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轮台县汇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汇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轮台县汇众混凝土有限责任(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22)新28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汇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8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148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608441.79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伟邦公司仅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51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660190元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暂定方量为200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被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结算,被上诉人汇众公司共计向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提供了价值351480元混凝土。结算后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后被上诉人按要求向上诉人开具351480元发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货款,故上诉人仅剩余151480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660190元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汇众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明确记载是向其他项目提供混凝土,并不是向上诉人伟邦公司承建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提供混凝土,一审法院以笔误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汇众公司是在给上诉人承建项目提供混凝土,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为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提供了混凝土,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混凝土泵单,但被上诉人一方自始至终却拒绝出示相关凭证。根据一审过程中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经过对两份合同的对比,被上诉人对合同进行了串改和增加附页。比如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约定的为“暂定200方”,被上诉人修改成了“暂定3000方”,上诉人合同中没有附页,被上诉人合同中却多了附页及相关工作人员,但附页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5万吨硫酸钾及5万吨盐酸续建”既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不一样也与被上诉人对账单工程名称不一样,一个工程不可能有三个名称。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涉案的“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上诉人承建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均由***自行负责,上诉人仅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因本案对账单为**、**签署,为查明事实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要求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先以无法送达为由要求上诉人开庭时再追加。开庭时上诉人递交追加申请后,一审法院也以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但是2022年7月25日复庭时**又以证人形式出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申请,将追加的被告变为证人,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的**和调查情况是作出本案判决的重要依据,在该判决书第6页载明“本院向**核实相关情况,****为上诉人伟邦公司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工作人员,**被上诉人陆续供应混凝土到该项目,**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可。”****作为证人证言或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作为本案判决的关键性证据应当依法在法庭上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或质证之后方可作为判决依据。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见过**,一审法院也从来没有出示任何对**的调查、询问笔录让上诉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将相关情况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只认可对被上诉人有力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加大上诉人伟邦公司的举证责任,证据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汇众公司作为原告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是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上诉人伟邦公司供应了多少混凝土,上诉人付了多少钱,还剩余货款多少。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庭却一再要求上诉人提供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的证据来证明混凝土的使用量和金额,让上诉人自己提供证据来证实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这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上诉人伟邦公司承建的是“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整个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与该项目毫无关系的对账单外,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来证实已经向伟邦公司提供了860190元混凝土事实。同时,上诉人要求其出示泵车单说明交货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也一直拒绝提供,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在2020年8月3日,被上诉人供货是从2020年7月就开始了,在合同还没有签订时被上诉人就开始供货不符合常理。同时,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他混凝土公司的供货凭证,证实涉案工程还有其他人提供混凝土,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不是由被上诉人一家公司单独提供,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必要当事人***、**、**,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判决错误。六、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只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51480元,应该以151480为基数来计算。同时,被上诉人是2021年8月30日起诉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明确计算利息的期间为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共计7个月,但一审法院却以660190元为基数,超出原告主张期限,按2020年12月16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明显错误,加大上诉人付款责任,依法应当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汇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汇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6019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426.6元,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险费、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邦公司承办了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案外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合同承包该工程,实际为挂靠。为建设该项目,2020年8月3日,伟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中有***雇佣的施工队长**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在经办人上方甲方处盖有伟邦公司公章,约定了详细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供货200方,**在合同附页(工程项目名书写有误)手写工程负责人**及工程联系人**(**确认其受雇***,为工程副队长,并有权且与原告汇众公司对账)等信息,合同盖章后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实际供货远多于200方,2020年**及**与原告汇众公司对账,**在其中两张金额合计351480元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两张对账单工程名误写为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1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合同完毕后,被告伟邦公司向原告汇众公司付款200000元,其余混凝土款未付。**系***雇佣人员,为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工程副队长,与原告汇众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涉案项目提供混凝土,并在三张金额合计508710元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三张对账单工程名误写为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1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还查明,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有且只有一个续建项目暨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伟邦公司欠原告款项数额。因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汇众公司与被告伟邦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有被告伟邦公司内部承包人***雇佣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名及伟邦公司公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意向,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涉案混凝土,被告盖章确认的经办人**和**确认为涉案工程副队长暨***雇佣人员**接收了涉案混凝土,并与原告汇众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名,证实原告的混凝土用在了被告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并且确认了品类、数量及金额合计860190元。被告辩称,只欠原告151480元,已付款200000元,其余混凝土不是用在本公司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而是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1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本公司不应为别的项目付钱,双方在2020年8月底结算后,本公司未再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起诉的项目与被告承建项目不一致,诉讼主体存在错误。供应混凝土早于合同签署时间。**不是本公司员工,没有本公司授权,**不是本公司员工。法院认为,虽然对账单及合同等处有笔误,经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项目提供混凝土品类、数量、供货时间及金额与原告诉称一致。**虽然没有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且在经办人上方一厘米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承认欠原告的款项恰恰与**签字的对账单金额一致,足以说明,被告明知且允许**办理购销混凝土的合同。**签字的对账单,有**证实**为被告项目工作且负有管理权限,其在实际工作中有对账职能。法院与**核实相关情况,****为被告的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工作,**原告陆续供应混凝土到该项目,**就对账单情况认可。被告伟邦公司对应当负责的工程资料不掌握、不提供,不掌握实际施工人员情况,对自己应当控制的相关凭证不提供或无法提供,无法核实工程需用混凝土情况及金额,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己方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伟邦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故对被告伟邦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660190元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92426.6元、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险费1200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有明确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为660190*3.85%*1.5倍*17月/12月=54011.79元(起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至本案立案时2022年5月17日)。故法院依法支持逾期付款利息54011.79元。保全费发票金额为4520元,故保全***只支持4520元。依法支持保全保险费1200元,依法支持律师费4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轮台县汇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60190元,逾期付款利息54011.79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759921.79。二、驳回原告轮台县汇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伟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一份,拟证实案涉项目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应由***承担对汇众公司的付款义务。汇众公司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能够证明***和上诉人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将责任归责于***,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合同是真实的,***派到工地的工作人员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二审期间,本院向案外人**调查了解情况,**所述事实与一审中证人**对**的表述一致。对该份调查录音伟邦公司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自述其不是伟邦公司的员工,证明其无权代表伟邦签字。二、按照****,他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作为管理人员应该十分清楚项目名称,但从始至终对账单上项目名称都是错的,无法证实汇众公司已经提供了货物。三、汇众公司确实给工地供过混凝土,但是我们只认可供了351480元混凝土。**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具体的供货数量。四、从录音里他报的项目名称和我们的名称不一样,并且通话内容明确说明,供货数量和合同约定相差巨大,原因是甲方在合同外增加项目,对于该部分用量不能算到伟邦公司的项目里面,对于合同外用量,不应当***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汇众公司认可**所述内容。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伟邦公司需向汇众公司支付多少货款。本院围绕焦点分述如下: 第一,付款主体问题。2020年8月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买卖双方分别为伟邦公司与汇众公司,甲方签章处盖有伟邦公司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伟邦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非***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汇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伟邦公司付款合理正当,且伟邦公司已实际向汇众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伟邦公司认为该项目已转包给案外人***,应由***承担相应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二,混凝土具体方量问题。伟邦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所需总方量为“暂定200方”,而汇众公司擅自在己方合同中篡改为“暂定3000方”,且对账单中项目名称为“轮台县新疆中泰联合化工年产5万吨硫酸钾1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与案涉项目“轮台县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名称不同,以此认为合同多出的混凝土提供给了其他项目,而非用在案涉项目上。首先,根据合同第二页关于混凝土品种及单价的约定,即使全部使用价格最高的C50普通砼加高抗硫处理,单价为440+50=490元/m3,200m3价格为490*200=98000元。伟邦公司自认的应付款金额为351480元,远高于200m3混凝土价格,且伟邦公司认可的应付金额与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9日两张对账单总价吻合,应为对两张对账单中824m3混凝土价款的支付。其次,伟邦公司称轮台县鑫天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案涉项目提供混凝土,但在伟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案涉项目工程量预决算、工程实际使用混凝土总方量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再次,一审法院查明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只有一个续建项目暨“新疆中泰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硫酸钾及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9日两张对账单中项目名称为“轮台县新疆中泰联合化工年产5万吨硫酸钾1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两张对账单的付款总金***公司认可并已部分支付,综上,应认定对账单中项目名称为“轮台县新疆中泰联合化工年产5万吨硫酸钾16万吨盐酸续建项目”的项目与案涉项目为同一个项目。伟邦公司对案涉工程混凝土方量的各项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二人身份问题。伟邦公司称**、**并非伟邦公司员工,对账单中的签字并无其授权。关于**身份问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代表伟邦公司在经办人处签名,伟邦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的签字行为明知,说***公司对**作为经办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混凝土买卖项目并无异议。而通过**证言及二审对**的询问内容,证实**为工程联系人,且在**离场后接替**工作,对工程进行管理。并且伟邦公司对2020年8月19日、2020年9月9日**签字确认的两张对账单的总金额351480元认可且部分实际支付。伟邦公司认为**、**并非公司员工,以此拒认对账单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外人***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二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工程管理行为,一审法院未将以上三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无影响,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逾期利息计算问题。汇众公司起诉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92426.6元,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为54011.79元,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8.16元,由上诉人新疆伟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