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民丰县鑫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2935号 原告:民丰县鑫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民丰县苗圃厂向西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华誉·怡景苑办公商业综合楼12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丰县鑫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与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48,5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684.9元(按照银行浮动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3.本案保全费2,441.19元、保全担保费537.93元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以货款本金348,553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逾期当月的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民丰县鑫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购销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伟邦建筑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月按照供应量向原告鑫国公司支付货款约300,000元,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经结算后支付。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伟邦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原告鑫国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伟邦建筑公司仍欠付原告鑫国公司348,553元货款,且经原告鑫国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伟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20年答辩人承建民丰县新尼雅驿站项目,该工程由***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向公司提交原告鑫国公司出具的两张混凝土发票共计200,000元要求被告伟邦公司代付混凝土款,后答辩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混凝土款,所有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依据建设方和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新尼雅驿站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钢筋混凝土由甲方(即新疆新尼雅文旅有限公司)代为采购的,视为拨付工程款。本案中,所有混凝土都是由新疆新尼雅文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被告伟邦公司仅仅是代付货款,原告起诉被告伟邦公司主体存在错误。3.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伟邦公司与原告鑫国公司仅存在代付货款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从来没协商过混凝土买卖事宜,被告从未签收原告任何货物,原告是和谁协商,是谁安排原告送的货,原告供了多少混凝土,将混凝土用在哪个项目上,是由谁签收的,被告伟邦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让被告签收混凝土,原告声称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鑫国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伟邦公司作为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尼雅国际房车自驾游营地新尼雅驿站;工程地点:民丰县***乡;供应混凝土量:暂定3600m³,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经双方议定的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表:砼标号:C20,单价420元/m³,C25,单价440元/m³,C30,单价460元/m³,C35,单价480元/m³,C40,单价500元/m³;供货量的确认: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以三联单注明砼量为准,需方应指定专人代表(应提供授权委托书)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发货单作为供方实际供应混凝土结算依据;结算方式:转账汇款;付款方式:本合同以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供货量为准。自合同签订当月,需方按月凭双方确认的供应量及供方开具的发票支付货款约30万元,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最后一笔款项经结算后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若遇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地停工超过20天,则当月不予支付货款;违约责任: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及欠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需方处盖有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字,原告在供方处盖有公章,委托代表人处有“***”签字。2020年6月17日,鑫国公司送货单3张,施工单位载明“新尼雅”,强度等级为C30,3**货单方量共计28m³;2020年6月30日,鑫国公司送货单13张,施工单位载明“新尼雅”,强度等级为C20,13**货单方量共计145m³;2020年7月22日,鑫国公司送货单25张,施工单位载明“新尼雅”,强度等级为C35,25**货单方量共计279m³;2020年7月25日,鑫国公司送货单39张,施工单位载明“新尼雅”,强度等级为C35,39**货单方量共计427m³;2020年9月22日,鑫国公司送货单12张,施工单位载明“新尼雅”,强度等级为C35,12**货单方量共计131m³;2020年10月4日,鑫国公司送货单13张,施工单位载明“新尼雅”,强度等级为C35,13**货单方量共计149m³;2020年10月13日,鑫国公司送货单1张,施工单位载明“新尼雅”,强度等级为C40-P6,送货单方量3m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以上送货单货款共计548,560元。以上送货单签收人处均为“***”签字,也有“***”和“***”“**”“***”共同签字。 2020年9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鑫国公司发送被告伟邦公司的开票信息,原告鑫国公司当日向被告伟邦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合计金额200,007元。2020年9月21日,被告伟邦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鑫国公司转账200,007元。 另查明,2020年5月10日,新疆新尼雅文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本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尼雅驿站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钢筋和商品混凝土由甲方代为乙方采购的,视为拨付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支付案件申请费2,441.19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37.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鑫国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被告伟邦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施工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其主体不适格,并提供了《施工协议》和银行付款凭证,欲证实案涉工程混凝土应由新疆新尼雅文旅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仅是代付货款的事实,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混凝土销售合同》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表人签字,被告公司也认可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为348,553元(548,560元-200,007元=348,553元),被告抗辩,被告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案外人***和被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被告公司财务流程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200,000元,且***提供了原告公司开具的200,000元发票,被告公司才支付的货款。但根据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量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供货量的确认以合同的需方指定专人代表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庭审中,被告公司陈述,其支付的200,000元货款是原告公司提供的2020年7月23日之后的送货单中的款项,被告的该表述是被告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每日的累计车次相互连续、也按照合同约定有专人负责签收、也有工程甲方人员监督确认,故对被告抗辩货款2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公司内部的财务流程也无法对抗对外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实际签收的送货单,对于案外人***和被告公司的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其只是代付款行为和已完成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单价表和送货单中记载的方量、强度等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48,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本合同以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结算,最终以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供货量为准”,根据该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就案涉合同的供应量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需方违反合同约定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欠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及欠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5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5,6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被告主张其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10月的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的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案件申请费2,441.19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37.93元,保全保险费非追索债权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申请费2,441.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民丰县鑫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8,553元; 二、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民丰县鑫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的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民丰县鑫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441.19元; 四、驳回原告民丰县鑫国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13元,由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