根+30根+1200根;2.5米钢管:2根+65根;2.4米钢管:260根;1.5米钢管:2168根;钢管扣件:13454个+180个;顶丝:1740个。该签收单上加盖“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尼雅驿站项目部专用章”。
原告微信“我的收藏”中,202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图片,内容为“2020年,塔吊7月1日-11月,47,000;钢管7月1日-11月,92,310;**7月1日-11月,38,200;顶丝7月1日-11月,9744。2021年,塔吊3月20日-6月20,30,000;钢管3月20日-6月20,59,342.4;**3月20日-6月20,24,557.4;顶丝3月20日-6月20,6264”。
庭审中,被告伟邦公司认可,被告***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建新尼雅国际房车自驾游营地新尼雅驿站项目,但无法提供挂靠协议,被告***认可其签的接收单上的物品均用于新尼雅国际房车自驾游营地新尼雅驿站项目的工地。原告提供被告***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年龄:48,部门: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项目经理,身份证号码:XXX,为我公司的代理人,有效期限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其权限是联系及处理新尼雅驿站项目工程一切事宜”。被告伟邦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被告伟邦公司与案外人库尔勒泰长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2020年7月22日,被告伟邦公司与案外人库尔勒鼎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涉及货物均用于案涉新尼雅国际房车自驾游营地新尼雅驿站项目,被告伟邦公司所用印章为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措施,支付案件申请费2,823.18元,支付保全保险费64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接收单、微信收藏记录、通话录音、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增值税发票,被告伟邦公司提供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各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2.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如何确定的问题;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与各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20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有被告伟邦公司新尼雅驿站项目部专用章,被告伟邦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刻有该项目部专用章,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该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伟邦公司无关。但被告伟邦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相关证据,被告伟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钢管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乙方与甲方租赁合同时,就携带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且合同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原告本意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伟邦公司,而非个人。被告***受被告***指示,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被告伟邦公司授权被告***“联系及处理新尼雅驿站项目工程一切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被告伟邦公司该项目的代表人,代表被告伟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伟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伟邦公司承建民丰县新尼雅驿站项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建筑设备接收单,可以确认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新尼雅驿站项目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图片中,对于2020年7月1日至11月期间租赁的塔吊、钢管、**、顶丝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为187,254元(47,000元+92,310元+38,200元+9,744元=187,254元)、2021年3月20日至6月20日期间租赁的塔吊、钢管、**、顶丝的租赁费进行结算为120,163.8元(30,000元+59,342.4元+24,557.4元+6,264元=120,163.8元)。根据接收单,可以确认钢管米数为33,975.7米[(1508根+97根+120根)×6米+(64根+33根)×5米+160根×4.5米+(16根+621根)×3.3米+(399根+21根+1300根+42根+10根)×3米+(1根+103根+2200根)×3.5米+(343根+30根+1200根)×1.2米+(2根+65根)×2.5米+260根×2.4根+2168根×1.5米+403根×2.5米],**(即钢管扣件)13634个、顶丝1740个。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时归还租赁的以上建筑设备,根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计2分、钢管卡扣每个每天计2分、顶丝每天每个计4分、塔吊每月计壹万元正”,租赁期限截止到2021年10月1日,故对于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1日(102天)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应当计算为134,222.99元[钢管69,310.43元(33,975.7米×0.02元×102天≈69,310.43元)+钢管扣件27,813.36元(13634个×0.02元×102天=27,813.36元)+顶丝7,099.2元(1740个×0.04元×102天=7,099.2元)+塔吊30,000元=134,222.99元]。综上,原告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建筑设备租赁费应为441,640.79元(187,254元+120,163.8元+134,222.99元=441,640.79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6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伟邦公司向原告支付441,640.79元的部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财产转移,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2,823.18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伟邦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2,82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购买了保险,支付保险费644.89元,该费用非系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1,640.79元;
二、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2,823.1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1.55元,由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