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21执12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浩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西华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西华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川0121诉前调确5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14662.59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